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圖:王滋靖律師團隊協助您釐清贈與與剩餘財產分配的關係
最近一則社會新聞,讓很多人問我同一個問題:「律師,把房子送給另一半,離婚的時候還分得回來嗎?」這個問題背後,其實是一個大多數人從來沒被提醒過的法律事實——在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裡,「無償取得」的財產是被排除在外的。也就是說,當一筆財產從「你的婚後財產」變成「對方受贈的財產」,它就從分配的計算裡兩邊都不見了。本篇專欄將由王滋靖律師團隊,帶您把這件事一次弄懂。
本篇實務指南導覽:
【諮詢室情境錄】那間店面,是我一輩子的積蓄
「王律師,我到現在還是不敢相信。」
諮詢室裡,四十多歲的雅雯(化名)把一疊房貸繳款單放在桌上,手指反覆撫過紙張的邊緣。
「幾年前,他說想開一間自己的工作室,一直找不到合適的店面。我看他那麼想要,就把我名下那間店面過戶給他了,登記原因寫『夫妻贈與』——地政士說夫妻之間過戶免贈與稅,很單純。可是貸款還在我名下,這幾年都是我在繳。」
「現在我們要離婚了。我以為那間店面至少有一半是我的,結果我才知道,因為是『贈與』,那間店面不算在他要跟我分的財產裡。可是貸款還是我的。我等於——把房子送出去,把債留下來?」
她抬起頭:「我是不是自己把自己害了?」
律師團隊把那疊繳款單輕輕收攏,放回她面前:「雅雯,先跟您說一句實話:您問到重點了,而且您問的時間點,會直接影響您還剩下哪些選擇。接下來我們會把三種可能的處境攤開來講——您會發現,法律不是只有一條路。」
(本情境為多起案例改編,非特定當事人,人物與細節均經調整。)
一、先破解三個最常見的誤會
在講法條之前,先把幾個幾乎每個當事人都會踩到的誤會拆開。
❌ 誤會一:「夫妻之間過戶免贈與稅,所以很單純。」
王律師導正:稅務上的優惠,主要是當下的贈與稅——但那多半是把稅遞延,不是消滅。受贈的一方將來出售時,稅負要怎麼計算(例如取得成本如何認定),仍需要另外評估,這部分請洽會計師或地政士。更重要的是:稅的問題就算處理好了,它也完全沒有回答另一個問題——「離婚時這筆財產算誰的」。很多人是被稅務上的方便說服,卻在多年後才發現家事法上的後果完全不同。
❌ 誤會二:「反正都是夫妻的錢,登記在誰名下都一樣。」
王律師導正:法律上完全不一樣。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登記在誰名下,原則上就是誰的。「都是一家人」是感情上的事實,不是法律上的事實。
💡 不過同條也留了一條路:同項後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所以對於沒有登記制度的財產(現金、存款、動產),如果來源說不清楚,法律上有推定規則可以用——這對後面「身分三」的讀者特別重要。
❌ 誤會三:「只要是離婚前轉走的,都可以要回來。」
王律師導正:這是最危險的一個誤會。法律確實有反制惡意轉移財產的工具,但它們都有各自的要件與期限,而且——這是最關鍵的——這些工具保護的是「被減少分配的那一方」。如果財產是您自己心甘情願送出去的,這些工具原則上都不是為您設計的。
二、法源依據:為什麼送出去的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要理解整件事,只要先看懂一條法條。
⚖️ 掌握關鍵法條: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 律師白話說:兩個關鍵詞,決定您能分到多少
這條條文有兩個字眼要特別劃線。
第一個是「現存」。法律看的不是您婚姻期間曾經賺過多少,而是關係消滅的那一天,您名下還剩下什麼。已經不在您名下的東西,原則上不進入計算。
第二個是「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條文文義,受贈與屬於無償取得,所以受贈得到的財產,原則上不列入受贈人的剩餘財產分配。
💡 但這裡有一件事要一起看:這個但書設計的本意,是把「與婚姻協力無關、由他人單方給予」的財產排除在外(典型的例子是繼承、或娘家長輩的贈與)。可是本文討論的情境,贈與人正是配偶本人、財產又往往是婚後一起累積起來的——這種情形能不能一律套用本款,實務上仍有討論的空間,個案結論可能因為財產的來源、贈與當時的背景而有所不同。如果您正面臨大額財產的移轉,請務必帶著完整資料請律師就個案評估,不要只憑條文文義推論。
把兩個關鍵詞合起來看,就會看到那個讓人措手不及的效果:
- 在贈與人這一邊,那筆財產已經不「現存」了 → 不計入。
- 在受贈人這一邊,那筆財產屬於「無償取得」 → 也不計入。
同一筆財產,兩邊都從分配的計算裡不見了。
⚠️ 但這句話要正確理解,不要嚇自己:您失去的並不是那筆財產的全部價值,而是「原本可以透過分配拿回來的那一半」。因為在您自己這一側,財產減少也會讓您的剩餘財產變少,在「差額平均分配」的算式裡多少會回補一些。舉例來說,一間價值 600 萬的店面,若沒有贈與,離婚時對方原本可以請求分配其中約 300 萬;贈與之後,對方直接拿到整間 600 萬,而您這邊也沒有剩餘可以被分——淨損失大約是那一半,不是全部。
真正會損失全部的,是下一段這種情況。
💡 律師補充說明:資產送出去、債務留下來
