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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霸凌認定懶人包—5大要件、3個灰色地帶與程序權利|王滋靖律師

圖:王滋靖律師團隊整理|職場霸凌認定的五大要件、三個灰色地帶與程序權利

親愛的朋友,如果您正在為「這樣到底算不算職場霸凌」而困惑——無論您是覺得自己被欺負的員工、被指控的主管,還是必須做出判斷的公司——這篇文章就是為您而寫。

2026 年 7 月 1 日起,《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職場霸凌防治專章與《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正式施行,職場霸凌認定第一次有了明文的法律依據。但法律給的是「要件」,不是「答案」——同樣一句重話,放在不同的脈絡裡,可能是合理的業務要求,也可能是霸凌。本篇將由王滋靖律師以中立調查委員的視角,帶您看懂五大要件、三個最容易爭執的灰色地帶,以及法院實際上是怎麼判斷的。

【諮詢室情境錄】同一件事,兩個都覺得自己受委屈的人

※ 以下情境為綜合多起調查與諮詢經驗改寫之示例,非特定個案,人物與細節均經虛構處理。

一場職場霸凌事件的調查程序裡,往往會先後聽到兩種說法。

一種來自林小姐(化名)。她說,主管每週五下班前才交代下週一要交的報告,開會時當著全部門的面說「這種程度的東西也敢拿出來」,年度考績連續兩年墊底。「我不是怕辛苦,」她眼眶泛紅,「我是不知道自己還要被這樣對待多久。」

另一種來自被申訴的張經理(化名)。他也很激動:「我對她的要求跟對其他人一樣。她的報告確實一直出錯,我指出來難道有錯?考績是照制度打的。現在我連要求她把工作做好,都變成霸凌了嗎?」

兩個人都覺得自己受了委屈。而調查者的工作,不是選邊站,是把「法律上到底怎麼認定」這件事,一項一項攤開來看。

⚖️ 先說清楚本文的立場:擔任霸凌與性別事件調查委員的工作性質要求中立。所以這篇文章不會教雇主怎麼脫罪,也不會教員工怎麼把小事鬧大。它想做的是同一件事:讓每一方都看懂同一把尺——包括被指控的那一方,本文同樣會說明您有哪些程序上的權利。

一、法律怎麼定義?職場霸凌認定的五大要件

⚖️ 掌握關鍵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1 條第 1 項

這一段話讀起來很長,但它其實是五個必須同時成立的要件。我把它拆開來看:

要件(本文編號)條文用語白話說明常見的爭執點
①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事情發生在工作場合、與執行職務有關下班後的通訊軟體訊息算不算?出差期間算不算?已離職者還算不算「勞工」?
②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行為人是憑著職位、權力或某種優勢地位平行同事之間、沒有上下隸屬關係時,是否構成「權勢」?
③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 全案的核心戰場——嚴格的管理與霸凌,就差在這一條什麼叫「必要」?什麼叫「合理」?
④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通常要有一定的次數或延續性見下方第 1 項但書
⑤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造成實際的身心影響一定要有診斷證明嗎?主觀難受夠不夠?

⚠️ 上表的①~⑤是本文為了方便閱讀而編的號碼,不是法條的款次。職安法第 22-1 條第 1 項並沒有分款(該條唯一分款的是第 2 項的「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上」兩款)。

💡 律師補充說明:五個要件是同時要成立的。這代表兩件事,而且對各方各有意義——

給覺得自己被欺負的朋友:只證明「我很難過」是不夠的,還要能連結到「對方憑職務或權勢」「超出合理範圍」這幾層。這不是法律刁難您,而是因為職場本來就存在正當的要求與壓力,法律必須把兩者分開。

給擔心被指控的主管:反過來說,只要五個要件都齊備,「我不是故意的」「我對每個人都這樣」都不會自動讓行為變成合法。特別是第 22-1 條第 1 項的但書——情節重大時,只發生一次也可能成立。

準則第 2 條:認定時還要「綜合審酌」什麼

母法給了要件,《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 2 條則告訴調查者:判斷時要把整件事放進脈絡裡看。

