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圖:王滋靖律師團隊整理,校事會議 10/9 修正的五個重點
親愛的讀者,不論您是老師、家長,還是正在學校承辦校園事件的同仁,這幾天一定常聽到「校事會議又改了」。是的——教育部在 115 年(2026 年)10 月 7 日發布了校事會議修正,調整《解聘辦法》第 8 條、第 9 條之 2 與《考核辦法》第 6 條之 1,並自 10 月 9 日起發生效力。改的條文只有三條,卻改到了檢舉進來之後的「第一步」:有些檢舉,學校不必再開受理會議,而是應該直接結案。 這篇專欄,王滋靖律師以長期擔任職場與校園性平及霸凌事件調查委員的中立角度,陪您把這次修正一次看懂。
📌 本文依 115 年 10 月 7 日教育部令(臺教授國部字第 1156003035A 號)發布之修正條文撰寫;未修正的條文,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版本。若後續法規或主管機關說明有調整,本文將隨之更新。
本篇實務指南導覽:
【諮詢室情境錄】一把被舉起的椅子
(以下情境為綜合常見情況改寫,人物皆為化名,並非真實個案。)
「王律師,10 月 9 日以後,這種案子我們是不是可以直接結案了?」電話那頭,是一所國中的周主任(化名)。
他說的是上週發生的事:下課時,一名學生在走廊上把椅子高高舉起、作勢要砸向同學,林老師(化名)衝過去抓住他的手臂,把椅子拿了下來。隔天,家長寫信到學校,說孩子的手臂紅了一片,指控老師「體罰」。
「家長很生氣,可是走廊的監視器都拍到了。」周主任嘆了口氣,「照以前的流程,要請外聘委員、教師代表、家長代表來開會表決要不要受理。我最怕的是——結案了,家長覺得學校護短;不結案,老師覺得學校不挺他。」
我很能理解這份兩難。我先提醒周主任:上週那件是 10 月 9 日以前收到的,新規定怎麼銜接,官方還沒有說明,要先向主管機關確認。至於以後再遇到類似的檢舉,這次修正想處理的,正是這種事證已經很清楚、卻得走完整套程序的案件。但我也請他記住兩個字——「顯屬」。像這類情形,新規定要求學校結案的前提,是老師的行為「顯屬」第 4 條的不予處罰;事證還無法釐清經過的,就不能抄捷徑。程序從來不是為了保護某一方,而是讓每一方都被公平地對待。
一、校事會議修正改了什麼?三個日期、三條條文
先給結論:這次是教育部「辦法」層級的小幅修正,不是立法院通過的新法律;10 月 7 日發布、10 月 9 日起發生效力,只改了三個條文,今年 1 月上路的其他新制都沒有變。
這次修正的是兩部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校事會議的程序規定就在這裡)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先把時間軸排清楚,才不會把「發布」和「生效」混為一談:
- 115 年 9 月 3 日、4 日:依行政院公報刊登的說明,本次調整內容係在這兩天的會議「具共識前提下」修正(教育部新聞稿則說明,9 月間曾邀集教師、家長、校長、關心兒少權益的團體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會議)。
- 115 年 10 月 7 日:教育部發布修正(教育部令臺教授國部字第 1156003035A 號,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 32 卷第 186 期)。
- 115 年 10 月 9 日:發生效力。
為什麼是 10 月 9 日?因為《解聘辦法》第 63 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考核辦法》第 24 條也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而「自發布日施行」要怎麼算,《中央法規標準法》有明文: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律師白話說:10 月 7 日是第一天、8 日是第二天,9 日起正式生效。今年 1 月那次修正也是同樣的算法——1 月 12 日發布,《解聘辦法》第 62 條把它記為「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
這次修正的三個條文,對照如下:
| 條文 | 修正前 | 10 月 9 日起 |
|---|---|---|
| 《解聘辦法》第 8 條 | 只規定學校接獲檢舉後,要先蒐集、保全證據 | 新增:教師行為顯屬第 4 條所定不予處罰的情形,或符合學校的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者,學校應予結案,自接獲檢舉之日起 20 日內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檢舉人,不必召開受理會議;檢舉人不服可以陳情 |
