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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霸凌調查懶人包—2026職安法與準則:雇主分級義務、調查程序紅線、法定時程與罰則層級|王滋靖律師

圖:王滋靖律師團隊整理|2026 職安法職場霸凌防治專章+準則,雇主合規重點一次看

親愛的經營者,如果您也對「員工申訴霸凌,公司到底該怎麼處理」感到陌生,這篇文章正是為您而寫。《職業安全衛生法》新增的「職場霸凌防治專章」,連同勞動部訂定的《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已自 2026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從那一天起,職場霸凌防治不再是「企業要不要做」的文化選擇題,而是「做了沒、做得對不對」的法律是非題。其中最關鍵、也最容易出錯的一環,就是職場霸凌調查。本篇將由王滋靖律師為您完整拆解:新法要求老闆做什麼、每一個步驟的法定期限是幾天、調查程序怎麼走才合法、哪些情況會被罰錢,以及為什麼「找對人來調查」會是您最划算的一筆風險投資。

📌 2026 年 8 月更新說明:本文原發表於子法尚未發布之際。勞動部已於 2026 年 6 月 23 日訂定發布《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全 29 條,與母法同步自 7 月 1 日施行。本文已依正式條文全面更新,補入法定時程表、通報系統登錄義務、調查報告應載事項、申復程序與過渡條款等新制內容。

⏰ 手上有 7 月 1 日之前的舊案嗎?先看這一段。

依準則第 28 條,新制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的職場不法侵害/霸凌申訴案件,以及施行前發生、施行後才受理申訴的事件,一律依施行後的規定終結(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實務上這代表:手上的舊案要補上通報系統登錄、調查報告要補齊五款法定應載事項、決定作成後要書面告知申復方法與期限。不能因為「案子是 6 月開的」就沿用舊做法。

【諮詢室情境錄】一封員工申訴信,讓經營三十年的老闆睡不著

「王律師,我做生意三十年,從沒想過有一天會收到自己員工的『霸凌申訴』。」

諮詢室裡,經營一家百人製造廠的陳董(化名)把一疊文件放在桌上,眉頭深鎖。一位資深員工申訴,指控某位主管長期言語羞辱、刻意排擠,要求公司「依法調查」。陳董的第一反應是叫人資部門「找大家問一問、寫個報告」就好。

「結果呢?被申訴的主管說人資跟申訴人是好朋友、調查不公正;申訴人說公司根本是在『關門喬事情』。兩邊都不服,現在還說要告我們公司。我才發現——原來『查一下』這三個字,沒有我想的那麼簡單。」

我看著陳董,緩緩說:「陳董,您遇到的不是個案,是 2026 年 7 月新法上路後,每一位老闆都要面對的新功課。而您直覺做錯的那一步——讓『有利害關係的人』去調查——正好是新法最在意、也最容易害公司挨罰的地雷。」

一、新法是什麼?職場霸凌第一次有了法律定義

過去,「職場霸凌」四個字在法律上其實是模糊的。法院在個案裡只能各自摸索標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就曾明白指出:

「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換句話說,舊法時代,員工要主張霸凌,得證明對方「持續性、積極」且「超過社會容許範圍」——門檻不低,許多勞工因此舉證困難而敗訴。

⚖️ 掌握關鍵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1 條

⚖️ 律師白話說:新法真正改變的是什麼

請特別注意條文中那句不起眼、卻威力強大的但書——「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過去法院要求「持續性」,意味著主管偶爾一次失控、罵得再難聽,員工也很難構成霸凌。新法則明白宣示:只要情節重大,即使只發生一次,也可能成立職場霸凌。

至於「怎麼判斷」,《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 2 條給了一份清單:認定時應符合母法定義,並綜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頻率、場所、行為人動機、目的,以及四款典型樣態:

  1. 對特定人刻意排擠、忽視、冷落、不讓參與必要之重要會議、事務或活動
  2. 對特定人破壞或刻意阻礙其工作、利用職務刁難、刻意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
  3. 對特定人以權力欺壓,刻意分配不合理工作目標或與能力明顯不符之工作
  4. 對特定人刻意散布其謠言或揭露隱私

💡 律師補充說明:請把上面法院那段話和準則第 2 條放在一起讀,您會發現——準則列的審酌因素(態樣、頻率、動機、目的),其實與法院既有見解高度重疊。所以新法真正的改變,不在「判斷標準變嚴了」,而在兩件事:一是那句但書(情節重大不以持續為必要),二是課予雇主一整套程序義務。換句話說,對守規矩的企業而言,風險的重心已經從「主管有沒有做錯事」,移到了「公司有沒有依法把它處理好」。

也請注意第 2 款那個最容易被忽略的樣態:「刻意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這是許多主管做了卻不覺得自己在霸凌的行為,值得放進教育訓練的教材裡。