請注意這四款反覆出現的兩組字:「對特定人」與「刻意」。這是準則給調查者的重要指引——判斷的重點不只是「發生了什麼」,還包括「是不是針對特定人、有意為之」。

💡 律師補充說明:第 2 款裡有一個最容易被忽略、卻在實務上極常見的樣態——「刻意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不吼不罵、不擺臉色,但重要的會議通知「剛好」漏掉他,關鍵的資料「剛好」沒給他,等他做錯了再檢討他。這種「安靜的排除」,在法律上同樣可能構成霸凌。

二、最關鍵的分岔:什麼叫「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

五個要件裡,①②⑤ 通常比較容易判斷。真正決定勝負的,幾乎都是第 ③ 個: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

法律沒有、也不可能給出一份「說幾句算過分」的清單。但法院在新法之前,已經累積了不少判斷經驗——只是在讀這些判決之前,有兩件事要先提醒您。

⚠️ 引用 2026/7/1 之前的判決,要注意兩個落差

這些判決都是在「職場霸凌尚無明確法律要件及定義」的前提下形成的,法官各自摸索標準。與新法對照,至少有兩處實質斷層:

  1. 舊實務多要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新法沒有這個要件。 職安法第 22-1 條第 1 項全文並無主觀目的要件;「行為人動機、目的」在準則第 2 條只是綜合審酌的因素之一。所以「我沒有惡意」在新法下不再是免死金牌。
  2. 舊實務強調「積極」之行為,新法明文納入消極態樣。 第 22-1 條第 1 項列有「冷落、孤立」,準則第 2 條第 1 款更明列「排擠、忽視、冷落、不讓參與」。所以「我又沒對他做什麼」也不再是安全區。

因此,以下法院見解要讀的是「怎麼衡量」,不是「要件清單」。

在這個前提下,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的衡量方法仍有參考價值:

「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粗體那一句——綜合判斷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動機、目的——與準則第 2 條的審酌因素高度重疊,這部分在新法下仍然適用。

💡 律師補充說明:所以新法帶來的改變,可以歸納成三點:①刪掉了「敵視目的」這道門檻(動機降為審酌因素之一);②把消極的冷落、孤立明文納入;③課予雇主一整套程序義務——公司必須受理、必須調查、必須依法組成調查小組、必須在期限內處理。

而第三點衍生出一個很重要的觀念:在新法之下,「這件事到底算不算霸凌」與「公司有沒有好好處理這件事」,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問題。就算最後認定不成立,公司若沒有依法處理,一樣可能挨罰。

判斷「合理範圍」的四個實用切面

從法院的論述與調查實務,我整理出四個最常用的切面。它們不是法條,是判斷時的思考工具:

  1. 目的:這個行為是為了推進工作,還是為了讓某個人難堪?同樣是指出錯誤,「這份報表第三欄的公式要修正」和「你是不是連 Excel 都不會用」,指向完全不同的目的。
  2. 手段與強度:達到同樣的管理目的,有沒有更小侵害的做法?該私下講的事拿到大會上講、該口頭提醒的事寫成全公司群組公告,手段與目的就不相稱了。
  3. 對象的一致性:同樣的標準,是只對這個人,還是對所有人?這正是準則第 2 條四款反覆強調的「對特定人」。在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35 號案中,法院對於服儀規定的認定就是這個思路——該政策宣導「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之行為」,因此不構成霸凌。
  4. 持續性與累積效果:單一事件看起來或許都還好,但把三個月的訊息、排班、會議通知攤開來看,是否呈現一個指向性明確的模式?

三、三個最常見的灰色地帶

以下三種情境,是調查實務上爭執最多的。我把法院的實際見解與新法的規定放在一起,讓各方都能對照。

3-1 嚴格的主管,還是霸凌?

