
圖:王滋靖律師團隊整理,肇事者死亡後被害人家屬與肇事者家屬都該知道的繼承與保險重點
肇事者死亡,是車禍裡最容易讓兩端家屬都無所適從的情況:被撞的一方擔心求償無門,肇事者的家人則在失去至親的同時,被迫面對一筆不知道該不該由自己承擔的債。這篇專欄,王滋靖律師團隊從繼承與保險兩個角度,為您完整解析肇事者死亡後的賠償責任:被害人家屬可以向誰求償、肇事者家屬要不要賠、要不要拋棄繼承,以及拋棄繼承之後保險金還能不能領。
本篇實務指南導覽:
【諮詢室情境錄】同一個月,坐在同一張椅子上的兩個家庭
「律師,撞到我先生的那個年輕人,當場也走了。他的家人說他們都拋棄繼承了……那我們,還能向誰要一個交代?」
美玲(化名)的先生騎車下班途中被一輛機車撞上,傷重不治;肇事的騎士也在事故中過世。員警告訴她,刑事案件會因為被告死亡而結束;保險公司要她準備一疊文件;對方家屬則只傳來一句話:「我們都拋棄繼承了,你要告就去告。」
幾週後,另一位母親素貞(化名)坐進了同一張椅子。她已成年的兒子騎車闖越路口,撞傷了一位路人,自己卻沒能撐過那個夜晚。喪禮還沒辦完,她就收到對方寄來的存證信函。親戚們意見分歧:有人說「趕快拋棄繼承,不然要揹債」,有人說「他又沒什麼財產,拋不拋都一樣」。她最放不下的是:「我是他媽媽,是不是應該替他把錢賠給人家?」
這是兩起互不相關的車禍(兩個情境均綜合常見案例改寫,人物為化名),兩個家庭站在事故的兩端,卻被同一個問題困住:肇事的人已經不在了,這筆賠償,到底由誰負責?
親愛的,我知道此刻的您,可能連打開一封信的力氣都沒有。請先允許自己難過。法律能為您做的,是把接下來的路排清楚——哪些事可以慢慢來、哪些事有期限,以及哪些錢,本來就不該由您承擔。
一、肇事者死亡後,什麼改變了、什麼沒有改變
先說結論:肇事者死亡,會讓刑事程序結束,但不會讓民事賠償責任消失,也不會影響強制險的給付。 他生前應負的賠償,會變成「遺產上的債務」,由繼承人在繼承所得遺產的範圍內負責。
改變的是:刑事程序會結束
刑事責任只追究行為人本人。案件還在偵查中,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規定「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已經起訴、在審判中的,依第 303 條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如果您已經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判決不受理時,法院原則上會一併駁回附帶民事;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但書,只要原告聲請,法院就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繼續審理。要留意的是,同條第 3 項規定這種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沒有改變的是:民事賠償責任與強制險
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為肇事者死亡而消滅,而是由繼承人承受:
⚖️ 《民法》第 1148 條(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強制險也不受影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險)的設計,本來就是讓被害人不必先吵清楚誰對誰錯: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律師白話說:一句話記住——肇事者走了,人走了、責任留在遺產裡、強制險也不會因此不賠。接下來的問題只是:這筆錢要向誰、用什麼程序拿,以及繼承人要不要、能不能不負責。
二、寫給被害人與家屬:肇事者死亡,要向誰求償?
