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圖:王滋靖律師團隊整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調查方式與救濟途徑
親愛的,如果您正握著手機,看著對方傳來的那句「我真的沒錢」,一邊算著孩子這學期的註冊費還差多少——我知道那種感覺。那不只是錢的問題,那是一種「明明看得見,卻抓不到」的無力。本篇專欄將由王滋靖律師團隊為您完整解析扶養費在對方收入不透明時的實務攻防:法院可以用哪些方式查出真實所得、金額究竟怎麼算(並附高雄在地法院實際採用的數據與其界限)、過去您獨自墊付的能不能要回來,以及最重要的——裁定拿到手之後,對方依然不給,您手上還有什麼。
本篇實務指南導覽:
【諮詢室情境錄】她算得出孩子的每一筆開銷,卻算不出前夫的收入
「王律師,他說他一個月只賺兩萬三。」
諮詢室裡,四十歲出頭的怡君(化名)把手機推到桌上。螢幕裡是前夫的社群限時動態:新的休旅車、家庭旅遊、朋友合照裡那家生意很好的小吃店。
「可是您看,這是他上個月發的。店裡從早忙到晚,我以前也在裡面幫忙,我知道一天能賣多少。」她的聲音愈來愈小,「可是我沒有證據啊。他的薪轉存摺就是兩萬三,法官會不會就這樣相信他?孩子的安親班一個月就要六千……」
她低下頭,很輕地說了一句:「我是不是只能認了?」
我把手機推回去,告訴她:不用。您不需要自己去查他賺多少——法律給了法院查證的權限,而您真正該做的,是告訴法院「往哪裡查」。
破解三個讓人放棄的迷思
在進入攻防之前,先把三個最常見、也最讓人提早放棄的誤解拆掉。
❌ 迷思一:「他名下沒財產、薪轉很低,那我就要不到錢。」
王律師導正:這是最需要澄清的一點。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實務上定性為「生活保持義務」——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在裁定中寫得很直接:
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換句話說,「有沒有義務」不看他的能力;能力只影響「金額多少、雙方怎麼分擔」。他再怎麼主張自己沒錢,義務都不會消失。
💡 可能有人會問:《民法》第 1118 條不是寫「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嗎?
問得好——這也是對造常搬出來的條文,而且必須誠實說:第 1118 條的文字本身,並沒有把未成年子女排除在外(它的但書只把「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從免除降級為減輕)。
實務上的處理方式是:那一條規範的是《民法》第 1114 條那種「直系血親相互間」的一般扶養義務(學理上稱生活扶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性質不同,屬生活保持義務,不因扶養義務人無資力而免除。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把兩者的差別寫得很清楚: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 條第 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 迷思二:「我沒有保留孩子每一筆花費的單據,法官不會採信我。」
王律師導正:恰恰相反。法院明白日常育兒的支出瑣碎、一般人不可能逐筆留存單據,因此得依政府機關公布的客觀數據來認定金額。不過這不等於完全不必舉證,界限請見本文第三、四節。
❌ 迷思三:「離婚時沒談到扶養費,現在就來不及了。」
王律師導正:扶養義務來自親子關係,不是來自那張離婚協議書。離婚消滅的是夫妻關係,不是父母的責任。而且過去對方未分擔的部分,您還可以請求返還。
一、法源依據:他為什麼「一定」要付
⚖️ 掌握關鍵法條:民法第 1116-2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掌握關鍵法條:民法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律師白話說:親權歸誰,和誰要付錢,是兩件事
很多人以為「監護權判給你,孩子就是你的責任」。法律不是這樣看的。
親權(也就是一般說的監護權)處理的是「誰來決定、誰來照顧」;扶養義務處理的是「誰要出錢養」。沒有拿到親權的一方,扶養義務一分都不會少。
💡 律師補充說明:請特別留意,本文談的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這與「成年子女對年邁父母」的扶養義務(以及可以聲請減輕、免除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兩套制度——關於後者,可以參考我們另一篇專欄〈免除扶養義務〉。
而法律把這條界線劃得非常明確。《民法》第 1118-1 條讓負扶養義務者在對方曾虐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下,得請求法院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但同條第 3 項寫著: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換句話說:那些「可以減免扶養義務」的理由,對未成年子女一律不適用。對方不能拿「我跟孩子沒有感情」「當初是你把孩子帶走的」這類說法,來免除他對孩子的責任。
⚖️ 掌握關鍵法條:民法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請把這一條和前面的「生活保持義務」合起來看:義務的有無,不因他沒錢而動搖;經濟能力決定的是金額與分擔比例。
二、法院查得到:法律給法官的四把鑰匙
這是本篇最重要的一節。當對方是自營業者、收現金、或薪轉刻意壓低時,請記住一件事——您的任務不是自己去查出他賺多少。
前兩把,是法院本來就握有的調查權限;後兩把,是程序本身課在雙方身上的義務。四把合起來回答同一個問題:為什麼這件事不該由您獨自扛。