在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中,員工主張了一系列行為構成霸凌。法院逐項檢視後認為,例如員工對於初任職時制服發放方式不滿而需自行添購、或已下班後穿便服仍遭指正而引起的主觀不悅,「亦未逾越被上訴人職務管理之合理範圍,難逕認已構成職場霸凌」,最終認定其霸凌請求「並不可採」。

⚖️ 這則判決告訴我們什麼:

給主管:正當的職務管理——包括要求服儀、指正錯誤、要求改善——本身不會因為員工感到不悅就變成霸凌。員工的主觀不快,不等於法律上的霸凌。 而讓您最安全的,是該政策「並非針對特定個人」這一點。

給員工:這也是為什麼,如果您要主張霸凌,關鍵不在於「我有多難過」,而在於能不能呈現這些行為超出了管理的合理範圍——例如它針對的只有您、它的方式與目的不相稱、它持續累積成一個模式。

3-2 績效考核與懲戒,還是霸凌?

考績打低、記過、調整職務——這些是不是霸凌?

在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中,一位協理同時請求年終獎金與精神慰撫金。法院在審理其獎金請求時,檢視公司的懲處與考核程序後認為,公司依規定「蒐集上訴人管理缺失之客觀情狀、證據」,召開人評會「並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而為記過處分;至於考績,公司「乃依其人事管理權限,基於上訴人工作表現、能力、態度,而給予上開考核,無從認有上訴人所指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亦難認有違社會上一般企業之正當考核程序、比例原則」。最終「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從這則判決,可以歸納出讓考核與懲戒站得住腳的三個要素:

要素具體做法
有客觀依據蒐集具體的事實、數據與證據,不是憑印象或好惡
有正當程序依內部規章召開會議、依既定制度評核,而非個人恣意決定
有陳述機會讓當事人到場說明、表達意見

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115 年 6 月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中,法院也論及雇主懲戒權的界線:就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 71 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 這兩則判決告訴我們什麼:

給雇主與主管:考核與懲戒是法律承認的管理權限,但它保護的是「有依據、有程序、有陳述機會」的那一種。反過來說,臨時起意、沒有紀錄、不讓人說話的懲處,一旦被檢視就很脆弱。而且請注意:這三個要素與新法要求的調查程序(準則第 16 條給予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第 17 條調查報告須載明事實認定與理由)是同一個精神。

給員工:如果考核與懲處確實依制度、有依據、也讓您說明過,那麼即使結果不利於您,法律上通常不會單憑這一點認定為霸凌。但如果它是溯及既往(拿早就知道的舊事突然翻出來罰)、差別待遇(同樣的事別人沒事、只有您被罰)、或明顯過重(小錯重罰),那就落入了權利濫用、平等待遇、相當性原則的檢驗範圍。

⚠️ 還有一個常被忽略、卻可能決定勝負的動作:對懲處或考核不服,要在當下依公司制度提出申訴/申覆,並留下紀錄。上開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5 號判決在認定公司處分並無不當時,理由之一正是「上訴人對此又未提出申訴」。事後才提出,說服力會被打折。

3-3 調動與「隔離」,還是霸凌?

這一項在新法之後,特別值得單獨講——因為新法創造了一個舊法沒有的風險。

準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應「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等措施,避免申訴人遭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其有不利對待」。

🚫 實務上最常見的地雷:公司為了「隔離」,把申訴人調到別的部門或別的樓層。

這個做法看似中立,卻同時踩到兩條線:一是準則第 7 條明定隔離要「考量申訴人意願」且「不得對其有不利對待」;二是職安法第 39 條第 4 項禁止對申訴人為「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該處分無效(第 5 項);而當員工確實因申訴而受有不利處分時,雇主須就「該不利處分與申訴無關」負舉證責任(第 6 項)。

要隔離,優先考慮調整的是被申訴人,或以雙方都同意的方式安排。

至於申訴之外的一般調動,仍回到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的調動五原則:

💡 律師補充說明:請注意「不利」不是只看薪水有沒有變少。高雄地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60 號判決即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受領之工資本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所以爭執調動時,真正的戰場是工作內容的實質比較。

若調動明顯不具業務必要性、且指向特定人,就可能落入準則第 2 條第 3 款「對特定人以權力欺壓,刻意分配不合理工作目標或與能力明顯不符之工作」的樣態。

四、哪些情況「很可能」會成立?