| 《解聘辦法》第 9 條之 2 |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只有「不予受理」或「通知學校處理」兩條路 | 新增但書:教師行為顯屬第 4 條所定不予處罰的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檢舉人結案,且不通知學校處理 |
| 《考核辦法》第 6 條之 1 第 2 項 | 應派校內人員調查;「必要時」得派校外人員 | 仍以校內人員調查為原則;外聘限於因員額編制、偏遠地區學校或其他特殊情形,派校內人員調查有困難者 |
至於 1 月修正建立的制度——受理會議的組成與表決、實名檢舉、案件分流、調查小組全部外聘、輔佐人陪同等——這次都沒有更動。完整的新制流程,可以參考校事會議是什麼?2026 新制完整解析。
二、學校「應予結案」的兩種情形,與關鍵字「顯屬」
先給結論:10/9 起,學校接獲檢舉,如果老師的行為「顯屬」《解聘辦法》第 4 條所定不予處罰的情形,或「符合」學校自己訂定的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學校就應該結案,不必再召開受理會議。
⚖️ 《解聘辦法》第 8 條(115 年 10 月 7 日修正)(詳見行政院公報):
學校接獲檢舉,教師行為顯屬第四條所定不予處罰之情形,或符合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之情形者,應予結案,並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檢舉人,不適用第九條規定;並得以親師生溝通、行政晤談或其他合理有效之方式,設法化解衝突。
前項學校結案,檢舉人得依第十條規定提出陳情,由主管機關依第六章之規定審議決定。
學校接獲檢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後,應即由學校先行蒐集或保全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以利學校決定是否受理,及後續調查進行。
律師白話說:第 1 項是這次新增的核心,可以拆成三件事來看——
- 條件(二擇一):老師的行為「顯屬」第 4 條不予處罰的情形;或「符合」學校依《教師法》第 32 條第 2 項訂定的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
- 效果:學校「應予結案」,並在接獲檢舉之日起 20 日內,用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檢舉人;而且「不適用第九條規定」。教育部的修正說明講得很直白:這類案件「既屬合法行為,應予結案」,校長無須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召開會議決定檢舉事件應否受理。這裡的「結案」,是這件檢舉在《解聘辦法》程序中的處理結果,不代表其他法律責任或依法應辦理的通報、處理程序也一併終結。
- 附帶:學校「得」以親師生溝通、行政晤談或其他合理有效的方式,設法化解衝突。
(一)情形一:第 4 條的「不予處罰」包括哪些?
⚖️ 《解聘辦法》第 4 條(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學校依法規定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為維持教學秩序與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有前五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核。
律師白話說:第 4 條列了五種「不予處罰」:①學生攻擊他人或有攻擊之虞、自殺自傷、無正當理由攜帶違禁物品而有傷人之虞等情形,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時的必要強制措施;②依法令的行為;③業務上的正當行為,以及維持教學秩序所必要的管教;④正當防衛;⑤緊急避難。請特別留意兩個細節:第一,強制措施要符合「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與「必要」這兩道門檻,不是只要學生有狀況就可以動手;第二,防衛或避難「過當」時,條文用的是「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已經不是第 4 條所說的「不予處罰」,而且是否過當,本身通常就需要調查才能判斷,因此不屬於第 8 條第 1 項可以直接結案的情形。
💡 律師補充說明:第 6 項同樣重要——老師有前五項不予處罰的情形時,也不得因此給予不利的成績考核。
(二)情形二:學校自己的「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
第二種情形,連結的是《教師法》第 32 條:
⚖️ 《教師法》第 32 條(節錄)(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律師白話說:每一所學校都要由校務會議訂定自己的「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教育部另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供學校參考)。所以,老師的某個管教措施「符不符合」,要看那一所學校的辦法怎麼寫。也正因為各校規定不同,檢舉若直接送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也不會自己用這一款來結案,除有不予受理的情形外,會交回學校判斷。老師與家長若想知道學校的標準,可以向學校查詢該校的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以教育部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為例,它列出了口頭糾正、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等一般管教措施,其中「要求站立反省」還附有「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的限制。如果學校的辦法也有相同規定,讓學生站超過這個時間,就很難說是「符合」學校辦法的管教。反過來說,沒有超過時間,也不代表這個管教就一定適法。注意事項同一點也寫明,老師要先「衡酌學生身心狀況」才採取這些措施,學生身體確有不適等情形時,也「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管教」;判斷時還要看管教的目的與實施方式。各校的規定以校務會議通過的辦法為準,並且要符合相關法令。
(三)「顯屬」:這次修正的關鍵字
「顯屬」,可以理解為「明顯屬於」:依學校接獲檢舉後先行蒐集的事證(例如監視器畫面、在場者的說明),不必進入正式的調查程序,就足以判斷屬於第 4 條的情形。(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老師疑似涉及第 2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情形後,應先行蒐集或保全與事件有關的證據、資料,以利決定是否受理。)截至 115 年 10 月 9 日,官方沒有定義「顯屬」,以上是依條文結構的理解,實際認定仍待主管機關進一步說明。
依修正條文,第 4 條不予處罰的情形,條文明文要求老師的行為必須「顯屬」該條規定;學校輔導管教辦法那一款,條文用的是「符合」,並沒有「顯屬」二字(教育部新聞稿列出的第一項修正重點,小標則合寫為「顯屬合理管教或依法不予處罰情形」)。不過,兩種情形都是在還沒受理、還沒調查的接案階段就要作成的判斷。為了降低錯誤結案和後續陳情的爭議,建議學校不論哪一種情形,都要有足以判斷的具體事證,再決定結案;關鍵事實仍有爭議、需要進一步調查才能釐清的,原則上宜回到第 9 條的受理程序。這是實務上的審慎建議,不是條文另外加上的要件。
以開頭那樣的情況為例(假設檢舉是在 10 月 9 日以後才收到):
- ✅ 比較可能屬於「顯屬」的情形:監視器或多位目擊者都清楚顯示,學生正舉起椅子作勢攻擊同學,林老師只是抓住手臂、取下椅子,沒有其他動作;孩子手臂的泛紅,也與抓住手臂的動作相符。
- ❌ 難以稱為「顯屬」的情形:家長主張學生早已放下椅子、老師仍持續拉扯,而監視器沒拍到關鍵片段、在場者的說法也不一致——依現有事證無法釐清經過,需要進一步調查。
不過,即使監視器拍到了經過,仍要綜合判斷兩件事:當下是否「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以及老師採取的強制措施,方式與程度是否必要、適當。
💡 律師解析:需要「調查」才能判斷的,比較穩妥的做法是回到原本的程序——由校長依第 9 條召開受理會議,決定是否受理,或依第 9 條之 1 分流到考核程序。這道門檻其實同時保護兩邊:老師不必為明顯合法的管教走完整套程序;學生與家長也不會因為一句「這是合理管教」,就讓真正需要調查的事被提早結案。
教育部新聞稿表示,正依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研訂一般管教措施的實施指引(是否涵蓋「顯屬」的認定,截至 10 月 9 日官方尚未說明)。在指引出來之前,最穩妥的做法,就是把判斷的理由與事證寫清楚。
三、結案之後:書面理由、化解衝突與陳情途徑
先給結論:學校結案不等於「不處理」——學校必須自接獲檢舉之日起 20 日內,用書面告訴檢舉人結案的理由;檢舉人不服,可以向學校的主管機關陳情,由主管機關審議決定。
(一)書面敘明理由:20 日內
依第 8 條第 1 項,學校應在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檢舉人。這份書面是整個新機制的關鍵:理由寫得具體,檢舉人才看得懂學校是依據哪些事實、哪一條規定,判斷老師的行為顯屬第 4 條的不予處罰,或符合學校辦法;日後若有陳情,審議的人也才有東西可以檢驗。條文只要求通知檢舉人;被檢舉的老師如果想知道處理結果,可以向學校詢問。