🔑 第一把:法官可以主動去查,不必等您舉證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最大的差別就在這裡:法官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可以主動去查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情。實務上,法院裁定中常見的記載是這樣的: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 律師補充說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就是法院可以調閱的財稅資料。您不必自己去國稅局申請、也不必想辦法拿到對方的報稅資料——這是法院的權限,不是您的舉證負擔。
🔑 第二把:查不到的,法院可以「函請別的機關」去查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這一條的實際威力,在對方「開店收現金、帳面看不出來」時最明顯——因為營業額不會出現在薪資所得,卻會出現在國稅局的營業稅核定資料裡。後面第 325 號那件案子,卷內就有一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的、涵蓋數個年度的營業稅核定資料。
💡 律師補充說明:更直接的一條,是《家事事件法》第 17 條第 1 項:「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請留意最後那幾個字——「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這些管道,本來就在法院手上。
🔑 第三把:程序的內建規則——兩個人的經濟狀況都要攤開
很多人以為,走進法院被翻財務的只有自己。其實從聲請狀的第一頁開始,法律就把「雙方的經濟能力」列為必須交代的事項。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
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聲請人為前項最低額之聲明者,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
💡 律師白話說明(這裡有一個常見誤解,要先拆掉):
這一條是寫給「提出請求的人」,也就是您。法律要求的是「您的書狀」裡要載明雙方的收入與財產資料;它並不是一條命令對方主動交出財產清冊的條文。真正讓對方躲不掉的,是前面兩把(法院自己去查)與下一把(他自己也背著義務)。
那如果您根本拿不到對方的資料呢?第 2、3 項正是為此而設——不確定該請求多少,可以先聲明「最低額」,等程序中查清楚了,再於程序終結前補充。這解決了「不敢報數字、怕報錯」的焦慮;而它與「隨便寫一個數字」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
🔑 第四把:不配合、講不清楚,代價會回到他身上
前面三把講的是「法院能做什麼」。這一把要講的是——兩造各自被課了什麼義務。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程序上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請注意這兩句的主詞是「關係人」——不是「聲請人」,也不是「相對人」,而是兩造都在裡面。協力調查是雙方的義務,據實陳述也是。
⚠️ 但請理解這兩項義務的性質:條文本身沒有附上罰則。
第 32 條第 4、5 項是宣示性的義務條款,並沒有規定「不配合就視為承認對方主張」這種自動生效的效果。違反協力義務最直接的代價,落在一個更間接、卻往往更致命的地方——法官的心證。
具體長什麼樣子?下一段那件案子雖然沒有援引這兩項條文,卻把「心證的代價」演示得最清楚:一方否認自己在經營那家店,法院翻出她自己起訴狀裡的記載,寫下「顯屬事後飾詞,不足為採」。
請看清楚這裡的因果:法院不是因此就相信另一方說的都對,而是不再相信她說的。在一個高度倚賴法官心證的程序裡,可信度一旦失去,往往就是勝負所在。
所以在家事法庭,「不說」從來不是一個安全的策略。沉默在這裡不是防禦,是風險。
🔓 進階:如果關鍵資料就在他手上——「命提出文書」
第四把講的協力義務,條文本身沒有罰則。那如果您要的是特定的一份文書(最典型的就是帳冊)呢?《民事訴訟法》確實備有一套「命提出文書」的制度,而且商業帳簿是明文列舉的: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同條第 2 項雖然讓當事人在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公開將受重大損害時得拒絕提出,但那一項限定在「前項第五款」——商業帳簿(第 4 款)不在其內;而且即使是第五款,該項但書仍讓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不提出的效果,在下一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這一條很容易被過度解讀,它有三個限制:
第一,前面要先有「法院的命令」。不是您叫他拿、他不拿就算數。完整程序是:您依同法第 342 條具體聲請(要表明是哪一份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為什麼在他手上、他為什麼有提出義務)→ 法院依第 343 條認為「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以裁定命他提出 → 他無正當理由不從,才輪得到第 345 條。
第二,是「得」不是「應」,射程也有邊界。條文寫的是法院「得審酌情形」,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不是「您全部的主張都成立」。扶養費最後要定多少,仍要回到第三節那一整套審酌。
第三,裁判前一定會給辯論機會。他還有機會解釋自己為什麼不提出。
💡 一個對您有利、卻很少被提到的設計:同法第 342 條第 3 項規定,當您連「是哪一份文書、內容長什麼樣」都難以表明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哪一本帳」,不必然是死路。
⚠️ 但這套工具在扶養費事件裡的效果,法律上並不明確
這一段是我一定要誠實交代的部分。
不明確之處在於兩條規定的關係,條文沒有明講。一方面,《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準用進來的內容裡,包含了這一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實務上確實有法院循這條路,把民訴的證據規定用在家事非訟事件:
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所稱「前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的舉證責任規定;該案是成年子女扶養父母的事件,不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但另一方面,《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自己就規定了「什麼時候準用民訴的事實證據規定」: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
請看第 2 項的射程。它明文準用民訴「事實證據之規定」的,是「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而且但書第 1 款還把「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的情形,拉回第 1 項的職權調查。
而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是子女的權利,並不是父母之間可以任意處分的事項。所以有一種解讀認為,這類事件應以第 1 項的職權調查為主軸,民訴那一套當事人之間的證據攻防未必能整套適用。不過職權調查並不排斥當事人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第 1 項寫的正是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 所以真正不確定的,是這一層:家事非訟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本來就負有依職權查明真實的義務。在這種程序裡,第 345 條那種「不提出就認定對方主張為真」的擬制效果能不能成立,或者只是降格成法官心證的一項評價因素,有討論空間。
💡 律師解析:務實的理解是這樣的
① 不要把它當成一鍵勝訴的按鈕。在扶養費這類家事非訟事件裡,真正的主力仍然是本節前面那兩把——法院的職權調查與囑託調查。
② 但它仍然值得評估。當對方確實持有關鍵帳冊時,一份具體到位的聲請,就算不走第 345 條的擬制效果,也會迫使對方在法官面前做選擇;而那個選擇本身,就會進入心證。
③ 如果帳冊不在「他」手上,工具完全不同。對方把商號登記在母親、配偶或其他親屬名下,實務上非常常見(本文第二節後段那件案子,就出現過這種抗辯——當事人主張店是母親與妹妹在經營),而這正是最典型的例子。文書在第三人手上時,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346 條(須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其提出義務之原因),制裁則另在第 349 條(法院得對第三人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第 345 條那個「認為真實」的效果並不適用於第三人。所以在聲請之前,商號究竟登記在誰名下,要先確認。
④ 也請有心理準備:帳簿未必存在。收現金的小規模營業,實務上未必設有商業帳簿。文書不存在,就沒有「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可言。
⚠️ 而且從實務怎麼用它,也看得出這條路的方向。
本團隊另外針對「文書提出命令」做了一輪檢索,查到的家事案例是這樣援引的:
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 兩個細節值得注意。第一,法院寫的準用依據是第 51 條——而第 51 條規範的是家事訴訟事件(該案是確認親子關係);扶養費則是家事非訟事件,走的是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是兩條不同的路。第二,該案援引第 345 條的目的,是處理拒絕接受血緣鑑定(依第 367 條準用於勘驗),並不是命對方提出文書。
本文查閱範圍內,未見扶養費這類家事非訟事件援引上開民訴條文的實例。這不等於實務上沒有,但可以確定的是:在扶養費事件裡,真正的主力仍然是前面那兩把——法院的職權調查與囑託調查。至於這一套要不要試、聲請狀怎麼寫,請務必就個案與律師評估。
⚠️ 但請務必知道:這盞探照燈,是同時照向雙方的
這是我一定要誠實告訴您的部分,而且它可能會改變您的準備方式。
法院看的不會只有對方。在一件雙方互指對造少報收入的案件中,兩造的帳戶存簿內頁、相對人的員工薪資單,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的營業稅核定資料(涵蓋其中一方經營店家 104 至 112 年度)全都進了卷;法院逐一審酌後認定:
足認兩造前開主張對造每月收入均高於所自陳之金額,尚非無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同一件案子裡,其中一方否認自己經營該店、稱是母親與妹妹在做,但法院翻出她自己起訴狀裡的自述與社工訪視時的陳述,認定「前後陳述不一,顯屬事後飾詞,不足為採」。
💡 律師解析:這則裁定真正的教訓不是「可以查對方」,而是——您這邊的營業額、外送平台入帳、社群貼文,一樣會被翻出來。如果您自己也有非薪資收入,請務必在委任時據實告知律師,讓它成為策略的一部分,而不是開庭時的意外。前後說法不一致,法院一定會抓。
⚠️ 光說「他有藏錢」是不夠的
回頭看前面那件案子:法院之所以認定兩造對造的收入都高於自陳金額並非無據,靠的不是任何一方的指控,而是攤在卷裡的那些東西——帳戶存簿內頁、員工薪資單、國稅局函覆的營業稅核定資料。
換句話說,主張對方隱匿收入,真正需要的是能連結到實際收入或營運規模的客觀資料。
❌ 這樣不夠:「他開店,店裡生意很好,他一定有賺錢。」
✅ 這樣才有用:
具體指出可供法院調查的標的與管道——例如:請求法院函請國稅局提供該商號近數年度的營業稅核定資料;請求命對方提出商業帳簿;提出對方帳戶存簿內頁顯示的固定入帳;提出外送平台入帳、社群公開貼文等可反映實際營運規模的客觀資料。
💡 律師解析:差別在於,前者是「感覺」,後者是「請法院去查某個特定的東西」。律師真正的價值,往往不在法庭上說了什麼,而在於知道要請法院去查什麼。
三、金額怎麼定:法院看的是孩子住在哪裡
法院的起算點:政府公布的客觀數據