條文寫的是「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而民法第 1023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所以如果房子過戶出去、貸款卻還掛在原本的人名下,就會出現「資產歸零、債務照算」的局面——扣一扣之後可能根本沒有剩餘可以分,前面說的那層「回補」也就不存在了。資產與債務要不要一起移轉,往往比「要不要過戶」更關鍵。
⚖️ 還有一件事:「平均分配」不是鐵板一塊
很多人以為只要算出差額,就一定是對半分。其實民法第 1030-1 條後面兩項留了很大的調整空間: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 1030-1 條第 3 項: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律師白話說:所以「我一定分得到一半」並不是保證。對方可以主張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而法院要衡量的,是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共同生活與分居時間的長短、婚後財產取得的時間、雙方的經濟能力這些因素。這一項在實務上常常被拿出來抗辯,做財產規劃或評估勝算時務必一併考慮進去。
三、三種身分、三種答案
「贈與能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沒有單一答案,因為它取決於您站在哪個位置。請先對號入座。
身分一:我是收到贈與的那一方 🎁
結論先講:原則上對您有利,但不是零風險。
您受贈取得的財產,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屬於「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則上不列入您的剩餘財產計算(惟請一併參考第二節那段關於夫妻間贈與的提醒)。
但有三件事要留意:
- 只有「無償」才算數。如果這筆移轉實際上是有對價的(例如您承擔了對方的債務、或您實際支付了價金),只是登記原因寫「贈與」,那麼它的性質可能會被法院實質認定,而不是看登記簿上那四個字。
- 受贈財產的後續收益,條文沒有直接規定。這裡要特別區分清楚: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處理的是「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它處理的不是婚後受贈的財產。婚後受贈財產所生的收益要不要列入計算,條文沒有明文,屬於個案認定,建議帶著實際的權狀、契約與金流紀錄請律師評估,不要憑印象推論。
- 「不列入」不等於「一定分得多」。別忘了第 1030-1 條第 2 項——對方仍可能主張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
身分二:我是送出去、現在後悔的那一方 💔
結論先講:這是最困難的處境,因為反制脫產的兩把武器都不是為您設計的。
我知道這句話很難聽,但把話講清楚,才知道剩下哪些路能走。
民法裡對付惡意移轉財產的兩條規定——第 1030-3 條的「追加計算」與第 1020-1 條的「撤銷權」——保護的對象都是「他方」,也就是那個財產被移走、分配因此變少的人。
以第 1030-3 條為例,它的運作方式是:把處分掉的財產加回處分人自己那一側的婚後財產,然後由「分配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所以如果您就是那個把財產送出去的人:
- 這條規定就算成立,加回去的也是您自己的婚後財產——結果是讓您的剩餘財產變多、處境更差;
- 而且有權發動它的人不是您,是對方。
換句話說,這條規定在您的情形裡不但幫不上忙,方向根本是相反的。
💡 一句話記住:法律會攔住偷偷把錢搬走的人,但不會替後悔的人把禮物要回來。
您真正需要處理的,是把贈與本身撤銷或推翻——請看第四節。
身分三:對方瞞著我,把財產送給了第三人 🛡️
結論先講:這才是法律真正為您準備了工具的處境,而且有兩種——但都有要件與期限,並不是一告就准。
如果是配偶把婚後財產無償移轉給第三人(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其他人),讓您將來能分到的變少,民法給了兩條路。
⚖️ 工具一:追加計算——民法第 1030-3 條(第 1 項)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律師白話說:這條的效果是「當作它還在」。即使財產已經過戶出去了,只要符合要件,計算的時候把它加回去當成對方現存的婚後財產。四個要件請記住:
- 處分的標的必須是對方的「婚後財產」——婚前財產、或他繼承取得的財產,都不在這條的射程內;
- 目的是為了減少您的分配;
- 發生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
