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圖:王滋靖律師團隊整理,會面交往(探視權)從約定、執行到界線的重點
會面交往,就是一般人常說的「探視權」:父母離婚或分居之後,沒有和孩子同住的一方,與孩子見面、相處、通話甚至過夜的安排。會面交往(探視權)要怎麼約,才不會每次交接都吵架?對方不讓您看孩子時,法律給了哪些工具、又有哪些界線?孩子說不想去,同住的一方要做到什麼程度?有家暴的情況,又該怎麼保護安全?這篇專欄,王滋靖律師團隊用法院的實際見解,帶您一次看懂。
本篇實務指南導覽:
【諮詢室情境錄】一個想見孩子,一個怕孩子受傷
「王律師,已經三個週末了。每次到了約定的時間,他就傳一句『孩子說不想去』。我是不是乾脆直接去學校,把兒子接回來?」
詩涵(化名)離婚時和前夫在法院調解,約好每個月第二、四個週末接兒子回家過夜。前半年還算順利,後來先是「孩子感冒」,再來是「臨時要補習」,最近則只剩一句「他自己說不想去」。她把那份調解筆錄折得整整齊齊帶來,一邊說,一邊滑著手機裡一則又一則沒有回音的訊息。
隔週,另一位父親建宏(化名)坐進了同一張椅子。女兒跟他住,每到要去媽媽家的前一晚,就開始喊肚子痛、哭著說不要去。「我如果不讓她去,會不會被告?可是硬把她送去,我又覺得自己在傷害她。」
這是兩個互不相關的家庭(兩個情境均綜合常見案例改寫,人物為化名)。一位想見孩子,一位怕孩子受傷——但他們其實在問同一件事:父母分開之後,孩子還能不能好好地擁有爸爸,也擁有媽媽?
親愛的,不論您是其中哪一位,我都想先跟您說:您的著急,和您的擔心,都是因為愛。接下來,我們把法律能幫上忙的地方,一件一件說清楚。
一、會面交往(探視權)是誰的權利?
先說結論:會面交往不只是沒有同住那一方家長的權利,更是孩子的權利。 父母離婚,結束的是夫妻關係;親子關係不會因此結束,孩子也不該因為大人分開,就失去另一半的愛。
⚖️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這段條文有兩個重點。第一,法院可以「依職權」酌定——就算沒有人提出請求,法院在處理親權時,也可能主動替沒有同住的一方安排會面交往。第二,判斷標準始終是孩子的利益:會面交往如果妨害孩子的利益,法院也可以變更。
法院怎麼看待這項權利?臺灣高等法院在一件酌定親權的裁定中,說得很清楚: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則這樣形容:
⚖️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我想請您記得:孩子不是誰贏回來的獎品,而是兩個人都要繼續愛下去的人。 把這句話放在心上,後面很多選擇就不難做了。
💡 還沒離婚、只是分居,也適用嗎? 原則上可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孩子的安排,準用離婚時的規定:
⚖️ 《民法》第 1089 條之 1(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會面交往方案怎麼約,才不會每次交接都吵架?
先說結論:就會面交往來說,私下簽的協議書、LINE 上的約定,通常不能直接拿去聲請強制執行;想在對方不履行時有可以執行的依據,通常要透過法院的調解、和解或裁判,把時間、地點和交接方式具體寫下來。 而方案寫得越具體,越能保護守規矩的那一方。
⚖️ 《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第 1 項(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拿去公證,也不能取代這一步: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雖然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列為執行名義,但公證法第 13 條可以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的事項有特定範圍,會面交往並不在其中。
所以,如果您們目前只有口頭或私下的約定,而對方已經不再遵守,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這類事件原則上會先進行家事調解(《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調解成立,就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不成立,再由法院裁判。
一份好的方案,通常會寫清楚這些事
| 項目 | 為什麼要寫清楚 |
|---|---|
| 平日與週末的時間、起訖時點 | 只寫「每個週末」不夠,要寫到幾點接、幾點送回 |
| 交付地點,以及談不攏時的預設地點 | 避免每一次都為了在哪裡交接再吵一次 |
| 事先通知的期限 | 例如會面前兩天以簡訊或電話通知、對方要回訊確認 |
| 遲到與取消 | 例如超過 30 分鐘未到視為放棄該次,另一方不必一直等 |
| 委託他人接送的規則 | 爺爺奶奶代接要不要先通知、多早通知 |
| 寒暑假、農曆年、生日與節日 | 長假與年節最容易起爭執 |
| 電話或視訊 | 不見面的日子,也能維繫關係 |
| 生病、活動衝突時怎麼補 | 避免「臨時有事」變成常態 |
| 變更的方式 | 例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或法院裁定,不得任意變更 |
(以上是法院裁定附表裡常見的項目,並不是法院的標準方案——孩子的年齡、作息、雙方住處的距離不同,合適的方案也會不同。)