至於「嚴格的主管」「考核與懲戒」「調動與隔離」這些個案上最常爭執的灰色地帶,法院實際上怎麼衡量、五個要件怎麼逐一檢視,本站另有專文〈職場霸凌怎麼認定?律師拆解 5 大要件與 3 個最常見的灰色地帶〉深入拆解,雇主、被申訴人與員工三方都適用。

二、老闆依法「必做」哪些事?(依員工人數分級)

新法最務實的設計,是依公司規模課予不同義務。您可以先對號入座,確認自己這一級的「最低法定動作」:

公司規模法定必做事項依據
所有雇主(不分人數)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措施,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應提供勞工免於職場霸凌之工作環境母法 §6 II③、準則 §4
10 人以上設置職場霸凌申訴管道(電子信箱、專用信箱、專線電話、傳真或指定通訊軟體),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母法 §22-1 II①、準則 §5
30 人以上另訂定防治措施、申訴與懲處規範(八款應載事項,見下表)並公開揭示、指定專責單位統籌辦理、設申訴處理單位(成員至少 3 位,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1/3)、實施兩層教育訓練母法 §22-1 II②、準則 §6、§9
100 人以上另於調查時組成調查小組:成員至少 3 人、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 1/2、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1/3準則 §14

⚠️ 最容易搞混的一點,請務必看清楚:「申訴處理單位」與「調查小組」是兩個不同的組織,門檻也不同。

  • 申訴處理單位(30 人以上就「應」設):負責受理申訴、通知、登錄系統、辦理協調、審議調查報告並作成決定、提供懲戒建議、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它是流程的主導者。
  • 調查小組(100 人以上才強制另組):負責實際執行調查,而「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的規定,是規定在這裡。

請特別注意準則第 21 條「得參照辦理」的範圍,兩級並不相同:

  • 未達 30 人:「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及組成調查小組」等規定,得參照辦理(§21 I)。
  • 30 人以上未達 100 人:只有「應組成調查小組」等規定得參照辦理(§21 II)——申訴處理單位仍然是「應設」(§9 I),沒有參照空間。

這個差別非常要緊:準則第 22 條第 4 項第 1 款明定,「申訴處理單位之設置未符合第九條第一項」本身就是重大瑕疵,足以讓整個調查被要求重做。一家 50 人的公司若以為申訴處理單位可設可不設,等於在起跑點就埋了地雷。

30 人以上:防治規範的八款應載事項(準則 §6 II)

規範不是寫個兩三行公告就算數,準則明定內容應包括下列八款:

#應載事項
1職場霸凌之行為樣態及預防措施
2防治職場霸凌之教育訓練
3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並指定人員負責申訴、調查、處理及申復程序
4調查人員資格及其利益迴避事項
5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協助申訴之人、參與及負責調查之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不利待遇
6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
7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惡意虛構事實之懲戒或處理方式
8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律師補充說明:第 7、8 兩款最常被漏掉,但漏掉的後果很不一樣。第 8 款是告訴員工「告老闆有另一條路」——規範裡沒寫,等於沒讓員工知道這條路存在,規範本身就不完備。第 7 款則關係到您日後能不能處理惡意申訴:準則第 20 條雖然保留了「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的例外,但那個處理方式必須事先寫進規範,不能等出事了才臨時援用。

另外,教育訓練是兩層的(準則 §6 III、IV):全體事業單位人員都要受防治職場霸凌的教育訓練;而各級主管,以及負責或參與申訴事件調查、處理、協調、申復的人員,另應接受溝通技巧、管理及申訴事件處理等相關訓練。只辦一場全員宣導,並不符合第二層的要求。

💡 人數怎麼算? 依準則第 3 條,是以「事業單位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計算;而且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以各地區該單位僱用勞工之人數分別計算。這一點對連鎖、多廠區的企業特別重要——總公司加起來破百人,不代表每個據點都適用 100 人級距;反過來說,也不能因為總部人少,就忽略了某個大廠區已經跨過門檻。

三、最難一關:職場霸凌調查怎麼做才合法?

很多老闆以為,員工申訴後「找人問一問、寫個報告」就算盡到責任。這正是最危險的誤解。 新法對「調查」這件事,訂下了明確且嚴格的程序要求。

⚖️ 掌握關鍵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2 條

⚖️ 律師白話說:員工申訴那一刻,公司就成了「法官」

請先看清楚上面條文的結構:接獲申訴時要做的是四件事,不是一件。 很多公司一收到申訴就直接跳到(三)調查,卻漏掉了(一)(二)——而準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把這兩件事寫得更具體:

  • (一)隔離措施:「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等措施,避免申訴人遭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其有不利對待。」
  • (二)協助與轉介:「依申訴人需求,提供或轉介法律等諮詢服務、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協助或保護措施。」