- 不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例如逢年過節給長輩的合理紅包,就不會被算進來)。
至於加回去要用多少錢計算?民法第 1030-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也就是看他當初處分掉的時候值多少,不是看現在。
如果對方名下已經不夠賠了呢?第 1030-3 條第 2 項還留了一條路: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也就是說,在對方不足清償時,可以直接向拿到財產的第三人請求返還。要注意但書:如果第三人是花錢買的,必須是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才能向他要。
⚖️ 工具二:撤銷權——民法第 1020-1 條(第 1 項)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律師白話說:這一條和上一條最大的不同是——它在婚姻還存續的期間就可以用,不必等到離婚。發現對方正在無償把婚後財產移轉出去、而這會傷害到您將來的分配請求權,就可以聲請法院撤銷那個行為。
🚫 但這裡要先潑一盆冷水:實務上的門檻,比條文看起來高。
有法院採取的標準是:這類撤銷須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 1、2 項的要件,而且在撤銷訴訟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方仍處於無資力的狀態,才算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換句話說,如果對方名下剩下的財產,已經足夠清償您可以請求的分配額,撤銷之訴就可能被駁回。
本文後面引用的那則最高法院案件,上訴人的撤銷請求在二審就是因為這個理由被駁回(二審認定對方婚後財產仍有 1,623 萬多元,足以清償上訴人的 396 萬多元債權,未陷於無資力),而最高法院這次也沒有就這個爭點表示不同意見。
💡 這代表什麼:如果您打算走撤銷這條路,先評估對方名下還剩多少財產,往往比蒐集贈與證據更早決定成敗。
🚫 另一個致命的期限,請務必記住: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知道起六個月、行為時起一年。這是實務上最多人錯過的期限之一——很多人是等到真的談離婚、開始清算財產時才發現對方三年前就把房子過戶給家人了,那時候撤銷權早就消滅了。
💡 如果對方是「賣」給親友呢?
實務上很常見的手法,是用明顯偏低的價格「賣」給自己人。這時候第 1020-1 條第 1 項(無償行為)用不上,但同條第 2 項還在:夫或妻就婚後財產所為的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要件更嚴——不只要證明對方知情,還要證明買方也知情。另外第 1030-3 條第 2 項但書的「顯不相當對價」,也是針對這種情境設計的。
📌 實務怎麼看:一則最高法院的見解
那麼「名義上寫贈與、實際上說是還債」,法院會怎麼處理?
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即西元 2025 年 6 月)為例:一方在對方訴請離婚前,把名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自己的兒子。他抗辯這並不是無償贈與,而是為了清償積欠兒子的款項。
這個案子的走向值得注意:一審是請求分配的一方勝訴,二審採信了「抵債」的說法,改判駁回其超過已確定金額部分的請求(其中 396 萬 6,724 元本息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非一無所獲)。
最高法院則指出:即使那些債務都屬實,債務總額合計未逾 600 萬元,而該房地在基準日經鑑定的價值為 1,052 萬 9,267 元,遠高於債務額;就超過債務額的那一部分,等於「無端減少」財產,因此依民法第 1030-3 條第 1 項請求追加計算「是否毫無足採?尤非無斟酌之餘地」,並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請特別留意這則判決的效力範圍:最高法院的主文是「廢棄、發回」,意思是認為二審有沒查清楚的地方、要重新審理,並不等於已經認定那筆財產一定要追加計算。本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截至本文撰寫時(2026 年 8 月),尚未查得更新審的確定結果。
它真正的參考價值在於:法院不會只看登記簿上寫什麼原因,而會實質去比對「債務有多少、財產值多少」——用遠超過債務金額的財產去「抵債」,超出的部分仍有被追加計算的空間。
💡 兩個補充:①上面那個 1,052 萬多元是基準日的鑑價,用途是拿來比對「財產值多少 vs 債務有多少」;真正在做追加計算時,依民法第 1030-4 條第 2 項仍然是以處分時的價值為準,兩個時點不要混淆。②這也提醒了防守方一件很具體的事——財產的價值鑑定與債務金額的證據,往往才是勝負關鍵,而不是那句「他說那是還債」。
四、已經送出去了,還有機會嗎?