(二)化解衝突:溝通不是附加題
條文同時讓學校「得」以親師生溝通、行政晤談或其他合理有效的方式,設法化解衝突,教育部的新聞稿也把這一點列為修正重點。學校依第 8 條結案,代表學校認定這件檢舉符合結案的要件、不必再依第 9 條召開受理會議;但這不代表其他法律責任,或依法應辦理的通報、處理程序,也一併終結。至於家長的擔心、孩子的感受,往往還需要透過親師生溝通或其他適當方式,好好接住。
(三)陳情途徑:檢舉人的那一道門
依第 8 條第 2 項,學校結案後,檢舉人得依第 10 條規定提出陳情,由主管機關依第六章(審議委員會)的規定審議決定。第 10 條本身就規定了陳情的期間與次數:三十日內提出(未收受通知者,自知悉時起算),同一案件的陳情以一次為限——也就是說,陳情這條路只有一次機會。教育部的修正說明也寫明,學校結案的情形,是於收受結案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由主管機關依第六章審議委員會的組織及運作相關規定,予以審議決定。
另外有兩件事要先知道:逾期陳情的事件,依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主管機關應不予處理;而且依第 51 條第 3 項,主管機關「對陳情案件作成適當處理後,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並載明陳情人對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者,不得提起救濟」。這項規定針對的是本辦法陳情程序的處理結果,不能直接解讀成當事人就這件事的其他法律權利都不能主張;是否另有訴願、行政訴訟、民事、刑事或其他法律途徑,要依具體事件和各該法律判斷。例如孩子若有受傷,民事、刑事責任或兒少保護通報,依各該法律處理;屬於性別事件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的程序。
💡 律師補充說明:30 日是從「收到結案通知的隔天」開始算。家長若認為學校沒有看清楚事實,請把握期限;也因為陳情只有一次機會,請在陳情書中具體寫出您認為有爭議的事實——例如時間點、動作、傷勢、在場的人——而不只是表達不滿。
四、直接向主管機關檢舉,會怎麼處理?
先給結論:檢舉如果直接送到學校的主管機關(例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主管機關認為老師的行為「顯屬」第 4 條所定不予處罰的情形,應通知檢舉人結案,且不通知學校處理;但「符合學校輔導管教辦法」這一種,主管機關不自己判斷,除有不予受理的情形外,會交給學校處理。
⚖️ 《解聘辦法》第 9 條之 2(115 年 10 月 7 日修正)(詳見行政院公報):
學校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檢舉人不予受理檢舉事件,且不通知學校處理。但教師行為顯屬第四條所定不予處罰之情形者,應通知檢舉人檢舉事件結案,且不通知學校處理:
一、非屬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且非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範圍。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認非屬前項應結案或不予受理情形者,應通知學校依前三條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學校處理時,檢舉人、行為人、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具體行為及具體事證,均應提供學校參考,不予去識別化;學校處理時,參與處理之所有人員應依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予以保密。
律師白話說:主管機關接到檢舉後,現在有三種走向——
- 不予受理:屬於第 1 項兩款的情形——第 1 款是不屬於《解聘辦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所定情形,也不屬於教師懲處範圍;第 2 款是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的程序要件問題(無具體內容、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已撤回檢舉)。
- 結案(新增):教師行為「顯屬」第 4 條所定不予處罰的情形。
- 通知學校處理:前兩種以外的情形,交由學校依第 8 條、第 9 條、第 9 條之 1 處理(條文從「前二條」改為「前三條」,就是把新的第 8 條結案機制也納進來)。