前面談的都是「不一定算」。那麼,什麼情況比較可能被認定成立?依準則第 2 條的四款樣態:

準則 §2 樣態(逐字)實務上常見的樣子
①對特定人刻意排擠、忽視、冷落、不讓參與必要之重要會議、事務或活動依其職務本應參與的專案會議、決策群組,刻意不通知或移除;把人安排在無法接觸業務的位置
②對特定人破壞或刻意阻礙其工作、利用職務刁難、刻意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該給的資料不給、給錯的版本、臨時抽換規則、把必要的簽核卡住讓他做不完
③對特定人以權力欺壓,刻意分配不合理工作目標或與能力明顯不符之工作明知做不完的期限、遠超職務範圍的雜務、故意指派羞辱性的工作
④對特定人刻意散布其謠言或揭露隱私在群組或私下散布不實傳言、談論他人的病情、家庭或感情狀況

再加上第 22-1 條第 1 項的但書——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例如當眾嚴重羞辱人格、以肢體動作威嚇,即使只發生一次,也可能因情節重大而成立。

⚖️ 反面對照:不是每一種「被排除」都算

請特別注意第 ① 款的限縮語是「必要之重要」會議、事務或活動。在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中,一位被免除主管職的協理主張公司未通知他參與經營會議、未寄年節賀卡、未辦退休歡送會等構成霸凌。法院逐項否定:經營會議的參與對象為具實質管理權限主管,公司「本於企業決定權限,自得決定是否通知」;未寄發賀年卡片「難認有何孤立」之行為;縱未辦理退休歡送會,「亦難認係為排擠」。

→ 關鍵不是「有沒有被排除」,而是「被排除的,是不是他依職務本應參與的」。

💡 律師補充說明:這四款的共同關鍵字是「對特定人」與「刻意」。實務上真正的難點,往往不是「這件事有沒有發生」,而是「它是偶發的疏漏,還是針對性的模式」。

五、不構成職場霸凌,就沒事了嗎?

這是很多人誤解的地方。「不構成職安法上的職場霸凌」不等於「沒有任何責任」。

內部調查認定不成立,法院並不受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對此說得非常清楚。該案發文者抗辯:被害人曾就同一貼文向醫院提起職場霸凌申訴,經專案調查處理小組調查認定霸凌案不成立,故未構成侵權行為。法院不採此抗辯:

「然該專案調查處理小組係參考兩造陳述,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為消弭紛爭而作成行政內部之建議,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 這對各方都是重要資訊:公司內部調查認定不成立,法院不受拘束;反過來說,公司認定成立,也不等於法院必然認定構成侵權。內部程序與司法程序是兩條獨立的軌道。 如果您正因為公司的一紙「不成立」而自我懷疑,這一段值得記住。

其他可能的責任

  • 民法上的名譽權侵害:在上開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025 號案中,數位護理師在社群網站上,針對一位已離職、正回頭應徵該院職缺的前同事發文與留言,虛構該甄選是「內定」並以圖案影射。法院認為這些貼文與留言「係對被上訴人缺乏尊重、貶抑被上訴人個人品格、謾罵之偏激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判決發文者敗訴(上訴駁回)。
    ⚖️ 請注意這則為什麼不是職安法的職場霸凌:關鍵不在於「同事之間」(依第 22-1 條第 1 項「職務或權勢等關係」,平行同事並非當然排除),而在於被害人在發文當時已經離職,不符合第 ① 個要件「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這正好說明:五個要件是入口,缺第一個就進不了職安法這道門——但進不了這道門,不代表沒有責任。
  • 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言論可能涉及公然侮辱、誹謗;肢體行為可能涉及傷害或強制。
  • 雇主的預防義務:即使個案不成立,職安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仍要求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的預防,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措施,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這一條沒有人數門檻。