這一節寫給被撞的一方,以及過世被害人的家屬。
肇事者過世後,求償的對象可以分成三層,建議依序盤點:保險 → 仍在世的其他責任人 → 肇事者的遺產。
第一層:保險——強制險與任意險
強制險:原則上不以肇事者有過失為給付要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符合受害人與請求權人資格、且沒有法定除外事由時,即使肇事者已經過世,您仍可依法向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請求。死亡給付的金額,依主管機關訂定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2026 年 7 月 1 日起發生的事故,每一人新臺幣 300 萬元;在此之前發生的事故,仍是 200 萬元(這是每一位過世受害人的死亡給付總額,由同一順位的遺屬按人數平均分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第 3 項明定,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所以看的是事故發生日,不是申請日。
幾個實用規定:
- 可以先領一半: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可以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公司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的金額(第 35 條第 1 項)。
- 十個工作日:保險公司應於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第 25 條第 2 項)。
- 兩年時效: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 14 條第 1 項)。
- 肇事車查不到、或沒有投保:可以改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 40 條第 1 項)。
- 被害人是在工作中或上下班途中出事:也可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是否有職業災害保險的給付可以申請(例如因職業傷病死亡時的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49 條)。
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如果肇事車另外投保了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肇事者過世,這張保單不會跟著消失,是很多家屬忽略的一筆。不過,任意險的保單多半另有除外條款(例如酒駕、無照駕駛),能不能賠要看保單約定;而且要先確定肇事者的賠償責任(例如取得判決),才能依這條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
💡 律師補充說明:強制險的給付,最後會被視為肇事者賠償金額的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也說明,這筆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所以計算還能向遺產請求多少時,順序是:先算出總損害;如果被害人自己也有過失,再依比例減輕;最後才把已經領到的強制險全額扣掉。順序弄錯,算出來的金額就會不同。
第二層:仍在世的其他責任人
肇事者過世了,不代表沒有其他人要負責。最常見的兩種:
- 肇事者當時正在執行職務(例如送貨、開營業車):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等情形,可以免責)。是不是在執行職務,法院看的是行為外觀;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說明:「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
- 肇事者是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可能依民法第 187 條負自己的賠償責任——未成年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責(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等情形,可以免責)。
這些人若須負責,那是他們自己的責任,不受「以遺產為限」的限制,往往是求償的關鍵。
第三層:肇事者的遺產
向繼承人請求,但以遺產為限。 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換句話說,您可以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但他們只在繼承到的遺產範圍內負責。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怎麼辦? 很多家屬聽到「我們都拋棄繼承了」就以為求償無門。其實不然。當配偶與各順序的繼承人都拋棄時,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會準用「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明定,這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被害人就是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管理人清點遺產、依法清償債權。
⚖️ 《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不過,聲請之前請先評估值不值得。這個程序需要時間:法院要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期限在六個月以上(第 1178 條);管理人也要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在一年以上(第 1179 條),整個程序通常要一年以上。管理人也可以請求報酬,民法第 1183 條規定法院「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如果肇事者幾乎沒有遺產,聲請的結果可能是先付出時間與費用,卻拿不回多少。所以要不要聲請,建議先查清楚遺產的狀況再決定。
別錯過「報明債權」。 繼承人如果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法院會公告命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第 1157 條,這個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 1162 條規定,沒有在期限內報明、又不為繼承人所知的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如果是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人會聲請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報明(第 1179 條);沒有在期間內報明的,依第 1182 條只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這裡沒有「管理人已經知道」的例外,所以務必在期間內以書面正式報明債權。實務上,也建議您主動以書面讓繼承人知道您的請求,並留意法院的公示催告公告。
擔心遺產被處分掉? 可以考慮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但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 523 條第 1 項),需要具體說明遺產有被處分、隱匿的風險;而且即使已經釋明,法院仍得命您先提供擔保(第 526 條第 3 項),擔保金是聲請前就要準備的成本。
時間:兩年,以及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六個月
- 兩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 繼承人還沒確定時:民法第 140 條規定,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這條是保護您的,但不要因此拖延——繼承人一再拋棄、遲遲無法確定時,就要評估是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 行車事故鑑定的六個月:肇事者死亡、刑事程序結束後,肇事責任的比例往往要在民事程序中釐清。如需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依現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有三個限制要留意: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的申請不予受理;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而非由司法機關囑託的,也不受理;已經鑑定過的案件,只能在收受鑑定意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覆議。錯過自行申請的時機,也不代表完全沒有機會;進入民事訴訟後,仍可以聲請法院囑託鑑定,是否囑託由法院依個案決定。在高雄,受理單位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每案規費新臺幣 3,000 元)。
可以請求哪些項目?