🚫 這裡有一個實務上極常見的地雷:許多公司為了「隔離」,直接把申訴人調到別的部門或別的樓層。但條文明寫隔離要「考量申訴人意願」且「不得對其有不利對待」——把申訴人調走,往往正是最方便、卻也最容易被認定為不利對待的做法。要隔離,優先考慮動的是被申訴人,或以雙方都同意的方式安排。

當員工申訴,公司其實被法律推上了「法官」的位置——而法律對這個法官有三個硬性要求:客觀公正公平、利益迴避、達一定規模還要找外部委員一起審(外聘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更關鍵的是條文最後那句:如果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主管機關可以要求重新調查,而且公司不能拒絕。

這就是為什麼,「查了卻不算數」比「沒查」更可怕——您花了時間、撕裂了團隊、得罪了兩邊,結果一句「程序有瑕疵」就要全部重來,公司信譽與內部信任卻已經回不去了。

回到開頭陳董的故事:他讓「和申訴人是好友」的人資去調查,正好踩中利益迴避的紅線;百人公司卻沒有找足額外部委員,也不符合外聘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的要求。這樣的調查,幾乎注定被質疑、甚至被要求重做。

準則明訂的五個調查程序紅線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把「調查該怎麼做」寫得比多數老闆想像的更細。以下五點,是實務上最常被踩到的:

  1. 利益迴避的範圍是法定的(準則 §15 I):調查、處理或申復人員,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應迴避而不迴避者,即使當事人沒申請,雇主也應命其迴避(§15 II)。此外,雖無上述親屬關係,但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執行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令其迴避(§15 III)——這正是「人資和申訴人是好朋友」會出問題的法律依據。
  2. 被申請迴避的人,要先停下來(準則 §15 IV):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雇主就該申請作成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與(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實務上「一邊申請迴避、一邊繼續開會查案」是很典型的做法,也正是日後被指為「應迴避而未迴避」重大瑕疵的來源。
  3. 不得對質(準則 §16 I③):調查過程或召開會議時,不得令當事人間或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對質。很多公司習慣「把兩邊找來當面講清楚」,這在職場霸凌調查中是明文禁止的。
  4. 訪談要錄音錄影輔助,但受訪者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準則 §16 I②):調查方應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並作成紀錄;受訪談者則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5. 保密義務涵蓋所有參與者(準則 §16 I⑦及第 2 項):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人員的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且負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申訴事件的所有人員。

調查報告不是「寫個報告」——法定五款應載事項

準則第 17 條第 2 項明定,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五項內容:

  1. 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2. 調查訪談過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3. 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4. 事實認定與理由,包括證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5. 處理建議

💡 律師補充說明:這五款不是形式清單,而是日後被檢視時的防線。實務上最常見的瑕疵,是報告只寫了結論卻沒有「事實認定與理由」——沒有交代為什麼採信這一方、為什麼不採信那一方、物證怎麼查驗的。一旦當事人申復或向主管機關申訴,這種報告幾乎守不住。

那麼被申訴人拒不配合、不出席呢?準則第 17 條第 3 項留了出路: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但請注意那個前置動作——必須先發出書面的限期配合通知。省略這一步就逕行作成報告,反而會變成「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的重大瑕疵(§22 IV②)。

✅ ❌ 兩種調查,兩種結局

❌ 高風險做法:純內部自己查

  • 一收到申訴就直接開查,漏掉隔離與協助轉介措施
  • 為了「隔離」把申訴人調走 → 可能構成不利對待
  • 由直屬主管或與當事人熟識的人資承辦 → 觸犯利益迴避
  • 有人被申請迴避,卻在雇主決定前繼續參與
  • 沒有外部委員 → 達 100 人規模時不符法定組成
  • 把兩造找來當面對質 → 違反準則明文禁止
  • 調查報告只憑印象、缺少事實認定與理由 → 程序瑕疵
  • 結果:兩造都不服、易被要求重新調查、甚至衍生訴訟

✅ 合規做法:引入外部公正調查委員

  • 收到申訴先做三件事:受理與否的決定、不使申訴人受不利對待的隔離或保護措施、依需求提供或轉介法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福資源
  • 受理翌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完成通報系統登錄並通知申訴人
  • 委由具法律專業的外部律師擔任調查委員,確保客觀中立;調查小組中的內部成員先完成至少 3 小時防治教育訓練
  • 外聘比例符合法定下限,調查小組組成站得住腳
  • 完整訪談、給予雙方答辯機會、不對質、調查報告五款齊備、全程保密
  • 決定後依情節輕重確實執行懲戒,並依準則 §25 追蹤考核、檢討制度
  • 結果:程序經得起檢驗,降低重新調查與興訟風險

💡 律師補充說明:法律之所以要求「外聘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本質上就是不信任「自己人查自己人」。內部人調查,再怎麼公正,都難逃「球員兼裁判」的質疑。委由外部、中立、具法律專業的調查委員,是同時滿足合規與證據力最穩妥的解方。準則第 14 條第 4 項也明定,調查小組的外部專業人士應具勞動權益或相關事務處理經驗,雇主並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此外,若調查小組中有事業單位自己的成員,該成員應接受職場霸凌防治教育訓練至少三小時(參加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課程,或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接受數位學習課程)——這一點常被忽略,卻透過準則 §22 IV① 成為重大瑕疵事由之一。

⚖️ 順帶釐清一個常見誤解:準則第 14 條第 4 項用的是「得自⋯⋯人才資料庫遴選」——人才資料庫是選任的便利管道,不是法定門檻。法定要求只有一條:外部專業人士應具勞動權益或相關事務處理經驗。企業自行遴選資料庫以外的合格專業人士,同樣合法。

四、沒有人正式申訴,公司就沒事嗎?