反過來也一樣:申訴不實同樣有代價

準則第 20 條在禁止雇主對申訴人為不利處分之後,設有一個但書:「但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不在此限。」而準則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款更要求雇主把「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惡意虛構事實之懲戒或處理方式」訂進防治規範。

💡 律師補充說明:這代表兩件事——對申訴人而言,惡意虛構會失去反報復的保護傘;對雇主而言,要處理惡意申訴,必須事先把處理方式訂進規範,不能等出事了才臨時援用。另外請留意:母法第 39 條第 4 項本身並沒有這個但書,所以援用前務必先經調查證實。

六、三方自我檢核表

我把調查時會問的問題整理成三份清單。同一件事,各方都可以拿去對照。

📋 如果您是主管,擔心自己的管理被指控

  • ☐ 我的要求,對其他同職級的人也一樣嗎?
  • ☐ 我指出問題的場合與方式,是達成目的所必要的嗎?該私下講的有私下講嗎?
  • ☐ 我的考核與懲處,有客觀依據、有制度程序、有給對方說明的機會嗎?
  • ☐ 我有沒有「刻意」做過什麼——漏掉通知、扣住資料、安排他做不到的事?
  • ☐ 我要排除他參與的,是不是他依職務本應參與的事務?
  • ☐ 把最近三個月攤開來看,是否呈現只針對某一個人的模式?
  • ☐ 有人申訴之後,我有沒有對申訴人做出任何不利的安排?(這一項風險最高)

📋 如果您已經被申訴了:您有這些程序上的權利

被指控不等於已經成立。準則給了被申訴人明確的程序保障:

  • ☐ 陳述與答辯權:雇主於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準則 §16 I)。「當事人」依準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8 款,包含申訴人與被申訴人。
  • ☐ 不被要求對質:調查過程或會議「不得令當事人間或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對質」(準則 §16 I③)。
  • ☐ 申請調查人員迴避:若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調查、處理或申復程序有偏頗之虞,您可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雇主申請令其迴避(準則 §15 III)——這是進行中就能行使的權利,不必等到事後才當申復理由。而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雇主准駁前應停止參與(§15 IV)。
  • ☐ 申復權:不服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當事人(含被申訴人)得於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提出申復,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準則 §22 I)。
  • ☐ 保密:當事人與協助調查人員的姓名及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包括所有參與處理的人員(準則 §16 I⑦及第 2 項)。

📋 如果您覺得自己被霸凌了

  • ☐ 這些行為是不是與執行職務有關、發生在勞動場所?
  • ☐ 對方是不是憑著職務或某種優勢地位在做這件事?
  • ☐ 它超出合理管理的範圍了嗎?(想想第二節的四個切面:目的、手段、對象一致性、持續性)
  • ☐ 我有沒有按時間排序的紀錄?(訊息、信件、會議通知、排班表、就醫紀錄)
  • ☐ 對於不利的考核或懲處,我有沒有在當時依公司制度提出不服並留下紀錄?
  • ☐ 我的身心狀況是否受到影響?有沒有就醫或諮商的紀錄?
  • ☐ 我知道公司的申訴管道在哪裡嗎?(僱用勞工 10 人以上的事業單位依法必須設置並公開揭示)

📌 提出申訴前,先確認三件事(照做可以避免第一步就被擋下來)

  1. 要具名。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明定,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訊者,雇主得不予受理——匿名檢舉很可能白白耗掉一次程序。
  2. 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都可以,但要簽名或蓋章,並載明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準則 §8 I、II)。
  3. 寫具體的事實與證據,不要只寫感受(§8 II③)。「無具體之內容」同樣是得不予受理的事由(§10 II②)。

💛 關於「證據」,我想特別說兩句:調查程序不是刑事審判,不需要「毫無疑問」的證明。具體、可查核、有時序的資料,份量經常高於單憑印象的描述。

但如果您手邊沒有完整紀錄,也不代表無法主張。 職場霸凌調查並不是把舉證責任丟給申訴人——依準則第 16 條,調查方本就應通知相關人員配合提供文件資料、必要時得諮詢專業人員、並保全相關證據。紀錄能讓事情更快被看清楚,但「我沒有存證」不是放棄的理由。

⚠️ 另提醒一個容易踩到的細節:依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在正式調查程序的訪談中,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由調查方以錄音錄影輔助)。這與您平時保存自己的工作紀錄是兩回事,請不要混淆。

七、什麼時候該找專業協助?