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 法院採用的是「子女所在縣市」的數據
這一點對高雄的家庭特別重要:法院採用的是子女居住地的統計,不是全國平均。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在裁定中列出的數據是:
| 年度(民國) |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
|---|---|---|
| 111 | 25,270 元 | 14,419 元 |
| 112 | 26,399 元 | 14,419 元 |
| 113 | 26,722 元 | 14,419 元 |
| 114 | — | 16,040 元 |
| 115 | — | 16,970 元 |
(上開數字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所引用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與衛生福利部公布資料,並經同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71 號裁定所載內容相互印證。)
⚠️ 為什麼消費支出只到 113 年,最低生活費卻已有 115 年?這不是漏列,而是兩份資料的性質不同:家庭收支調查是「回頭統計」,主計總處歷年均於次年 8 月中旬才公布上一年度結果,所以上表那些裁定作成時,能引用的最新一版就是 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則是「事先公告」,由衛生福利部與各直轄市於前一年度先行公告次年適用數額,因此 114、115 年度早已定案。實務上法院也常見同時援引「較舊年度的消費支出」與「當年度的最低生活費」,正是這個原因。主計總處 114 年度的結果已於 2026 年 8 月公布;實際聲請時,請以最新公布年度的數據為準。
由於各縣市的消費水準本就不同,同一個孩子在不同縣市,計算的起點就不一樣。這也是為什麼在高雄打家事官司,需要熟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實務的人陪您走。
⚠️ 但不要以為照數字要就會准
這是市面上多數文章沒有講、卻攸關您期待值的一段。法院同時指出,這份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同院另一件裁定則具體舉例,像菸草、家事管理這類項目,就不是未成年人所必需(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實際案例中,法院在高雄市 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6,722 元的基礎上,酌定每月 24,000 元作為扶養費用,再由父母各分擔一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 不要只記住最高的那個數字。本團隊查閱同院近期裁定,酌定的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總額大致落在:
| 裁定 | 每月總額 | 分擔 |
|---|---|---|
|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 號 | 16,000 元(聲請人自行主張此數、相對人未到庭,法院認無不當) | 各半(相對人 8,000) |
|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71 號 | 20,000 元 | 各半(相對人 10,000) |
|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25 號 | 每名 22,500 元 | 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擔 |
|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1 號、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2 號 | 24,000 元 | 各半(相對人 12,000) |
也就是說,同一個縣市、同一所法院,區間大約在 1.6 萬到 2.4 萬之間,且您實際能請求的是「總額扣掉自己該分擔的那一份」。拿 24,000 當基準值去期待,很容易失望。
💡 別忘了:您付出的照顧,也算數
還有一件事常被忽略:擔任主要照顧者的一方,其付出的勞力有可能被評價進來。在本團隊查閱到的一件裁定中,法院認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將此納入雙方分擔比例的考量(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參照)。相關的親權爭取策略,可延伸閱讀〈爭取監護權〉。
⚠️ 但請不要把它當成通則。這是個案中法院在整體衡量分擔比例時的一項考量,並非每件都會如此認定,更沒有固定的折算方式。它值得在書狀中具體主張,但不宜當成既定的計算項目來期待。
📅 順帶釐清一個常被搞錯的年齡:成年是 18 歲
扶養費算到「成年之日止」——但成年究竟是幾歲?很多人記憶中的答案是 20 歲,那已經是舊法了。
滿十八歲為成年。
⚠️ 這會直接影響您能請求的總金額。孩子現在 16 歲的話,依法定扶養義務能請求的期間是兩年,不是四年——在評估「值不值得聲請」時,請先把這一點算進去。
實務上也確實照這條在調整:桃園地院有一件由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扶養費的案件,原審判到子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抗告審改為至「成年之前一日」止,理由是現行《民法》第 12 條「滿十八歲為成年」、子女沒有舉證成年後仍有受扶養的必要,而且子女不是父母之間那份協議書的立約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但同一件裁定也指出,那份約定付到 20 歲的協議,在父母之間仍然有效——如果您手上的協議明訂付到 20 歲,能否依約請求,請個案評估。
四、過去我一個人扛的,可以要回來嗎