這是新制與舊制差異最大、卻最少被討論的一塊。

在舊法時代,法院確實認為公司可以再等等。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為例,員工曾寄電子郵件向主管反映自己受到差別對待、並提到可能構成職場霸凌,法院在理由中認為該員工「尚待考慮是否申訴」,因此主管對於這封「尚未決定提出申訴之信件」,「尚無立即處置之必要」。

但這個結論,在 2026 年 7 月 1 日之後已經不成立。

母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雇主非因申訴而知悉時,仍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準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進一步具體化為四件事:釐清事實查證、告知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徑、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依其意願提供或轉介協助。

而準則第 7 條第 2 項更把最後一個空隙也堵上了:

💡 律師補充說明:換句話說,「員工說了但不想申訴」不再是公司可以按兵不動的理由。主管在茶水間聽到、在離職面談中聽到、在員工滿意度調查裡看到——只要達到「知悉」的程度,公司就有動作義務。而且違反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可處 3 萬~75 萬元罰鍰。

這也是我建議企業把主管教育訓練做確實的原因:第一線主管往往是「知悉」的那個人,他的一句「我看你也沒要申訴,那就算了」,可能就讓公司從此刻起處於違法狀態。

五、一張表看懂:從申訴到結案的法定時程

新制最讓企業手忙腳亂的,是它每一步都有期限。以下依《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整理:

階段法定期限依據
決定是否受理申訴,並書面通知(不受理應敘明理由)接獲申訴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準則 §10 I
登錄政府通報系統,並通知申訴人受理翌日起 7 個工作日準則 §11
組成調查小組(100 人以上)受理申訴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準則 §14 I
(協調程序)任一方無意願,或自協調之日起逾 1 個月仍無共識應停止協調,續行調查準則 §13 I③、II
完成調查報告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 2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協調期間不計入)準則 §17 I
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調查報告完成之日起 1 個月(申訴處理單位應有成員 1/2 以上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準則 §18 I、II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告知申復方法及期限決定作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準則 §18 III
將處理結果登錄系統決定作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準則 §19 III
當事人提起申復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 30 日(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準則 §22 I
召開申復審議會議接獲申復後 10 個工作日準則 §22 II
作成申復決定申復審議會議召開日起 30 日(應再行調查者得展延 30 日)準則 §23 I
申復結果登錄系統作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準則 §23 II
執行紀錄留存3 年準則 §26

中小型企業請看這裡——準則第 21 條給了較長的整體期限:

  • 未達 30 人之雇主:自接獲申訴翌日起 3 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
  • 30 人以上未達 100 人之雇主:自接獲申訴翌日起 4 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

⚠️ 但請注意:放寬的只有「作成決定」的整體期限。 受理決定(10 個工作日)、通報登錄(7 個工作日)、書面通知與結果登錄(各 10 個工作日)不分規模一體適用。一家 20 人的公司若讀成「我有三個月可以慢慢來」,最先漏掉的往往就是那個 7 個工作日的登錄。

💡 律師補充說明:請注意「工作日」與「日」的差別——受理決定、登錄、組成調查小組、書面通知都是「工作日」(不含例假日),而申復期間 30 日、調查 2 個月則是「日/月」。這個差異在實務上經常算錯,而算錯的後果是逾期。另外提醒:兩個月的調查期間,是從「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算,不是從接獲申訴那天起算;協調期間不計入,但協調本身有一個月的天花板(準則 §13 I③),不能無限期用協調拖住調查的時鐘。

什麼情況可以「不受理」?(準則 §10 II)

準則列舉了六款得不予受理的事由——列舉之外拒收,就是違法:

① 非屬職場霸凌事項 ② 無具體之內容 ③ 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訊 ④ 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⑤ 申訴事件已撤回 ⑥ 已逾申訴期限

💡 一個容易誤用的交叉點:即使您依第③款把匿名申訴「不予受理」,只要公司因此知悉了霸凌情事,仍須依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準則第 7 條走「非因申訴而知悉」的那一套。不受理 ≠ 不必處理。

六、最容易被忽略的新義務:政府通報系統登錄

如果說新制有哪一項義務最容易被企業整個漏掉,那就是這一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

準則進一步明定了三個登錄時點:

  • 受理申訴:受理翌日起 7 個工作日內登錄,並通知申訴人(§11)
  • 申訴處理結果:決定作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登錄(§19 III)
  • 申復結果:作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登錄(§23 II)

💡 律師補充說明:這是舊制完全沒有的義務。過去公司內部處理完就結束了,現在則要向主管機關「留下數位軌跡」。實務上要提醒三件事:

第一,登錄是受理後 7 個工作日內就要做,遠早於調查完成,很多企業誤以為「查完再報」而逾期。

第二,登錄的內容與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帳號等前置作業建議提前準備,不要等到申訴進來才開始摸索——7 個工作日並不寬裕。具體的系統操作方式,建議直接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或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確認最新公告。

第三,沒登錄是會罰的:違反第 22-2 條第 3 項屬職安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可處 3 萬~75 萬元罰鍰。

七、什麼情況會被罰錢?(罰則與「限期改善」之別)

新法最讓老闆有感的,是它真的會開罰。過去違反行政指引頂多被「輔導」,新法則直接祭出罰鍰。

⚖️ 掌握關鍵法條:罰則(第 43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39 條)

情境罰鍰額度依據
違反防治義務(§6 II、§22-1 II 後段、§22-2 I),且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5 萬~300 萬元,得加重至最高額 1/2(即 450 萬元)§43 I③、§43 II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5 萬~300 萬元,得加重至最高額 1/2(即 450 萬元)§43 I⑥、§43 II
一般行政義務違反(未設申訴管道、未訂防治規範、未登錄通報系統、未依法定調查程序、對申訴人不利處分等)3 萬~75 萬元,得加重至最高額 1/2(即 112.5 萬元)§45 I、§45 II
最高負責人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1 萬~100 萬元(個人罰)§46 I

⚠️ 律師特別提醒之一:媒體說的「最高罰 450 萬」,有兩條特定路徑,不是通案

新制上路前後,許多報導以「職場霸凌最高罰 450 萬」為標題。這個數字確實存在,但要走到那個級距,得符合第 43 條的情形,再依同條第 2 項加重至最高額二分之一(300 萬 × 1.5)。與職場霸凌最相關的有兩條路徑:一是違反防治義務並「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43 I③);二是「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的檢查、調查」(§43 I⑥)。

第二條路徑特別值得老闆注意——母法第 22-3 條第 4 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被檢舉後對主管機關的調查擺爛、不交資料,走的不是第 46 條的 1 萬~100 萬,而是第 43 條的 5 萬~300 萬(可加重至 450 萬)。

若只是未訂定防治規範、調查程序不符規定,適用的則是第 45 條的 3 萬~75 萬元(得加重至 112.5 萬元)。我把這一點寫清楚,不是要讓您鬆一口氣——而是因為用錯誤的恐懼做決策,跟輕忽一樣危險。清楚知道自己的風險落在哪一層,才能把資源花在對的地方。

⚠️ 律師特別提醒之二:並不是每一項違規都有「先改善」的緩衝

這是第 45 條裡最實用、卻最少人注意的區分:

  • 有限期改善緩衝(§45 I①,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才罰):未設申訴管道、未訂防治規範、未登錄通報系統、未依 §22-2 I② 處理「非因申訴而知悉」的事件等。
  • 直接開罰、沒有改善機會(§45 I②):違反 §22-2 I①(接獲申訴時的四項措施,含調查)、§22-2 II(客觀公正/陳述答辯機會/利益迴避/外聘比例)、§22-2 V(拒絕重新調查)、§39 IV(對申訴人為不利處分)。

換句話說,制度面的疏漏還有機會補救,但「調查做得不對」與「對申訴人報復」是當場就罰的。 這正是我一再建議把調查交給中立專業人士的現實理由。

💡 律師補充說明:請注意第 39 條的「舉證責任倒置」——員工申訴後若被調職或資遣,不是員工要證明您在報復,而是您要證明自己沒有報復。

準則第 20 條有相同意旨的規定,並保留了一個例外:「但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不在此限。」但這個例外請務必謹慎使用:母法第 39 條第 4 項並沒有這個但書,而第 5 項「不利處分無效」、第 6 項舉證責任倒置、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直接開罰,都是母法層級的規定。也就是說,即使您認為申訴人是惡意虛構,也必須先經調查證實,且依事先訂進防治規範的懲處方式(準則 §6 II⑦)辦理——切勿逕行資遣或調職。