不是每一件不愉快都需要律師。但以下幾種情況,我會建議儘早尋求專業意見——無論您站在哪一邊:

  • 🚩 被申訴人是公司的高階主管或負責人:內部調查極難取信於人;若被申訴人是最高負責人,員工還可以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職安法 §22-3)。
  • 🚩 同一件事同時涉及性騷擾:準則第 27 條規定兩套程序要各自遵守、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程序設計相當精細。
  • 🚩 公司規模跨越 100 人門檻:依準則第 14 條須組成調查小組,且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該條第 4 項並規定,外部專業人士應具勞動權益或相關事務處理經驗;雇主「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請注意條文用的是「得」,人才資料庫是遴選的便利管道,不是法定門檻,企業自行遴選符合資格的專業人士同樣合法。
  • 🚩 已收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的通知。
  • 🚩 申訴後出現人事異動:無論是被調動的一方,或是正在考慮人事決定的公司,這裡的法律風險都最高(職安法 §39 IV–VI)。
  • 🚩 對調查結果不服:依準則第 22 條,可於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復,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這個期限一旦錯過就沒有了。

八、常見問答 Q&A

❓ Q1:主管對我很兇、常常罵人,算職場霸凌嗎?

王律師解析:不一定,關鍵在於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法院曾認定,正當的職務管理即使引起員工主觀上的不悅,也未必構成霸凌。但如果這些言行的目的不在推進工作而在貶損人格、只針對您一個人、或方式與目的明顯不相稱,就可能跨過界線。建議您從「目的、手段、對象一致性、持續性」四個切面,把具體事例整理下來再判斷。

❓ Q2:只發生過一次,也算霸凌嗎?

王律師解析:原則上定義要求「持續」,但職安法第 22-1 條第 1 項有明文但書:「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所以單一事件是否成立,取決於情節是否重大——例如當眾嚴重羞辱人格、以肢體動作威嚇等。

❓ Q3:我被申訴了,接下來會發生什麼?我有什麼權利?

王律師解析:首先請理解:被申訴不等於已經成立,調查的目的正是釐清事實。程序上,雇主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100 人以上的公司須於受理後 15 個工作日內組成調查小組(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調查報告原則上應於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 2 個月內完成。

您的權利包括:陳述意見與答辯的機會(準則 §16 I)、不被要求與對方對質(§16 I③)、對有偏頗之虞的調查人員書面申請迴避(§15 III,且被申請者在准駁前應停止參與)、不服決定可於 30 日內提出申復(§22 I)、以及身分保密(§16 I⑦)。建議您完整配合調查並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事證——依準則 §17 III,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經限期通知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陳述逕行作成報告,反而對自己不利。

❓ Q4:我覺得很痛苦,這樣還不夠嗎?

王律師解析:身心健康受到危害確實是要件之一(第 ⑤ 個要件),但它不能單獨成立。法律上還需要連結到「對方利用職務或權勢」「逾越合理範圍」等要件。我知道這聽起來很不近人情——但請這樣想:正是因為法律要求這些客觀要件,當它成立時,您的主張才站得住腳,不會被一句「那只是你太敏感」打發掉。

❓ Q5:公司說我不算霸凌,我能怎麼辦?

王律師解析:依準則第 22 條,您可以在收到書面決定通知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提出申復(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若申復審議發現原調查有重大瑕疵,應組成申復調查小組再行調查。準則第 22 條第 4 項所稱的重大瑕疵有四款:①申訴處理單位之設置或調查小組之組成不符規定 ②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③應迴避而未迴避 ④有足以影響調查結果而未採納之重要事證,或其他重大瑕疵(第四款設有概括規定,不以前三種為限)。

此外,您也可以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經其認定雇主違反準則規定、且調查程序有前述重大瑕疵者,依準則第 24 條、職安法第 22-2 條第 5 項,由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要求雇主重新調查,雇主不得拒絕。(請注意:要求重新調查的主體是主管機關,不是當事人直接向公司要求。)

❓ Q6:同事之間互相排擠,沒有上下關係,也算嗎?