可以,但有界限——這一節請完整讀完。
⚖️ 掌握關鍵法條:民法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法院的說理是:父母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若由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的利益,單獨扶養的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應分擔的部分。而且——
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援引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
⚠️ 但「降低證明責任」不等於「不必舉證」
這是很關鍵、也最容易被誤解的一點。最高法院明白指出:
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額,應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方得列入計算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簡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該案中,原審法院直接拿雙方先前和解筆錄約定的每月金額,乘以期間來計算代墊扶養費,最高法院認為未究明「實際支出」數額,於法難謂有合,因而廢棄發回。
💡 律師解析:這裡要講一個很現實的落差。地方法院實務上,代墊金額經常是用「酌定的月額 × 月數」算出來的——本文查閱到的高雄少家裁定,多數就是這樣計算,並未逐筆核對單據。但最高法院的立場是「應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方得列入計算」,而上面那件正是因此被廢棄發回。
這個落差對您的意義是:用客觀數據去算,第一審往往過得了;但如果對方抗告、再抗告,那個算法就會成為攻擊點。所以能留的憑證還是要留(學費、安親班、保險、醫療的繳費紀錄)——它保護的不只是您能請求多少,更是您已經拿到的金額不會在上級審被翻掉。
這類請求的金額可以很可觀,但請看清楚背景
實務上確實有金額不小的案例。例如:
- 有案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559,205 元,法院判准 418,288 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 另有案件請求 3,464,640 元,法院判命給付 2,154,000 元——但請注意該案的特殊背景:兩造於民國 107 年 10 月離婚後,對方僅付過 6,000 元,涉及兩名子女長達七年以上的期間,且對方現於矯正機關執行中,於程序中表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 請務必理解:上面第一個例子中,請求 55.9 萬、判准 41.8 萬——法院不會照單全收。而第二個例子的金額之所以高,是因為期間長、人數多、對方未爭執,並不是常態。而且對方在監所執行,「判得到」與「拿得到」又是兩回事。這正是為什麼下一節的執行手段,和「聲請時就寫對」如此重要。
⏰ 但有一條線:時效——而且它可能比您以為的短
這一節最現實的限制在這裡。過去很多文章只會寫「有時效問題,要儘早主張」,但時效到底幾年,是有判準的。
最高法院 113 年(2024 年)的一則裁定把原則與例外劃得很清楚:
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翻成白話,判準是:您請求的「那一段期間」,有沒有被「按期給付」的約定涵蓋。
| 您請求的那段期間 | 時效 |
|---|---|
| 沒有被按期給付的約定涵蓋(當初根本沒約定,或約定是在您請求的那段期間之後才簽的) | 15 年(《民法》第 125 條) |
| 已經被按期給付的約定涵蓋(離婚協議或離婚後另簽的協議書寫明「每月給付 X 元」,而您請求的正是那段期間) | 5 年(《民法》第 126 條) |
⚠️ 請特別注意「涵蓋」這兩個字——它最常被誤讀,而誤讀的方向是讓人以為自己已經來不及。上面那件最高法院裁定,原審原本認定 15 年、時效未完成,正是因為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了按月給付,才被廢棄發回。
但另一件桃園地院的案子,情況就完全相反: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扶養費,直到 108 年 6 月才簽協議書、約定男方自 108 年 7 月起每月給付 13,000 元;而聲請人請求返還的,是 108 年 1 月到 6 月——協議簽訂之前的那六個月。法院因此認定:
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僅限於夫妻間於離婚時約定一方應按月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所以,「手上有一張寫著每月給付的協議書」並不等於一律 5 年——要看您想追討的那段期間,是不是落在那張協議的效力範圍內。反過來說,如果協議確實涵蓋了您請求的期間,那就是 5 年,而且是各期分別起算(第 126 條規定的正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 這裡要特別提醒:該院寫的是「於離婚時」約定,但它同時也檢查了事後簽的協議書有沒有涵蓋那段期間;而前面最高法院的判準是「原已有」按期給付的協議,並沒有限定離婚時。所以離婚後才簽、但涵蓋您請求期間的按月約定,保守起見請以 5 年估算。
💡 律師解析:請先翻出您的離婚協議書或調解筆錄,看兩件事:有沒有寫「每月給付」,以及那個約定是從哪一天開始的。您想追討的期間若落在約定之前,適用 15 年;落在約定之後,就要按 5 年來抓。這一步不必等到決定要不要打官司,今天就可以先確認。
五、裁定拿到手,他還是不給:您手上的三段救濟
這是最多人卡住的地方——「贏了,但拿不到錢」。請記住這三段,順序由輕到重。
步驟一:履行勸告(聲請費 500 元)📂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 先回答一個很常見的疑問:履行勸告不是只用在「看小孩」嗎?