別忘了,民事賠償風險「本來就存在」

很多老闆以為「反正以前沒這條法,告不成」。事實上,職場霸凌的民事訴訟,新法之前就已經大量出現在法院。

  • 在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中,員工主張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雇主對不法侵害的預防義務),並依民法第 188 條請求僱用人連帶責任。該案員工最終敗訴,但法院在理由中明白指出:「現行法令並未限定霸凌事件受害人僅得循特定管道提出申請」——也就是說,員工不一定要走公司的申訴信箱,公司不能以「他沒照程序申訴」當擋箭牌。
  • 在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中,一位會計人員主張遭負責人於查帳期間咆哮、怒罵、摔帳冊,導致腦出血,請求醫療費、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合計八百餘萬元。高院最終以「無證據證明」上述施壓行為,並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定其心理壓力強度屬「弱」、非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病,駁回其請求。

⚖️ 請注意:本文引用的四件民事案件,霸凌請求全部未獲法院支持。

這說明了一件重要的事——霸凌的指控不會自動成立。但請別急著鬆一口氣,因為同一批案件還說明了第二件事:這幾家公司平均打了三到五年、經過一到二審,才換到這個結果。

而且仔細看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2 號,公司之所以站得住腳,靠的是出勤紀錄這種可被獨立查核的客觀資料(法院據以認定發病前 1 個月工時 217.01 小時、加班 48.8 小時,未達認定參考指引的過重標準)。新法現在要求的,正是把這種「事後救得回來的紀錄」,變成事前就必須建立的法定義務。(另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60 號,員工主張遭時任副總經理咆哮、揮拳及後續不當調動,一審於 115 年 6 月判決駁回其訴。)

八、調查完就結束了嗎?懲戒、追蹤與申復

作成決定不是終點。準則對「決定之後」還有三段要求。

8-1 認定屬實:懲戒是「應」,不是「可以」

準則第 19 條第 1 項:職場霸凌行為經調查屬實者,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但行為人已離職者,不在此限。

情節輕重怎麼判斷?第 19 條第 2 項給了四項法定審酌因素:

  1. 對申訴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2. 對申訴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手段、重複違反及其他相關因素
  3. 與申訴人之關係、違反後態度及過往有無類似行為
  4. 對事業單位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及範圍

💡 律師補充說明:這四項是 HR 決定懲處輕重時唯一的法定標尺,建議直接寫進簽呈裡逐項說明——這既能防止「同案不同罰」的爭議,也能在日後被檢視時證明您的裁量有所本。另外請注意那個實用的但書:行為人已離職者,不必再追懲戒。

8-2 持續義務:追蹤、考核與制度檢討(準則 §25)

雇主對申訴與申復事件,除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再發生外,亦應整體評估及檢討防治規範,並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換言之,一個案子結束後,制度要跟著長大。這也是主管機關檢查時會看的東西。

8-3 員工不服:申復程序

  • 提起期限:當事人不服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得於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雇主提出申復;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準則 §22 I)。
  • 召開審議:雇主接獲申復後,應於 10 個工作日內由申訴處理單位成員推舉召集人,召開申復審議會議,並應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得邀原調查小組成員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準則 §22 II)。
  • 可能要重查:若審議發現調查處理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應組成申復調查小組再行調查,成員至少三位,外部比例依規模分兩級(準則 §22 III):
    • 100 人以上者: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1/3
    • 30 人以上未達 100 人者:外部專業人士至少一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1/3
  • 什麼叫「重大瑕疵」:準則 §22 IV 明定四款——①申訴處理單位之設置或調查小組之組成不符第 9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 至 4 項規定 ②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③違反第 15 條,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④有足以影響調查結果而未採納之重要事證或其他重大瑕疵。
  • 申復決定期限:申訴處理單位應自申復審議會議召開日起 30 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如屬應再行調查者,得展延 30 日(準則 §23 I)。

⚠️ 中型企業請特別注意:申復程序規定在準則第四章,而第 21 條的「得參照辦理」只及於「本章(第三章)」有關組成調查小組等規定。也就是說,30 人以上未達 100 人的公司,一旦進入申復再調查,「外部專業人士至少一人」是硬性要求,沒有參照空間。

💡 律師補充說明:請把那四款「重大瑕疵」當成一份檢核表回頭看您的第一次調查。它們同時也是準則第 24 條的啟動要件——當事人若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經認定違反準則且有這四款情形之一,得要求雇主重新調查,雇主不得拒絕。第一次就把程序做對,成本遠低於重來一次;而第二次重來時,外部委員的比例要求還會提高。

九、如果被檢舉的是老闆自己怎麼辦?