請求的項目,和一般車禍求償相同,差別只在「向誰請求」:
| 情形 | 可以請求的項目 | 法條 |
|---|---|---|
| 被害人受傷 | 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精神慰撫金 | 民法第 193 條、第 195 條 |
| 被害人過世 | 支出醫療、殯葬費用的人可以請求;被害人生前依法要扶養的人可以請求扶養費;父、母、子、女及配偶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 民法第 192 條、第 194 條 |
也要有心理準備:如果被害人自己對事故也有過失,賠償金額會依比例減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說明,家屬依第 192 條、第 194 條的請求「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被害人本人與有過失時,「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這一步律師能幫什麼:確認繼承人是誰、有沒有拋棄;判斷要不要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假扣押;把保險、其他責任人與遺產三條路一次排好先後,避免時效走完了才發現。
三、寫給肇事者的家屬:家人肇事也過世了,要賠嗎?要不要拋棄繼承?
這一節寫給肇事一方的家人。您失去了至親,卻同時被要求負責——這份心情,我們懂。
先說結論:原則上,您不必拿自己的錢賠
依現行民法,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則上是「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不需要另外向法院聲明。也就是說,家人生前因車禍應負的賠償,由他留下的遺產負責;遺產不夠的部分,不會轉嫁到您自己的財產上。
但有兩個例外要先知道:
- 過世前兩年內送給您的財產,也算進「以遺產為限」的範圍:民法第 1148 條之 1 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家人過世前兩年內送給您的車、錢或房子,會被算進「以遺產為限」的範圍;已經賣掉或花掉的,依同條第 2 項也按贈與時的價值計算。
- 肇事的家人如果未成年,父母(法定代理人)可能有自己的責任:依民法第 187 條,法定代理人可能要負自己的賠償責任。這不是從孩子那裡繼承來的債務,所以一旦責任成立,就不會因為拋棄繼承或主張「以遺產為限」而消失。
實務上也要記得在訴訟中主張「以遺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中,一審判決命繼承人連帶給付時,漏了「以遺產為限」的保留;二審認為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責任」,改判補上限制。
但有三種情況,會讓這個保護失效
⚖️ 《民法》第 1163 條(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律師白話說:遺產要誠實交代、不能藏、不能趕快過戶給別人。一旦被認定有這些情形,您就不能再主張「以遺產為限」。
最容易踩的雷:出於愧疚,「先把錢賠給對方」
很多家屬出於善意與愧疚,會想先把家人的存款全部賠給被害人。心意可貴,但法律上要特別小心:
⚖️ 《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1、2 項(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律師白話說:如果家人除了車禍賠償,還有其他債務(例如信用卡、貸款),而您沒有開具遺產清冊,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1,遺產原則上要依各債權的數額「比例計算」清償,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不受這個比例分配影響。這時如果您把遺產全數先賠給其中一位,其他債權人沒拿到的部分,您可能就要用自己的財產負責。比較穩妥的做法,是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 1156 條),讓法院公示催告、在期限內不對任何債權人清償(第 1158 條),期限屆滿後,再依法按比例清償;有優先權的債權,仍依其法律上的優先順位處理(第 1159 條)。
同樣的道理,也請不要在情緒下以自己的名義簽下和解書、本票或保證,承諾超出遺產範圍的金額——那可能就變成您自己的債務。法律上的責任以遺產為限,並不妨礙您真誠地向對方表達遺憾。
要不要拋棄繼承?