細節,會在關鍵時刻派上用場
高雄地方法院處理過這樣一件執行案件:沒有同住的一方拿著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同住的一方到院說明,其餘各次都有履行,唯一拒絕的那一次,是因為聲請人沒有依調解筆錄的約定,在探視前兩天通知這次改由自己的母親代為接送;聲請人對此並未爭執。法院因此認定同住的一方沒有不履行,駁回了執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字第 117155 號民事裁定)。
方案也是雙向的。另一件高雄的執行案件剛好相反:有探視權的一方,在不是約定的時間到學校把孩子接走、沒有依約在隔天送孩子上學,交還孩子時孩子不願意下車,也沒有加以安撫就把車開走。同住的一方聲請執行後,法院裁定有探視權的一方應處怠金新臺幣 3 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 23096 號民事裁定)。
當然,法院判斷雙方有沒有好好履行,會從方案成立後雙方的履行情形「整體觀察,不得摭拾片斷履行情狀」(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把細節寫清楚,不是為了抓對方的一次小錯,而是讓雙方都知道,怎麼做才算履行。
💡 這一步律師能幫什麼: 把「雙方應友善探視」這類很難據以執行的句子,改寫成時間、地點、通知、例外都清楚的條款,讓調解筆錄在真正需要的時候派得上用場。
三、對方不讓我看孩子,怎麼辦?四個層次的處理方式
(這一段寫給沒有和孩子同住的一方;同住的一方也值得一讀,因為這些正是您可能面對的法律後果。)
先說結論:不要自己去搶孩子,也不要用停付扶養費來報復;可以由輕到重,考慮「留下紀錄、履行勸告、強制執行、變更方案或改定親權」,必要時再考慮民事求償。 不一定每一層都要走,也可以同時進行;每一層都有它的效果,也都有它的界線。
第一層:確認手上的「方案」,並開始留下紀錄
如果目前只有口頭或私下約定,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原則上會先進行家事調解,見第二節)。如果已經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判決或裁定,請從現在開始記錄:每一次約定的時間、您事先傳的通知、到場的時間與照片、對方回覆的內容。紀錄要客觀、具體、不帶情緒,寫法可以參考爭取監護權那篇談到的親職日誌。
第二層:聲請法院履行勸告
⚖️ 《家事事件法》第 187 條(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履行勸告是由法院出面了解狀況、勸告對方依約履行,必要時可以由家事調查官進行;它不是強制執行的前置程序,兩者可以擇一,也可以並行。聲請費用新臺幣 500 元。相較於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履行勸告是比較柔性的法院介入方式——畢竟,你們接下來還要一起陪孩子長大好幾年。
第三層:聲請強制執行,但要先懂它的界線
⚖️ 《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白話來說,用什麼方法執行,由執行法院依第 194 條,綜合孩子的年齡與意願、執行的急迫性與實效性,以及雙方與孩子的互動狀況來決定,可以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孩子的意願與身心,是執行時一定要考量的事。採間接強制時,例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先定期間命對方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可以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的怠金,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還可以再處怠金或管收。
這裡有兩件事要先知道。第一,在約定以外的時間,不要自己去把孩子帶走(見 Q4);要不要用強制方法、用哪一種,由執行法院決定。第二,同住的一方要做到什麼,要先看執行名義怎麼寫。最高法院早在 2007 年就區分過: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的裁判,和命交出子女的判決,性質並不相同;就酌定會面交往的裁判來說: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
這則裁定作成於家事事件法施行之前;現在用什麼方法執行,依前面的第 194 條個案決定。臺北地方法院在近年一件判決引用這段話時,就接著強調同住的一方「仍應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29 號民事判決)。協調或幫助不等於可以消極以對——怠金也不是紙老虎。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中,任親權的一方多次拒絕交付孩子寒暑假出國會面所需的護照正本,執行法院處怠金新臺幣 3 萬元,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怠金因此維持。這則裁定也說明了同住一方的義務:任親權的一方應善盡協力義務,「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他方會面交往,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阻撓」;方案經協議或裁判確定後,「雙方均有依該協議或確定裁判內容切實履行之義務」。