新法特別針對「最高負責人就是被申訴人」的情況,設計了一條特別通道,並由勞動部另訂《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2026 年 6 月 23 日發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規範細節。

⚖️ 掌握關鍵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3 條

也就是說,當被指控的是公司負責人本人時,員工可以跳過公司、直接向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申訴,由主管機關介入調查。

⚖️ 一個值得留意的細節:母法第 22-3 條第 2 項第 2 款寫的是「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而《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 8 條第 3 項第 2 款針對向雇主申訴的期限,寫的則是「被申訴人屬利用權勢者,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兩者文字並不相同,適用的軌道也不同。實務上遇到離職員工申訴的個案,建議先確認是走哪一條軌道,再判斷期限。

誰算「最高負責人」? 依上開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包括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以及法人、合夥、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更進一步規定,「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的認定,會審酌是否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列舉六目情形:

(一)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 (二)持有 20% 以上股份 (三)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申訴人指認為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並有具體事證 (四)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五)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 (六)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

💡 律師補充說明:第(四)目對台灣的家族企業特別要緊——「老闆娘」「董事長的弟弟」若被指控,員工同樣可以跳過公司、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而且一旦認定成立,落入的是第 46 條的個人罰(1 萬~100 萬元)。許多家族企業從未想過,沒有正式職稱的家族成員也可能被列為「最高負責人」。

程序怎麼走: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是否受理(辦法 §9 II);受理後 10 個工作日內開始調查,並於 2 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辦法 §10);調查成員至少 2 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辦法 §11 II);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 1 個月內作成成立與否之決定,經認定成立者,應依法裁處(辦法 §16)。

⚠️ 公司並沒有因此下車:依該辦法第 4 條,勞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之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也就是說,公司會收到通知,並須依「非因申訴而知悉」的那一套動起來(釐清事實、告知救濟途徑、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場所、依意願提供或轉介協助)。收到通知卻袖手旁觀,公司自己也會被罰(§45 I①,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3 萬~75 萬元)。

另依辦法第 5 條,若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的申訴並非針對最高負責人,同樣會通知雇主依第 22-2 條第 1 項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並通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 律師補充說明:老闆本人成為被申訴對象時,內部調查幾乎不可能取信於人——而且依法此時的調查權已經在地方主管機關手上。這種時候更需要外部、中立的法律專業人士協助釐清事實、保全證據、並擬定法律因應策略。另外提醒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細節:辦法第 15 條規定,事件若已進入司法偵查或審判程序,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該程序終結前暫停處理——這對併行處理刑事告訴的案件,是重要的節奏考量。

十、經營者最常問的問題 Q&A

❓ Q1:我公司規模不大,也要弄這些嗎?

王律師解析:要,而且不是「建議」而是「義務」。只要員工人數達 10 人,就必須設置並公開揭示申訴管道;達 30 人,還要訂定防治措施與懲處規範,並設置申訴處理單位。至於 10 人以下——雖無第 22-1 條第 2 項那兩項義務,但職安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要求所有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措施,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準則第 4 條「雇主應提供勞工免於職場霸凌之工作環境」同樣適用全體雇主。這兩條都沒有人數門檻,違反依第 45 條一樣可以裁罰。

❓ Q2:員工申訴霸凌,我一定要調查嗎?不查會怎樣?

王律師解析:必須調查。職安法第 22-2 條規定,雇主知悉時應採取立即有效措施並進行調查。而且請注意,違反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屬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是直接開罰、沒有限期改善緩衝的,可處 3 萬~75 萬元(得加重至 112.5 萬元);調查若有重大瑕疵,主管機關還能要求您重新調查,且不得拒絕。若因此致勞工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更可能落入第 43 條 5 萬~300 萬元(得加重至 450 萬元)的級距。

❓ Q3:我們公司 80 人,是不是就不用找外部委員了?

王律師解析:「強制組成調查小組並外聘二分之一以上」的門檻確實是 100 人以上(準則第 14 條)。但請注意四件事:第一,80 人的公司仍然必須調查,而且申訴處理單位是「應設」(準則 §9 I),不在第 21 條第 2 項的參照範圍內;第二,利益迴避、不得對質、調查報告五款應載事項等程序要求,不分規模一體適用;第三,一旦進入申復再調查階段,準則 §22 III② 要求 30 人以上未達 100 人者「外部專業人士至少一人」,這是硬性的;第四,實務上規模未達門檻但案情敏感(例如被申訴人是高階主管)時,主動引入外部委員反而是最省成本的選擇。

❓ Q4:調查為什麼建議找外部律師,不能自己查就好?

王律師解析:因為法律明文要求調查必須「客觀、公正、公平」並「遵守利益迴避」,達 100 人規模時「調查小組外聘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外部專業人士應具勞動權益或相關事務處理經驗。內部人調查內部人,極易被質疑球員兼裁判、證據力不足,甚至被要求重做——而重做時外部比例還會提高。更現實的是:違反第 22-2 條第 2 項(客觀公正、陳述答辯機會、利益迴避、外聘比例)是直接開罰,沒有「先改善」的緩衝。

❓ Q5:調查後認定霸凌成立,我可以懲處那位主管嗎?

王律師解析:不只可以,而是應該。準則第 19 條第 1 項明定「經調查屬實者,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不處理本身就是違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直接開罰)。情節輕重請依第 19 條第 2 項四項因素審酌:身心侵害程度、次數頻率手段與重複違反、與申訴人關係及違反後態度與過往類似行為、對事業單位所生危害的影響程度與範圍。但若行為人已經離職,則不在此限。

❓ Q6:那我可以把「申訴人」調職或資遣嗎?