王律師解析:這要看是否符合「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這個要件。條文用的是「職務或權勢等關係」,從文義看應不以正式的上下隸屬為限;至於資深資淺、業務上的依賴關係等優勢地位是否納入,新法施行後尚無實務見解可循,這是我目前的解讀,實際仍須個案判斷。若確實欠缺這一層,仍可能循其他途徑處理——例如同事間的不實言論可能構成民法上的名譽權侵害。另外要提醒:即使不構成職安法的霸凌,雇主依職安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的預防義務仍然存在。

❓ Q7:被指控霸凌的主管,可以主張自己是「善意提醒」嗎?

王律師解析:動機與目的確實是準則第 2 條明列的審酌因素之一,但新法已經不再要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那是舊實務的見解),所以它不是護身符。調查會看的是整體:您的要求對其他人是否一致、方式是否必要、有沒有「刻意」的作為、是否形成針對特定人的模式。與其事後主張善意,不如平時就把管理做成「有依據、有程序、有紀錄」的樣子。

❓ Q8:離職了還可以申訴嗎?

王律師解析:可以,但期限要看是走哪一條軌道。向雇主申訴者,依準則第 8 條第 3 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不予受理;「被申訴人屬利用權勢者,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若前款有較長期限,從其較長者)。若被申訴人是最高負責人、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則依職安法第 22-3 條第 2 項:自行為終了逾三年不予受理;「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

⚠️ 請注意:準則第 8 條第 3 項第 2 款的條文文字未明示「離職」的主體為何,母法第 22-3 條第 2 項第 2 款則明確指向勞工(申訴人)。這個一年期限攸關權利能否行使,個案上建議先向專業人士確認適用哪一條軌道,不要自行推估而錯過期限。

律師的溫心叮嚀

回到開頭那兩種說法。

員工那一方最常問的是:「所以我到底算不算?」這個答案要由完整的證據和程序來回答,不是任何一個人說了算——但把一段時間以來的訊息、會議通知與就醫紀錄按時間整理好,讓整件事第一次被「看見」,這件事本身就很有意義。

而被申訴的主管,在聽完五個要件之後,常有的反應是:「原來只要有依據、有程序、也讓她說過話,考核本身我不用怕。」——這是對的。但接著他們往往會補一句:「不過有些地方,我可能真的沒有想過對方的感受。」

親愛的朋友,職場霸凌的認定從來不是為了製造對立,而是為了在對立已經發生之後,給各方一把共同的尺。 這篇文章如果只能留給您一句話,我希望是這句:

法律看的不是誰的聲音大,而是誰的行為經得起攤開來看。

如果您正在其中——無論是覺得被欺負的那一方,還是被指控的那一方——請記得三件事:保存好具體的紀錄、了解自己有哪些程序上的權利、在期限內採取行動(尤其是申復的 30 日)。

王滋靖律師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第 1 屆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委員(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5 條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3 點設置,任期至 116 年 6 月 30 日),並為教育部認證之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專家,長期擔任職場與校園性平及霸凌事件調查委員,亦完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5年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士培訓課程」並名列勞動部「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與「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以中立第三方身分處理霸凌與性別事件調查(企業委任請見外部調查委員服務說明)。如果您對自己的處境仍有疑問,歡迎預約諮詢——把事情攤開來看清楚,往往就是解決的第一步。如有經濟上的困難,也可以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

延伸閱讀:〈職場霸凌調查全攻略:2026 職安法新法上路,老闆必看的法定義務、流程與罰則〉、〈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全流程:從受理、調查到申復救濟,調查委員的第一手解析〉。

(本文由王滋靖律師編撰,內容結合實務經驗與法律分析,旨在提供一般性法律知識,具體個案請預約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