不是。條文寫的是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並未限定債務的種類;從法典的編排也看得出來——第 187 條位在《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的第一章「通則」,其後才分別是第二章「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之執行」(第 189 條至第 193 條)與第三章「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第 194、195 條)。也就是說,履行勸告是統轄整編的通則,扶養費這類金錢給付當然在適用範圍內;真正專屬於交付子女、會面交往的,是第三章那兩條。
📎 還有一項更直接的佐證:司法院訂定的《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66 條第 1 項,列舉了法院為勸告時可以採行的各項措施,其中第 7 款即為:勸告債務人就全部或已屆期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提出履行之方式——把金錢給付寫進了履行勸告的措施裡。同條第 3 項並規定,法院認為該履行方式適當時,得通知債權人表示是否接受。(該細則屬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位階低於法律;條文內容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版本為準。)
由法院出面調查與勸告,成本低、對關係的破壞也最小。對於還想維持基本溝通(畢竟還有會面交往要處理)的父母,這是值得先走的一步。
⚠️ 但也請理解它的性質:勸告終究是勸告。第 187 條把它定位成「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它是強制執行之外的另一個選項,條文本身並未賦予「不聽勸告就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強制力。所以合理的用法是:把它當成一次成本很低的嘗試,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替代方案;勸不動,就往下一步走。
💰 費用也不是只有那 500 元。500 元是第 187 條第 4 項的聲請徵收費;同法第 188 條第 2 項另規定,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整體成本仍然很低,但別把 500 元當成全部。
步驟二:強制執行——扣他的薪水 ⚖️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有兩個對您有利的重點:其一,扣押的效力及於扣押後增加的給付——薪水調漲,扣的金額也跟著走,不必重跑一次程序。其二,三分之一的上限並非絕對:同條第 3 項讓執行法院在認有失公平時不受該比例限制,但同項但書仍要求「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而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還另外有一條更有力的規定——就是本節後段要講的第 193 條。
💡 還有一組「扶養費專屬」的工具,多數人不知道
《家事事件法》把扶養費的執行獨立成一章(第五編第二章「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之執行」),裡面有兩件專為這種處境設計的工具:
① 一期沒付,就可以動。《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扶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不過同條第 2 項有界限——這種情形下,僅得扣押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
② 法院「得」再課一筆強制金。《家事事件法》第 191 條規定,在同樣「有一期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即使其餘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遵期履行,並命其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給債權人;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的二分之一。請注意這一條有三道限制:是「得」不是「應」(法院裁量,且法院應斟酌債權人所受不利益、債務人資力與過去履行狀況);若裁判法院已依第 100 條第 4 項酌定加給金額,即不再另課;債務人若證明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法院應撤銷該裁定。
⭐ 而且第 191 條還有另一種用法,對「已經積欠一大筆」的人更實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也得依債權人的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也就是說,強制金不是只有「其餘期限尚未屆至」那一種情境才用得上。
💡 律師解析:請留意這兩件工具發動的時點——它們在執行階段才登場,和下一節第 100 條由裁判法院在裁定時就寫進去的加速到期條款,是兩層不同的防線。兩者能不能疊、怎麼搭配最有利,屬於個案策略,建議在委任時一併討論。
🔑 執行階段最關鍵的一條:第 193 條,法律為孩子開的一道門
一般債務的執行有一道「不能扣的底線」,但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是法定的例外——這一條的實益很大,卻很少被完整說明。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強制執行;其依法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例如薪資、存款),如係維持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執行——該「生活所必需」以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 1.2 倍計算,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 請注意這一條保護的射程:它針對的是「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薪資、存款這一類),並不是說他名下的不動產、車輛也一律碰不到。