反過來說,處罰之前法院必須先查清楚。臺灣高等法院就曾在同住的一方聲明異議、抗告之後,廢棄一件怠金新臺幣 3 萬元的處分,理由之一正是執行機關沒有先調查同住的一方是否真的有阻撓、未盡協力義務,也沒有審酌孩子的意願(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被處怠金的一方,請留意裁定書末尾教示的期限——本文所引高雄的執行裁定,都是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第四層: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案,或改定親權
⚖️ 《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決定由誰行使親權時,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也明列,要注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實務上常稱為「友善父母原則」。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曾在酌定會面交往的裁定中,一併提醒雙方:如果同住的一方「以未給付扶養費為由或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造行使探視權」,或消極地以孩子不願意為由、不積極協助,他方可以聲請變更會面交往,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親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要提醒的是,這是法律上可能的後果,不是一被阻撓就一定改定。法院最後仍會回到「什麼對孩子最好」綜合判斷,包括孩子目前的生活是否穩定、與誰的依附關係較深。
另一條路: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 《民法》第 195 條(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法院實務上,有判決認為同住的一方阻撓會面交往,可能侵害對方基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身分法益;一般要構成不法侵害、有故意或過失、情節重大,且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才可能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臺北地方法院一件一審判決中,法院認為同住的一方沒有顧及孩子夾在父母之間的處境(法院稱為「忠誠議題」,見第四節),因過失使對方長達一年以上無法行使親權與會面交往,判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12 萬元(原告請求 80 萬元);同一判決也認定,同住的一方並非全然未交付,其他多段期間的爭執則不構成侵權。法院並指出,這樣的阻撓讓同住的一方在親權爭議中「致使自身立於競爭之優勢地位」,這一點也被列入賠償的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29 號民事判決)。
但求償的門檻並不低,法院的看法也不完全一致。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中,沒有同住的一方請求新臺幣 180 萬元,結果全部敗訴:較早的部分已經罹於時效;之後的部分,法院認為孩子拒絕會面,源於更早之前親子關係已長期疏離,與同住一方後來的行為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判決甚至寫到,縱使同住的一方對這段疏離「亦負有不可卸之責」,那也屬於更早已發生的事實);其餘主張,法院則認為未達情節重大,或難認達到法律非難的程度。這則判決也這樣劃下界線: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負子女監護責任之一方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為會面交往等之協調或幫助,如子女仍無會面交往之意願,即難認其未將子女交付係不法侵害未任監護一方之會面交往權」
相對地,也有判決採較嚴格的看法,認為未依法院所定方案履行交付子女等義務者,「不論原因為何,均屬不法侵害」對方的身分法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屬小額事件)。
時效也要留意: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持續或反覆發生的侵害怎麼起算,要依個案的侵害與損害發生情形判斷;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為例,法院說明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並在該案中以每一次可會面交往的時間分別起算,較早的部分因此已經罹於時效。所以,不要等到很多年後才一次處理。
💡 這一步律師能幫什麼: 判斷該從哪一層開始、證據怎麼整理,以及哪些反應會讓您從「被阻撓的一方」,變成「違反方案的一方」。
四、孩子說「不想去」,同住的一方要做到什麼程度?