⚖️ 《民法》第 1174 條第 2、3 項(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 1175 條);拋棄之後,繼承權會依法往下移動(第 1176 條):例如子女都拋棄時,先由孫子女等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沒有的話,才依序輪到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因他人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親屬,也要在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決定;要拋棄的,同樣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 1176 條第 7 項),所以拋棄後記得書面通知他們。
| 拋棄繼承 | 不拋棄(以遺產為限,並開具遺產清冊) | |
|---|---|---|
| 遺產 | 一併放棄 | 保留,但先用來依法清償債務 |
| 家人生前的債務 | 原則上與您無關 | 以遺產為限負責(過世前二年內受贈的財產也會算進範圍) |
| 要注意 | 三個月內書面向法院聲明;並以書面通知因您的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人 | 誠實開具遺產清冊,不可隱匿、不可只先清償其中一位 |
| 適合 | 遺產明顯少於債務,或不想參與清算程序 | 遺產可能多於債務,或家中還有需要保留的財產 |
| 未成年子女肇事時 | 父母(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可能有自己的賠償責任;這不是繼承來的,若責任成立,拋棄繼承也不影響 | 父母(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可能有自己的賠償責任;這不是繼承來的,若責任成立,以遺產為限也不影響 |
哪一個比較好,沒有標準答案,要看遺產與債務的實際狀況、家中還有誰會因此接著成為繼承人。這正是需要在三個月內,與律師把帳攤開來一起算的地方。
保險公司也可能來「代位求償」
如果家人肇事時有酒駕、毒駕、無照駕駛等情形,保險公司仍然要先賠給被害人,但可以在給付範圍內向肇事者代位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肇事者過世後,這筆代位求償同樣是遺產上的債務。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中,駕駛人無照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肇事,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後代位求償;法院認為,駕駛人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在繼承所得遺產的範圍內,與僱用人連帶負給付責任。
也請留意:這時家屬和被害人就算達成和解,只要和解內容妨礙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又沒有經過保險公司同意,保險公司就不受這個和解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就算和解書寫了被害人不再追究、強制險由被害人自己申請,也是一樣。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的案件中,駕駛人生前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約定強制險由被害人自行申請,法院仍認為,未經保險人同意的和解妨礙代位權時,「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
如果肇事的是未成年的孩子
這是最需要小心的情況。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的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時,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 2 項)。不過,如果依前兩項規定被害人仍得不到賠償,法院可以因被害人的聲請,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命行為人或法定代理人負擔全部或一部的損害賠償(同條第 3 項)。
律師白話說:如果責任成立,這是父母自己的責任,不是從孩子那裡繼承來的債務,所以不會因為父母拋棄繼承或主張「以遺產為限」而消失。遇到這種情況,請儘早諮詢,先釐清父母本身有沒有責任、責任有多大。
💡 這一步律師能幫什麼:三個月內算清楚遺產與債務、決定拋棄或開具遺產清冊;代為撰寫、提出書狀;在被求償時,替您主張「以遺產為限」;判斷父母、僱用人等是否另有自己的責任。
四、拋棄繼承之後,保險金還能領嗎?