一般的債務追到這裡就卡住了——但孩子的扶養費不一樣: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這一條的份量,要看最高法院怎麼解釋才清楚: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存及發展,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關於其扶養費債權之執行,既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限制,即得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全部為之(僅須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 律師解析:這一條實際改變了三件事。
① 關於「三分之一」:條文沒有明講,但實務走得比多數人以為的更前面。
先講條文:第 193 條明文排除的是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至於第 115-1 條第 2 項那個「不得逾三分之一」,第 193 條並沒有明文處理。
那實務怎麼做?本團隊查閱到的裁定(含最高法院)講法相當一致——不受第 122 條限制的結果,就是「得就債權全部為之」,只要酌留生活所需:
系爭執行事件乃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93 條規定,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限制,即得就抗告人對於千慈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部為之,僅須酌留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即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而確實有超過三分之一的實例:上面那件高等法院的移轉命令是每月 13,270 元,該債務人月均薪資 30,970 元(約 43%);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52 號那件,執行法院核發的命令更是扣押薪資三分之二及各項獎金全數(該案兩造爭執的是受償順序,法院並未以「逾三分之一」為由指摘;最後是要求依最高法院的意旨重行核發執行命令)。
⚠️ 但這不代表您一定拿得到——關鍵在「執行法院一開始核多少」。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抗字第 50 號那件,執行法院最初核發的移轉命令只有每月 7,366 元;是債權人以「扣押金額過低」為由聲明異議之後,執行法院才改核發每月 13,270 元(該債務人月均薪資 30,970 元,約 43%)。
另一件新北地院的案子,執行法院也是先按三分之一:
僅扣押異議人薪資三分之一,且扣押後異議人實領金額不足18,600元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該案的執行命令設有補足機制:實領金額低於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時,由第三人在扣押金額範圍內補足差額發還債務人;法院因此認定「已為異議人酌留 18,600 元生活所需費用」,並駁回異議。(⚠️ 兩點提醒:一、這件是債務人嫌扣太多而異議,不是債權人嫌扣太少;二、該裁定引述執行命令時記載的數字為 18,000 元,法院自己論述時用的是 18,600 元,本文採後者。)
💡 所以真正該記住的是:第 193 條給了您「全部債權減去酌留」的空間,但執行法院不一定一次就核到位。不主張,就可能停在三分之一。
⚠️ 也必須誠實說明:第 193 條與第 115-1 條第 2 項之間的關係,條文本身並未明文處理;上面呈現的是本團隊查閱到的實務表述,個案中執行法院如何核發仍有裁量空間。
② 不必再考量他「共同生活親屬」的生活費。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攻防。曾有債務人主張要扣除扶養父母的開銷,法院明確表示:只需酌留他本人與其他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需,「異議人主張應考量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等,自不可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③ 主張「這筆錢是我的生活必需」,舉證責任在他身上。同一件裁定指出,債務人主張其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該案債務人自稱每月固定開銷 31,197 元,因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不被採納。(另有裁定認為,帳戶內雖為社會福利津貼,但若查得實際並非用於生活所需,亦無第 193 條但書之適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 但「酌留」不等於「不留」——這是最容易被誤解的地方。
先把條文講清楚:第 193 條寫的是「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沒有分項次,排除的是整條第 122 條。
但它的立法理由講明了用意。該條立法理由(本文查閱的多份裁定都全文引用)指出: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因此「無需重複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惟為維護債務人的基本生活與其他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的權利,執行法院「仍應酌留」。換句話說,被免掉的重心是「共同生活親屬」那一塊,而不是取消債務人本人的生活保障。