(這一段寫給和孩子同住的一方。)
先說結論:您必須真的盡到協力義務——協調、幫助,而且不阻撓;但不宜用強迫的方式把孩子硬押過去,也不宜只憑孩子一時的抗拒,就不讓孩子去。 法院看的,不只是孩子最後有沒有去,而是您在過程中做了什麼。
孩子說不想去,原因很多:可能真的在對方那裡過得不舒服,也可能是夾在父母之間,不知道該對誰忠誠。法院裁判把後者稱為「忠誠議題」——孩子面對父母的對立,「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29 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這時候如果父母要孩子直接表態、或追問孩子的想法,孩子的回答未必是他真正的想法。
但如果孩子說的是在對方那裡受到傷害,那就不能只當成忠誠議題處理:請先確保孩子的安全、尋求協助,必要時報警或撥打 113 保護專線,再循法院程序處理(見下一節)。
孩子的年紀也很重要,但法條沒有訂出固定的年齡門檻;法院會看孩子的年齡、成熟度,以及意願是不是出於孩子自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中,孩子是一位約 15 歲、多次表達不想見面的少年,法院認為: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年約15歲之青春期男孩,衡情已有相當程度之個人意志,未必聽從父、母指示」
並在該案中認定同住的一方「不負交出或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強制其會面交往之義務」,最後廢棄了怠金處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但反過來,如果同住的一方只是「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他方也可以據此聲請變更方案、甚至聲請改定親權(前述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1 號裁定);前面提到的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也是因為同住的一方只看孩子交接時的抗拒、沒有注意孩子的忠誠議題,連續幾個月沒有交接,被認定有過失。那麼,「協調或幫助」具體是什麼?實務上,可以先從以下幾件事做起:
- 交接前,不在孩子面前批評對方,也不要問孩子「你比較想跟誰」。
- 交接時,用平穩的語氣讓孩子知道,去爸爸(媽媽)那裡是可以的;交接的方式(例如在哪裡交接、雙方要不要保持距離)可以事先約定清楚。
- 記錄孩子的反應:哭鬧或身體不舒服發生在什麼時候、持續多久、回來後是否恢復。
- 抗拒持續時,可以尋求兒童心理或親職諮詢,也讓孩子的老師、輔導老師一起留意。
- 有家庭暴力或其他具體的安全疑慮時,先保護孩子:有家暴,可以報警、撥打 113 保護專線、聲請保護令;其他具體的安全疑慮,視情況報警,或向 113、社政單位、律師求助;並儘快透過法院調整方案(必要時聲請暫時處分)。沒有具體的安全事由,就不要單方面長期停止會面。
孩子的意願,法院也會用適合孩子的方式了解。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的年齡及識別能力,以適當方式讓孩子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並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也就是說,大人不需要、也不應該替孩子「選邊站」。至於沒有同住的一方,會面時也請把時間留給孩子:不打探對方的生活、不讓孩子傳話;孩子比較抗拒時,先從時間較短、地點熟悉的會面開始,慢慢把關係找回來。
五、有家暴的情況:先顧安全,再把安全寫進會面交往
先說結論:有家庭暴力(包括威脅、跟蹤、傷害孩子)或其他具體的安全疑慮時,不必等到危險迫在眼前,先保護自己和孩子:有家暴,可以報警、撥打 113 保護專線、聲請保護令;其他具體的安全疑慮,也應先確保自己和孩子的安全,視情況報警,或向 113、社政單位、律師尋求協助。接著儘快請法院把安全條件寫進會面交往。
家庭暴力也不只是肢體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具體,是說得出發生了什麼——例如威脅的訊息、孩子身上的傷、先前的報案或保護令紀錄;手上還沒有紀錄,也可以先求助。反過來,如果沒有具體的安全事由,只是因為雙方衝突,就長期不依既定方案履行,仍可能被認為沒有盡到協力義務——最高法院在一件拒不交付護照、阻撓寒暑假會面的執行案件中就說過,任親權的一方(通常就是同住的一方)應善盡協力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阻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所以有安全疑慮時,請儘快讓法院知道、請法院調整,不必等到出事或拿到保護令才求助;法院處理期間,這個週末要不要交付,個案差異很大,請先洽詢律師、113 或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法律給了被害人保護孩子行蹤與安全的工具,以下逐一說明。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 43 條處理的是「由誰行使親權」:已發生家庭暴力時,推定由加害人行使不利於孩子。至於會面交往,則看第 45 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5 條(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也就是說,對方是家庭暴力加害人時,法院准許會面交往,就必須審酌孩子與被害人的安全:可以命在特定安全場所交付、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先完成處遇計畫、禁止過夜;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安全時,也可以禁止。必要時,法院也可以命有關機關或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孩子的住居所。
保護令本身也有保護孩子的工具:通常保護令可以命對方遠離被害人及特定家庭成員的住居所、學校等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禁止對方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的戶籍、學籍與所得來源資訊(同項第 12 款),也可以定會面交往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同項第 7 款)。有急迫危險時,法院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核發緊急保護令(同法第 16 條第 4 項)——詳細說明可以參考保護令那篇專欄。
依同法第 4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在高雄,依《高雄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監督辦法》,家庭暴力案件的監督會面與交付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得委任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加害人申請與孩子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必須檢附保護令、裁判書或其他法院准許會面交往的文件(同辦法第 2、3 條)。