如果您是身分二(已經送出去的那一方),下面是實務上可能的幾條路。這裡要把話說在前面,每一條的要件都不寬鬆,需要具體事證才能評估,但知道它們存在,至少能讓您在諮詢時問對問題。
1. 還沒完成移轉登記:民法第 408 條 📄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適用時機:講好要給、但還沒過戶。這時候還來得及反悔。要注意同條第 2 項,經公證的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適用這一條。一旦完成移轉登記,這條路就關上了——這也是為什麼「簽名之前先問律師」的價值遠高於事後。
2. 當初有附條件:民法第 412 條 📝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適用時機:贈與時有明確約定對方要做什麼(例如「你要負責清償這筆貸款」「你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對方沒做到。關鍵在於當初有沒有留下白紙黑字——口頭約定在訴訟上極難證明。
3. 受贈人有重大不當行為:民法第 416 條 ⚖️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適用時機:這條的要件相當嚴格——第 1 款要到「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的程度(例如受贈人對贈與人施暴而構成傷害罪)。
🚫 而且它也有期限: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一年,而且如果您已經表示原諒了,撤銷權同樣消滅。
依民法第 419 條,贈與的撤銷應該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4. 當初根本不是真的要送:民法第 87 條與借名登記 🔍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適用時機:如果雙方當初的真意根本不是贈與,只是為了某個目的而借用對方名義登記,法律上有兩種可能的架構,效果並不相同: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 87 條):意思表示無效,可據以請求塗銷登記;
- 借名登記:契約本身有效,必須先終止借名關係,才能請求移轉登記回來。
⚠️ 這條路有兩個必須先想清楚的風險:
1. 門檻在「證據」,不在「事實」。您可能真的記得當初講好只是借名,但法院看的是繳款紀錄、資金來源、稅單由誰保管、契約書、當時的對話紀錄。沒有證據的真相,在訴訟上非常脆弱。
2. 主張「當初是通謀虛偽」,等於自承登記原因不實。如果當初的目的涉及節稅或申辦貸款,這個自認可能同時牽動稅捐上的補稅、裁罰,或與金融機構之間的責任。這是不可逆的一步,務必先與律師評估整體風險再決定要不要走。
五、預防:贈與前一定要想清楚的四件事
如果您現在還沒動作,這一節是本篇最有價值的部分。
✅ 第一件事:把「為什麼要過戶」和「過戶之後會怎樣」分開想
大多數人的決定是被眼前的理由推動的——他想開店、稅比較省、貸款比較好辦。這些理由都是真的,但它們回答的是「現在方便不方便」,沒有回答「將來如果分開,這筆財產算誰的」。
💡 律師建議:在簽名之前,把這句話問出口——「如果十年後我們分開,這筆財產會被怎麼計算?」問完再決定。這一個問題,可能就價值好幾百萬。
✅ 第二件事:資產與債務要一起想
❌ 常見錯誤:房子過戶給對方,貸款留在自己名下,想說「反正是一家人,誰繳都一樣」。
✅ 正確做法:
如果決定要移轉,就把「貸款要不要一併轉由對方承擔」「如果不轉,將來怎麼結算」寫進書面。
民法第 1023 條第 2 項也留了一條路:「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但前提一樣是您要證明得出來,所以每一筆代償的匯款紀錄都要留。
✅ 第三件事:真的要給,就用「有條件的給」而不是「純贈與」
如果基於感情或家庭規劃真的決定要移轉,可以評估用附負擔贈與(民法第 412 條)取代單純贈與,把對方應該做到的事情寫清楚。這不是不信任,而是把當初的約定留下痕跡——真正保護的是雙方,因為多年後誰都可能記錯。
⚠️ 但這裡要畫一條界線:以上講的是夫妻之間基於家庭規劃的移轉。如果目的是把財產移出去、避開將來的剩餘財產分配,套上一個形式上的「負擔」並不會讓它變安全——法院會實質認定,而且第 1030-3 條的追加計算,以及同條第 2 項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本來就不以無償為前提。
✅ 第四件事:夫妻財產制不是只有一種,而且可以改