為什麼主管機關只用「第 4 條」結案,不用「學校輔導管教辦法」?教育部的修正說明解釋:學校的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涉及個別學校規定之差異」,主管機關恐難逕依檢舉內容判斷,所以這類案件仍交學校;學校若認為符合該校辦法,再依第 8 條第 1 項結案。
要留意的是,《解聘辦法》對主管機關這樣結案,沒有像學校結案一樣明定「二十日內」「書面敘明理由」等要求,也沒有另外明定檢舉人的陳情程序。檢舉人對結案有疑問,可以向主管機關詢問處理的依據;這不代表沒有其他途徑,《解聘辦法》以外的陳情或救濟管道能否運用、效果如何,要依個案判斷。
五、一般懲處案件:原則校內調查,外聘條件限縮
先給結論:被分流到《考核辦法》的一般懲處案件,原本就以派校內人員調查為原則;10/9 起,可以改派校外人員的例外被明確寫進條文並限縮——只有因員額編制、偏遠地區學校或其他特殊情形,派校內人員調查有困難時,才得派校外人員調查。
先回顧一下:依 1 月上路的分流設計(《解聘辦法》第 9 條之 1),受理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的情形,就依《考核辦法》辦理(第 9 條之 1 的用語是「應適用或準用該辦法之規定辦理」,具體怎麼適用,仍要依學校性質及相關法規判斷)。另外,依《解聘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由校事會議轉到考核程序的案件,也適用同樣的規定(《考核辦法》第 6 條之 1 第 5 項)。這次修正的,是這類案件「誰來調查」:
⚖️ 《考核辦法》第 6 條之 1(115 年 10 月 7 日修正;節錄前三項)(詳見行政院公報):
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經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之情形者,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派校內人員調查。但因員額編制、為偏遠地區學校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派校內人員調查有困難者,得派校外人員調查。
前項調查,應自派員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調查時,學校應通知行為人。
律師白話說:修正前,第 2 項寫的是「應派校內人員調查;必要時,得派校外人員調查」。教育部說明,「必要時」先前已以 115 年 2 月 5 日函解釋為學校遇有特殊情形,例如因行政程序法迴避等事由,難以由校內人員調查;這次則把例外的範圍直接寫進條文。所以這次不是把原則從外聘改成校內,而是把什麼時候可以外聘寫清楚、收緊。請注意條文的結構:員額編制、偏遠地區學校或其他特殊情形之外,還要「派校內人員調查有困難」,才可以外聘——偏遠地區學校也不是自動外聘。
調查期限沒有改變:自派員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不超過 1 個月,延長時學校應通知被檢舉的老師。
六、10/9 以前的案件,以及接下來的變化
先給結論:這次修正自 115 年 10 月 9 日起生效,沒有另訂過渡條款;10/9 以前已收到檢舉、已召開受理會議或已進入調查的案件,是否及如何適用新規定,要依個案的程序進度、法規適用原則及主管機關後續的解釋判斷,不能一概而論。學校承辦人員對新舊程序的銜接有疑義,建議向主管機關確認,並保留相關書面紀錄。
- 沒有過渡條款:這次的教育部令只修正三個條文。《解聘辦法》第 62 條雖然有過渡規定,但處理的是前兩次修正(113 年 4 月、115 年 1 月)的銜接,並未提到這次修正。
- 送立法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命令發布後應「即送立法院」。教育部在公報說明中也表示,本次修正是為回應立法院決議及教育現場與社會各界的多元意見。
- 配套還在研訂中:教育部新聞稿提到將推動多項支持配套,例如研訂一般管教措施的實施指引、補助縣市辦理教師法律諮詢、訂定職場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以及強化家長的管教責任。截至 10 月 9 日,這些措施多數還在研訂或規劃,不是 10/9 生效的法規;正式公布後,本文會再更新。
七、民眾問答:三方最常問的 5 個問題
❓ Q1:10/9 起,老師被檢舉都會直接結案嗎?
王律師解析:不會。只有老師的行為「顯屬」《解聘辦法》第 4 條所定不予處罰的情形,或符合學校依《教師法》第 32 條第 2 項訂定的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學校才應予結案(第 8 條第 1 項);「顯屬」是條文對第 4 條這一款的用字。兩者都是接案階段的判斷,截至 10 月 9 日官方尚未定義認定標準;實務上建議有足以判斷的具體事證再結案,關鍵事實仍有爭議、需要調查才能釐清的,原則上宜回到第 9 條,由校長召開受理會議決定是否受理。
❓ Q2:學校直接結案,檢舉的家長不服怎麼辦?