另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法院在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果認為有家庭暴力的情事,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例外是由受過家庭暴力防治訓練的人以確保被害人安全的方式進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或有其他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的程序安排。
六、流程與費用
- 先調解: 聲請酌定、變更會面交往,原則上會先進行調解(《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
- 聲請酌定或變更,向哪個法院: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的法院管轄(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孩子住在高雄,就是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履行勸告,向哪個法院: 向作成裁判或成立調解、和解的第一審法院聲請(同法第 187 條第 2 項),聲請費新臺幣 500 元(同條第 4 項)。
- 強制執行: 持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判決或裁定等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文所引高雄的兩件執行案件,都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方法由執行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決定;採間接強制時,例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可以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的怠金,並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 聲請費用: 依事件性質與法院公告,聲請前可以洽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確認。
- 官司還在進行時: 本案(例如酌定親權或會面交往的事件)已經在法院進行中,本案裁定確定前,可以聲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但要說明為什麼現在就需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暫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援引司法院《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的規定指出,「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這個管道雙方都可以用:同一件裁定,就是同住的一方聲請變更先前暫定的會面方式。
- 對裁定不服: 裁定書末尾會教示期限;本文所引高雄的裁定,聲明異議、抗告或再抗告的教示期限都是送達後 10 日內(再抗告另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請以您收到的裁定書所載教示期限為準;錯過不變期間,原則上就會喪失這項救濟的機會。
七、民眾問答:當事人最常問的 5 個問題
❓ Q1:對方沒有付扶養費,我可以不讓對方看孩子嗎?
王律師解析:不能只因為對方沒有付扶養費,就拒絕讓對方依方案看孩子。扶養費和會面交往是兩件獨立的事,拿會面交往當籌碼,可能被法院評價為阻撓,進而被聲請變更方案、甚至改定親權。(如果同時有家暴或其他具體的安全疑慮,那是孩子安全的問題,請依第五節的方式處理,而不是拿欠扶養費當理由。)反過來也一樣:被拒絕探視,也不能因此停付扶養費——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 條之 2)。追討扶養費有自己的途徑,可以參考本站〈扶養費對方說沒錢怎麼辦?〉這篇扶養費追討專欄。
❓ Q2:探視權一個月可以見幾次?一定要過夜嗎?會持續到孩子幾歲?
王律師解析:法律沒有規定固定次數,也沒有規定一定要過夜,法院會依孩子的年齡、作息與雙方住處距離來定。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的裁定為例,有的方案是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上午到週日晚上同遊同宿(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1 號),有的則是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五放學到週日晚上,加上第二、四週的週三放學後(113 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 1 號);寒暑假再增加的天數,這幾件裁定從寒假 5 到 10 天、暑假 21 到 30 天不等,孩子還小時也可能分階段調整(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628 號)。至於到幾歲:會面交往原則上持續到孩子成年(民法第 12 條,滿十八歲為成年),最高法院也說,未任親權的一方「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有與該子女持續會面交往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有些方案會另外寫明「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往」(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1 號),或孩子年滿 16 歲後尊重其主觀意願——這是指那之後要尊重孩子的意願,不是會面交往就此結束。對方是家庭暴力加害人時,法院也可以禁止過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5 條)。
❓ Q3:對方一直阻撓,我可以請求賠償嗎?
王律師解析:有機會,但門檻不低,法院的看法也不完全一致。要成立,通常要證明對方不法、有故意或過失、情節重大,而且您無法和孩子相處的結果,和對方的行為有因果關係。臺北地方法院有一件一審判決判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12 萬元,但臺灣高等法院也有請求 180 萬元全部敗訴的判決——孩子不願會面的原因若不是對方造成的,就很難求償。另外請留意,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原則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不行使就會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持續發生的侵害怎麼起算要看個案,前述高等法院判決是以每一次可會面交往的時間分別起算——不要等到很多年後才一次處理。
❓ Q4:我沒有和孩子同住,可以直接去學校把孩子接走嗎?