很多人不知道,法定財產制不是唯一的選項。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 1008 條第 1 項(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律師白話說:夫妻可以用書面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例如分別財產制),而且要經過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登記實務上向法院辦理,細節請洽律師或法院登記處)。這不是「不信任婚姻」,而是把財產的界線先講清楚——尤其是一方經營事業、有較高債務風險,或雙方財產結構差異很大的家庭。
另外,如果您已經察覺對方正在不當減少財產,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第 5 款給了一條路: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符合這款情形時,可以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這裡要標明一件事:接下來這段是實務運作上的意義,不是條文直接寫的——改用分別財產制會讓原本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等於把剩餘財產分配的時點提前固定下來,不必等到離婚才處理。但也要理解它的界限:它處理的是「從此以後」,並不會自動把已經移轉出去的財產拉回來;要拉回來,仍然要走前面說的追加計算或撤銷。實際效果請就個案諮詢律師。
六、🚫 這條紅線不要踩
寫到這裡,必須把話說清楚:這篇文章不是在教任何人怎麼規避剩餘財產分配。
如果有人打算趁對方不注意,把婚後財產轉到父母或子女名下,請理解這件事的實際後果:
- 財產可能依民法第 1030-3 條被追加計算回來,等於白轉一趟,而且計算是以處分時的價值為準;
- 拿到財產的第三人,可能被直接請求返還(第 1030-3 條第 2 項);
- 在婚姻存續中就可能被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第 1020-1 條第 1 項;用低價「賣」的則是第 2 項);
- 對方還可能據此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第 1010 條第 1 項第 5 款)。
而且從上面那則最高法院的見解可以看到,法院會實質比對數字,不會因為登記原因寫了「贈與」或「清償債務」就照單全收。
真正能保護您的,從來不是把財產藏起來,而是把該留的證據留下來、把該講清楚的約定講清楚。
七、時間就是權利:四個不能錯過的期限
家事案件裡,最令人惋惜的不是輸掉,而是還沒開始就已經來不及。請把這四個期限記下來。
- 撤銷對方的無償行為:知有撤銷原因起 6 個月;行為時起 1 年(民法第 1020-2 條)
-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知有差額起 2 年;關係消滅起 5 年(民法第 1030-1 條第 5 項)
- 向第三人請求返還:知悉權利受侵害起 2 年;關係消滅起 5 年(民法第 1030-3 條第 3 項)
- 撤銷贈與(受贈人重大不當行為):知有撤銷原因起 1 年;已宥恕者消滅(民法第 416 條第 2 項)
另外還有一個不是期限、但同樣關鍵的時間點:民法第 1030-3 條第 1 項的追加計算,只回溯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的處分。超過五年的處分,不在這條的射程內。
💡 律師補充說明:這也是為什麼「什麼時候開始處理」會直接改變結果。當您心裡開始浮現「他好像在動財產」這個念頭時,那就是該諮詢的時間點,而不是等到一切都塵埃落定之後。
八、民眾問答
❓ Q1:配偶把房子贈與給我,離婚時我要分一半給他嗎?
王律師解析:原則上不用。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受贈與依條文文義屬於無償取得。但有三個但書要注意:一是如果這筆移轉實際上有對價(例如您承擔了對方的債務),只是登記原因寫「贈與」,性質可能會被法院實質認定;二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能否一律適用本款,實務上仍有討論空間;三是對方仍可能依同條第 2 項主張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建議帶著權狀、契約與金流紀錄請律師就個案評估。
❓ Q2:我自己把房子送給另一半,現在後悔了,可以要回來嗎?