王律師解析:千萬要謹慎。職安法第 39 條第 4 項禁止對申訴人或協助申訴之人為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處分,違反者該處分無效(第 5 項),且一旦員工主張遭報復,舉證責任在公司(第 6 項)——是您要證明「這項人事決定與他申訴無關」。而且這一項是直接開罰(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準則第 20 條雖有「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不在此限」的例外,但母法第 39 條並無此但書,援用前務必先經調查證實、並依事先訂進規範的懲處方式辦理。建議任何相關人事異動前,先諮詢律師。

❓ Q7:被申訴人不出席、不交資料,調查是不是就卡住了?

王律師解析:不會卡住,但有一個步驟不能省。準則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請務必先發出書面的限期配合通知並留存證據——若省略這一步就逕行作報告,反而會落入「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的重大瑕疵(準則 §22 IV②),讓整個調查被要求重做。

❓ Q8:調查完員工不服,一直吵怎麼辦?

王律師解析:法律已經給了明確出口:當事人得於收到書面決定通知翌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復,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準則第 22 條)。也就是說,申復是有次數上限的正式程序,不是無止境的申訴。但反過來說,如果申復審議發現原調查有重大瑕疵,就必須組成申復調查小組重查,且外部委員比例提高(100 人以上為三分之二、30 人以上未達 100 人至少一人)。這正是「第一次就做對」最實際的理由。

❓ Q9:如果被檢舉的是我自己(公司負責人)呢?

王律師解析:員工可以跳過公司,直接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訴,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調查。一旦被認定霸凌,您個人可被處 1 萬~100 萬元罰鍰。而且公司並不會因此沒事——地方主管機關會通知公司依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特別提醒:對主管機關的調查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走的是第 43 條 5 萬~300 萬元(得加重至 450 萬元)的級距,遠高於個人罰。

❓ Q10:同一件事,既是性騷擾又是霸凌,要調查兩次嗎?

王律師解析:不必重複詢問,但程序要各自遵守。準則第 27 條明定: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涉及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者,雇主應各依本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所定之程序辦理,並應按申訴人之申訴意願及內容,就所涉事項併予調查訪談或釐清事實,避免重複詢問。實務上這類競合案件的程序設計相當精細,建議由熟悉兩套制度的專業人士統籌。

律師的提醒:別讓「查了卻不算數」毀掉您的公司

回到開頭的陳董。後來,他委由律師團隊重新建立了申訴與調查機制,由外部調查委員重啟調查;兩造雖然結果未必滿意,卻都認同「這次是公正的」。風波平息後,他對我說了一句話:「早知道一開始就找對人來查,就不會多繞這一大圈。」

親愛的經營者,職場霸凌新法上路,對守規矩的好老闆其實是好消息——它把模糊的標準說清楚了,也讓「願意建制度、做好調查」的公司,能在爭議中站得住腳。我給您三個真心建議:

1. 現在就盤點,新法已經在跑了。

新制自 2026 年 7 月 1 日施行,而且申訴期限往回追溯——依準則第 8 條第 3 項第 1 款,自霸凌行為終了起三年內都可能被提出;手上 7 月 1 日之前的舊案,依準則第 28 條也要依新制終結。對照公司規模,把申訴管道、防治規範(八款)、申訴處理單位與調查機制先建起來;制度不是貼在牆上的紙,而是出事時保護公司的盾牌。

2. 調查這關,務必交給中立專業的人。

利益迴避與外部委員比例是硬性要求,自己查很容易踩雷。而一份五款齊備的調查報告,它的價值不在於幫誰講話,而在於無論結論偏向哪一方,主管機關與法院都能看出它是怎麼得出來的——這正是外部中立委員能提供、而內部人無法提供的東西。

3. 遇到狀況,先諮詢、再行動。

尤其是對申訴人的任何人事決定,因為舉證責任已經倒向公司;還有那個 7 個工作日的通報登錄,別漏了。

職場霸凌防治,過去是企業文化的選擇題,2026 年 7 月起,是攸關罰鍰與商譽的是非題。王滋靖律師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第 1 屆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委員(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5 條及該局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設置,任期至 116 年 6 月 30 日),並為教育部認證之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專家,長期擔任職場與校園性平及霸凌事件調查委員,亦完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5年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士培訓課程」並名列勞動部「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可參與調查區域: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與「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王律師熟悉從訪談規劃、證據評價到調查報告撰寫的完整流程;受企業委任時,以中立第三方身分擔任外部調查委員,職場霸凌案件依準則程序參與調查、協助撰寫載明事實認定與理由的調查報告。與其等到出事後才補救,不如在事件發生前,就把防治制度與調查流程先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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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王滋靖律師編撰,內容結合實務經驗與法律分析,旨在提供一般性法律知識,具體個案請預約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