王律師解析:不建議。除非方案本來就約定由您到學校接送,否則在約定以外的時間自行接走孩子,可能反過來構成您違反方案——高雄地方法院就曾因有探視權的一方擅自到校接走孩子、未依約送回等行為,裁定處怠金新臺幣 3 萬元。如果更進一步,把孩子帶離原本照顧他的一方、拒絕交還,個案上還可能涉及刑法第 241 條的略誘未成年人罪。最高法院就曾維持一件有罪判決:沒有同住的一方接走年僅 2 歲的孩子後,拒絕依約送回、也不告知孩子的去向,前後約三個月,直到法院強制執行才交還(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是否成立,仍要看孩子的年齡、帶離的時間長短與距離、是否斷絕聯繫或隱匿去向,以及有沒有不得不立刻帶走孩子的緊急危險等具體情形。孩子正面臨立即危險時,請立刻報警或撥打 113;其他的擔心,請循法院程序處理(有家暴可以聲請保護令),而不是自己把孩子帶走、藏起來。更重要的是,孩子會在校門口被夾在大人的衝突中間。
❓ Q5:離婚官司還沒結束,這段期間我能見孩子嗎?
王律師解析:如果離婚官司一併請求酌定親權或會面交往,在本案確定前可以聲請暫時處分,請法院「暫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暫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援引司法院訂定的《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但暫時處分不是聲請就有:要說明為什麼現在就需要,法院認為有急迫情形才會核發。已經暫定的會面方式,雙方也都可以視情況聲請調整。
八、律師的溫心叮嚀:五個別踩的雷
1. 不要拿扶養費和見孩子互相交換 🚫
錯誤案例:「對方這個月沒匯錢,這個週末就別想見孩子。」
律師建議:錢的問題走扶養費的程序,見面的問題走會面交往的程序。把兩者綁在一起,最先受傷的是孩子,最後吃虧的往往是自己。
2. 不要讓孩子當傳聲筒,更不要叫孩子選邊 🗣️
錯誤案例:「你自己打電話說,你以後不想再去了。」
律師建議:孩子不該替大人傳話,也不該為大人的對立負責。孩子的意願,法院會用適合孩子的方式了解。
3. 不要自己去學校或安親班把孩子帶走 🏫
錯誤案例:對方拒絕了三次,乾脆在放學時間直接到校門口接人。
律師建議:照著方案走、留下紀錄,再循履行勸告或強制執行處理。在約定以外的時間自行接走孩子,可能讓您從被阻撓的一方,變成違反方案的一方。
4. 不要只靠口頭或 LINE 約定 📝
錯誤案例:「我們感情好,探視就隨時講好就好,不用寫那麼細。」
律師建議:感情好的時候寫清楚,感情不好的時候才有依據。私下約定通常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想要有可以執行的依據,就透過法院調解、和解或裁判,把方案確定下來。
5. 有安全疑慮,先顧安全;再儘快讓法院調整會面方式 🛡️
錯誤案例:「孩子回來身上有傷,對方又傳了威脅訊息,我很怕他再受傷,可是又怕被說阻撓,只好照樣把孩子送過去。」或是反過來:「我不送了,訊息也不回,等他去告再說。」
律師建議:這兩種都不是好選擇:前者可能讓孩子暴露在危險裡,後者可能讓您被認定為阻撓。有家庭暴力(包括威脅、跟蹤、傷害孩子)時,請先報警、撥打 113 保護專線、聲請保護令——保護令可以命對方遠離您和孩子的住處與學校、禁止查閱孩子的戶籍學籍,這些都是法律給您的保護;其他具體的安全疑慮,也應先確保孩子安全,視情況報警,或尋求 113、社政單位及法律協助。接著把事證整理好,儘快聲請暫時處分或變更會面方式,請法院把安全條件寫進會面交往;讓法院從具體事證看見您是在保護孩子,並決定怎麼調整會面方式。
如果是詩涵,我會建議她做的第一件事,是把這段時間每一次的約定、通知與回覆整理成一張時間表,先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而不是衝去學校;如果是建宏,我會建議他把女兒每次交接前後的狀況記錄下來,和孩子的老師、輔導老師一起留意——如果女兒說的是在另一個家受到傷害,就先保護孩子、尋求協助;如果是夾在大人之間的為難,再決定要不要請法院調整方案。兩個家庭要走的路不一樣,但起點是同一個:不再讓孩子替大人的衝突買單。
親愛的,會面交往沒有標準答案,只有「對這個孩子最好」的答案。如果您正卡在這一步,歡迎和我們聊聊;若經濟上有困難,也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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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王滋靖律師編撰,內容結合實務經驗與法律分析,旨在提供一般性法律知識,具體個案請預約諮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