王律師解析:如果已經完成移轉登記,難度相當高。民法第 1030-3 條的追加計算與第 1020-1 條的撤銷權,保護的都是「被減少分配的一方」,不是後悔的贈與人——第 1030-3 條甚至是把財產加回處分人自己那一側、由對方來主張,方向與您想要的相反。可能的途徑是:尚未移轉登記者可依第 408 條撤銷;當初有附負擔而對方不履行者可依第 412 條;受贈人有第 416 條所定重大不當行為者可撤銷(但知悉起 1 年內);當初若根本是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第 87 條),則需要充分的資金流向與書面證據,且要留意自承登記原因不實可能連帶的稅務風險。
❓ Q3:對方在離婚前把財產過戶給他爸媽,我還有機會嗎?
王律師解析:有,而且有兩條路,但都不是一告就准。一是依民法第 1030-3 條請求追加計算,條件是處分的標的為對方的婚後財產、發生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且是為了減少您的分配;對方不足清償時,還可以依同條第 2 項向拿到財產的第三人請求返還。二是依第 1020-1 條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但實務上有法院要求須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 1、2 項的要件、且對方仍處於無資力狀態才有保全必要——如果對方名下財產仍足以清償您的分配額,撤銷之訴可能被駁回。另請注意第 1020-2 條的期限:知道起 6 個月、行為時起 1 年。請儘早諮詢,這兩條路都有時間壓力。
❓ Q4:房子過戶給對方了,但貸款還在我名下,這樣公平嗎?
王律師解析:法律上,貸款債務由誰負擔,看的是契約與登記,不會因為房子過戶就自動移轉。民法第 1023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剩餘財產的計算是「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所以「資產歸零、債務照算」的結果,可能讓您根本沒有剩餘可以分——這也是損失最重的情況。如果您正處在這個狀態,請儘快諮詢,釐清代償的紀錄與可能的求償途徑(民法第 1023 條第 2 項)。
❓ Q5:怎樣才算「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王律師解析:民法第 1030-3 條第 1 項與第 1020-1 條第 1 項都有這個但書,它是給合乎人情義理的贈與留的空間,例如對長輩合理範圍內的奉養、節慶的合理餽贈。判斷重點在「道德上義務」與「相當」兩個要素,會依家庭經濟能力、贈與金額比例、過往習慣等個案認定,並沒有一個固定金額。若您面對的是大額財產移轉而對方以此抗辯,建議把家庭過往的金錢往來紀錄整理出來交給律師評估。
律師的溫心叮嚀:最信任的關係,最需要白紙黑字
回到雅雯的故事。
她問「是不是自己把自己害了」,答案是:她沒有做錯任何事,只是在做那個決定的時候,沒有人告訴她另一半的資訊。當年那個決定,是出於信任與愛——這件事本身沒有任何問題。有問題的是,我們的社會很少提醒大家:在婚姻裡,最需要白紙黑字的,往往不是不信任的關係,而是最信任的關係。因為信任的時候,我們什麼都不會留下來。
給正在讀這篇文章的您三句話:
1. 如果您還沒簽名
請把「十年後如果分開,這筆財產怎麼算」問出口再決定。
2. 如果您已經送出去了
別急著責怪自己,先把當年的資金流向、繳款紀錄、對話訊息找出來——證據會決定您還剩下幾條路。
3. 如果您察覺對方正在移轉財產
請記住那兩個很短的期限(知悉起 6 個月、行為時起 1 年),並儘早釐清對方名下還剩多少財產。在家事案件裡,早一個月諮詢和晚一個月諮詢,結果可能完全不同。
法律無法讓時間倒流,但它可以在您還來得及的時候,替您守住一條線。如果您正在為這件事失眠,歡迎預約王滋靖律師團隊的諮詢,我們會陪您把手上的資料一項一項攤開來看,找出還能走的那條路。如有經濟上的困難,也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
延伸閱讀:如果您已經發現對方正在轉移財產、需要知道怎麼蒐證與聲請保全,可以參考另一篇專欄:配偶把錢轉走怎麼辦?律師教 3 招保全剩餘財產。
(本文所引法條,均為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條文。法令可能修正、實務見解亦可能隨個案演變;本文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而成立委任關係。)
(本文由王滋靖律師親自撰寫,內容結合實務經驗與法律分析,旨在提供一般性法律知識,具體個案請預約諮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