可以,但要分清楚是哪一種保險。 這也是被害人家屬與肇事者家屬都常問的問題。
強制險死亡給付:由「遺屬」請領,不是遺產
強制險的死亡給付,是法律直接給「遺屬」的: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請注意,這個順位和民法的繼承順序不同:父母、子女與配偶是同一順位,按人數平均分配。同法第 25 條第 4 項並規定,請求保險給付的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法院在判決中也明白指出: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本院判斷):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死亡時,請求權人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屬責任保險給付,並非受害人之遺產」
在這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 14 號)中,死者的子女有四位已經拋棄繼承,法院仍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請求權並非繼承而來,拋棄繼承行為與保險給付請求權並無相關,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其請求權」,他們與另一位子女都可以按人數平均請領。
但有兩個前提要先確認:
- 過世的家人必須是那起事故的「受害人」。強制險保障的是汽車交通事故中的「乘客或車外第三人」(第 13 條):過世的是乘客,向他所搭乘的車輛請求(多車事故時,也可以向其他事故車輛請求,第 36 條);是行人,向撞到他的車輛請求;如果過世的家人是駕駛人(例如肇事騎士本人),則要向對方車輛的強制險請求(主管機關訂定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 14 條)——駕駛人不在自己所駕車輛強制險的保障範圍,所以他單純自撞、或撞到行人而沒有其他汽機車時,家屬通常沒有死亡給付可以請領。而且死亡要與該車輛的使用有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就指出:「如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與加害人使用或管理承保汽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請求權人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 不是法律排除的情形。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故意行為所致」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發生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第 28 條第 1 項)。個案是否屬於這種情形,需要看事故經過個別判斷。
符合這兩個前提時,因為強制險原則上不以加害人有過失為給付要件(第 7 條),即使過世的家人自己也有過失、甚至是肇事的一方,家屬仍有機會以遺屬身分,向對方車輛的強制險請領死亡給付。這一點常被肇事者家屬忽略,值得先向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確認。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先看保單的受益人怎麼寫
家人自己投保的人壽或傷害保險(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 135 條準用人壽保險的相關規定),關鍵在保單上受益人怎麼約定:
- 有指定受益人: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受益人拋棄繼承,也不影響領取。
- 完全沒有受益人的約定:保險法第 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這時保險金會變成遺產,拋棄繼承就一併放棄了。
- 有些保單條款會另外約定:未指定受益人時,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受益人寫成法定繼承人時,拋棄繼承之後還算不算受益人,要看條款文字與實務見解。拋棄繼承之前,請先向保險公司確認保單的受益人欄與條款怎麼寫。
被害人家屬也要注意:哪些權利會跟著拋棄繼承一起放棄
如果被害人是受傷一段時間後才過世,而他生前留有債務、家屬考慮拋棄繼承,要先分清楚兩類權利:
- 被害人本人生前已經取得的權利:例如被害人自己支出的醫療費、工作損失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遺產,拋棄繼承就一併放棄。被害人本人的精神慰撫金原則上不能繼承,只有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經起訴的,才可以繼承(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
- 家屬自己的權利:替被害人支出醫療、殯葬費用的人,被害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的人,以及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94 條可以自己請求;強制險的死亡給付也是由遺屬請領。這些不是從被害人繼承來的,不受拋棄繼承影響。
💡 律師補充說明:常有家屬問,家人是因為車禍這個「犯罪行為」過世,能不能申請國家的犯罪被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50 條但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所以車禍致死多半無法再申請補償金;不過,同法第 13 條規定的保護服務對象,包括「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仍可以提供心理、經濟與訴訟上的協助。
五、民眾問答:當事人最常問的 5 個問題
❓ Q1:肇事者死亡,刑事案件還會繼續嗎?
王律師解析:不會。偵查中的案件,被告死亡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的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303 條)。但民事賠償責任不會因此消失,會由肇事者的遺產負責;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聲請移送民事庭,不過要繳納訴訟費用(第 503 條)。
❓ Q2:肇事者的家人都拋棄繼承了,被害人還能向誰求償?
王律師解析:仍然可以求償。第一是保險:強制險原則上不以肇事者有過失為給付要件,符合受害人資格與給付條件時可依法請領;肇事車若有第三人責任險,也可以在責任確定後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第二是可能另有責任的人,例如肇事者執行職務時的僱用人、未成年肇事者的法定代理人;第三是肇事者的遺產——繼承人全部拋棄時,被害人可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管理人以遺產清償(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但這個程序通常要一年以上,法院必要時也會命聲請人先墊付管理人的報酬(第 1183 條),聲請前宜先評估遺產狀況。也請留意兩年的時效(民法第 197 條;繼承人未確定時另有第 140 條)。
❓ Q3:拋棄繼承之後,還能領強制險的死亡給付嗎?