王律師解析:可以陳情。依《解聘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檢舉人得依第 10 條規定提出陳情,由主管機關依第六章(審議委員會)的規定審議決定;依教育部修正說明,應於收受結案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案件的陳情以一次為限(第 10 條),逾期則不予處理(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請把爭議的具體事實一次寫清楚。
❓ Q3:直接向教育局(處)檢舉,會怎麼處理?
王律師解析:主管機關若認為老師的行為顯屬第 4 條所定不予處罰的情形,應通知檢舉人結案,且不通知學校處理(第 9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但「符合學校輔導管教辦法」這一種,因各校規定不同,主管機關除有第 1 項不予受理的情形外,會通知學校依第 8 條至第 9 條之 1 處理,由學校判斷。另外要留意,主管機關這樣結案,《解聘辦法》沒有像學校結案一樣明定書面理由、期限與陳情程序,有疑問可以向主管機關詢問處理的依據,其他陳情或救濟途徑要依個案判斷。
❓ Q4:一般懲處(考核)案件,現在由誰調查?
王律師解析:原則上由學校派校內人員調查——修正前就是如此,這次是把外聘的例外寫清楚:只有因員額編制、偏遠地區學校或其他特殊情形,派校內人員調查有困難時,才得派校外人員調查(《考核辦法》第 6 條之 1 第 2 項)。調查應自派員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不超過 1 個月。
❓ Q5:10/9 以前就在處理的案件,適用新規定嗎?
王律師解析:這次修正自 10 月 9 日起生效,沒有另訂過渡條款;截至 10 月 9 日,官方文件也沒有說明施行前已收到、已受理或已在調查的案件如何銜接。是否及如何適用新規定,要依個案的程序進度、法規適用原則及主管機關後續的解釋判斷,不能一概而論;學校承辦人員有疑義,建議向主管機關確認,並保留相關書面紀錄。
八、律師的溫心叮嚀:給學校、老師與家長
回到周主任、林老師,還有那位心疼孩子的家長。這次修正讓明顯合法的管教不必再走完整套程序,但它能不能真正減少衝突,取決於每一個人怎麼用它。我想把三段話,分別送給站在不同位置的您:
1. 給承辦的學校:結案,要讓人「看得出理由」 🏫
書面理由請具體寫出依據的事實與條文,並把據以判斷的事證(例如監視器畫面、目擊者說明)妥善保存。拿不準是否顯屬第 4 條的情形、或是否符合學校辦法時,寧可回到第 9 條的受理程序——走一次完整程序的成本,遠低於一個被陳情推翻的結案。
2. 給被檢舉的老師:合理管教不是一句話,而是一段說得清楚的事實 📝
事情發生後,盡早把時間、經過、在場的人記錄下來,並依學校規定通報;也花一點時間讀懂您學校的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屬於第 4 條不予處罰的情形,也不得因此給予不利的成績考核。
3. 給為孩子發聲的家長:收到結案通知,先讀理由,再決定下一步 🗣️
如果您認為學校沒有看清楚事實,記得 30 日的陳情期限,以及陳情只有一次機會,把具體的爭議事實寫清楚。您的提醒,本來就是校園安全的一部分。
新規定給的是一條「明顯合法就不必繞路」的捷徑,不是一張「誰說了算」的通行證。 如果您需要協助釐清程序與權利義務,或您所屬的學校需要外部調查委員,都歡迎與王滋靖律師聯繫。若您有經濟上的困難,也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
延伸閱讀:校事會議是什麼?2026 新制完整解析、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全解析,以及更多校園與職場調查主題的王滋靖律師法律專欄。
(本文由王滋靖律師編撰,內容結合實務經驗與法律分析,旨在提供一般性法律知識,具體個案請預約諮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