王律師解析:可以。強制險死亡給付由遺屬依法定順位請領,父母、子女與配偶同一順位、按人數平均分配,不是死者的遺產,拋棄繼承不影響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前提是過世的家人是該起汽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不屬於同法第 28 條因故意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的情形。過世的是乘客,向所搭乘的車輛請求(多車事故時也可以向其他事故車輛請求);是行人,向撞到他的車輛請求;過世的若是駕駛人本人,要向對方車輛的強制險請求,他單純自撞、或撞到行人而沒有其他汽機車時,通常沒有死亡給付可以請領。
❓ Q4:強制險死亡給付現在是 200 萬還是 300 萬?
王律師解析:看事故發生的日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2026 年 7 月 1 日起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 300 萬元;在此之前發生的事故,仍是 2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第 3 項)。同一順位的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
❓ Q5:家人肇事過世,對方要求賠償,家屬要用自己的錢賠嗎?
王律師解析:原則上不用。繼承人只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家人過世前二年內送給繼承人的財產,也視為所得遺產(第 1148 條之 1)。但如果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而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就會失去這個保護(第 1163 條);沒有開具遺產清冊時,遺產原則上要依各債權的數額比例清償(有優先權的債權除外),只先全額賠給其中一位,其他債權人未受償的部分可能要自己負責(第 1162 條之 1、第 1162 條之 2)。如果肇事的家人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可能依民法第 187 條負其自身的賠償責任;這不是繼承來的債務,因此如責任成立,拋棄繼承或以遺產為限都無法排除。若要拋棄繼承,須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六、律師的溫心叮嚀:先把「三個月」和「兩年」寫進行事曆
失去家人的日子,時間好像停住了;但法律上的期限不會等人。以下幾件事,請先寫進行事曆:
1. 三個月:肇事者家屬的決定期
錯誤案例:聽親戚一句「他沒什麼財產,不用管」,就放著不處理,三個月後才發現家人還有其他債務,或自己已經先賠了一大筆。
律師建議: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決定是否拋棄繼承:要拋棄的,須在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不拋棄的,建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拋棄之後,記得依法以書面通知因您的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人。
2. 兩年:被害人與家屬的求償期
錯誤案例:以為肇事者死了就「沒得告」,等到想起來,強制險與侵權行為的兩年時效都快到了。
律師建議:先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險(死亡可以先請一半),同時盤點任意險、僱用人與遺產;繼承人全部拋棄時,先評估遺產狀況,再決定要不要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3. 六個月:事故鑑定的申請期
錯誤案例:刑事程序因肇事者死亡而結束,家屬以為責任比例「警察已經說了算」。
律師建議:事故七日後可以申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三十日後可以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肇事責任有疑義時,留意行車事故鑑定距肇事日期六個月的申請期限;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須由司法機關囑託;已經鑑定過的,覆議只有收受鑑定意見書翌日起三十日。錯過自行申請的時機,進入民事訴訟後仍可以聲請法院囑託鑑定(是否囑託由法院依個案決定)。
回到美玲與素貞。美玲後來知道,對方家屬拋棄繼承,並不代表她無處可去——強制險仍可依法請領;查過肇事騎士名下確實留有遺產之後,她也決定透過遺產管理人依法求償。素貞則終於放下一個重擔:她不需要用自己的積蓄替兒子還債,但她也選擇誠實地開具遺產清冊,讓兒子留下的東西,依法、公平地交到被害人手上。
法律無法讓離開的人回來,但它可以盡量讓該負的責任有人負,也讓不該由您背的債,不必由您來背。拋棄繼承、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都屬於家事事件法規定的繼承事件;如果您需要有人陪您把這些期限與選擇一次排清楚,歡迎與王滋靖律師團隊預約諮詢。經濟上有困難的朋友,也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被害人家屬另可洽詢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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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王滋靖律師編撰,內容結合實務經驗與法律分析,旨在提供一般性法律知識,具體個案請預約諮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