那「酌留多少」呢?第 193 條但書只寫「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沒有給公式。實務上法院仍以最低生活費的 1.2 倍作為計算基準,但用語並不一致:橋頭地院那件寫的是「參酌」債務人居住的高雄市 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4,419 元的 1.2 倍,得出每月必須生活費用約 17,303 元;再從他自陳的月薪 43,694 元扣除,認為剩下的 26,391 元「尚非不得負擔每月 21,500 元之扶養費用」。而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抗字第 50 號那件,則是直接寫「另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3 項亦規定」並據以算出 14,866 元。
所以務實的理解是:在本文查閱到的裁定中,1.2 倍仍是法院計算時參考的那條線。至於它的定位究竟是法定標準、還是酌留裁量時的參考基準,裁定之間並不一致——但無論走哪一種,債務人本人的基本生活都會被留下來。
所以真正該記住的不是某個比例,而是法院在檢驗什麼:
(實務上多以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 1.2 倍作為計算基準;若他另有受其扶養的其他未成年子女,依第 193 條但書,那一份也要一併酌留)
⚠️ 但有三個地方很容易誤解:
第一,「當地」指的是他住的地方,不是孩子住的地方。本文第三節說「法院看的是孩子住在哪裡」,那是在酌定扶養費金額的階段;到了執行階段計算他的生活所需,看的是債務人所在地。上面那件之所以用高雄市的 14,419 元,是因為債務人住在高雄。
第二,這是「負擔能力的檢驗」,不是「扣押金額的公式」。那兩件裁定,法院實際在回答的問題是「他負不負擔得起執行名義所定的金額」,而不是「最多可以扣他多少」。實際扣多少,仍受執行名義上的債權金額與執行法院的裁量拘束。
第三,這個裁量是雙向的。正因為法律沒有給公式,酌留的數額就不是固定的:如果他確實另有受其扶養的其他未成年子女,依第 193 條但書,那一份也必須一併留下來,酌留總額可能高於 1.2 倍;反過來,若他主張的開銷提不出證據(像上面那件),法院也不會照他說的算。這道門是雙向的。
⚠️ 最後,關於本文引用的這些案例,有一件事必須誠實說明:我們查閱到的裁定,幾乎都是「有人聲明異議或抗告」才留下紀錄的案件——執行法院核定金額後沒有人爭執的案子,根本不會產生裁判書。所以「法院多半維持了執行法院核定的金額」這個印象,很大一部分是這種檢索方式的必然結果,不能拿來當成全國實務的成功率。上面的算式是幫您理解法院在想什麼,不是保證數字。
⚠️ 但有兩件事,第 193 條並沒有改變(這兩點很少被提到)
第一,它保護的是「孩子那一份」,不是讓您整筆債權插隊。這個區別聽起來很細,實務上差很多。最高法院在同一則裁定中把界線劃得很清楚:
則該有執行名義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受債務人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一般債權人即不得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也就是說:孩子那一份,銀行、信用卡等一般債權人碰不到;但超出這個範圍的部分,他們仍然可以執行。
⚠️ 請特別留意最高法院用的限定語:「該有執行名義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也就是說,享有這層圈護的是您已經拿到裁定、調解或和解筆錄的那一筆——還沒取得執行名義的部分不在其內。這也是為什麼「先把執行名義拿到手」本身就是一種保護。
§193 的作用是把孩子的生存需求「圈起來」,而不是讓您在分配順序上排到所有人前面——如果對方名下還有其他債務,這個差別會直接影響您實際拿得到多少。
第二,「您代墊的那一筆」與「孩子的那一筆」,性質不同。這一點請務必分清楚,因為它正好對應本文第四節。您先前為孩子墊付、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的錢,在法律上是您自己的不當得利債權,而不是「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債權」——實務上有裁定據此認為,該筆債權不在第 193 條的適用範圍內:
則配偶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其先行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請求給付者係他方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該不當得利債權要非家事事件法第 193 條所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 這裡要誠實交代出處的層級:該案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結論尚無二致」維持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 652 號),但同時表示原審「其理由雖均有未合」。所以上面這段是高等法院的見解,不是最高法院的表述。
💡 律師解析:實務上這個區分的意義在於——孩子的扶養費那一筆(依裁定、調解或和解按期給付的子女扶養費,不論是將來的或已積欠未付的;即使是由您以自己名義聲請執行、款項移轉給您,實務上仍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參照)走第 193 條,那一塊一般債權人碰不到;您自己代墊的那一筆則回到一般規則,仍受「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的限制。聲請強制執行前,這兩筆該怎麼主張,建議先與律師確認。
⚠️ 還有兩個現實:執行費,以及「他名下真的沒財產」
執行費可以暫免,但程序仍可能落空。這裡有一個對您有利、卻很少被提到的規定——
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也就是說,聲請執行扶養費不必先掏出一筆執行費,而是等執行到錢之後從中扣還。這解決的是「怕付不起規費而不敢聲請」的門檻,但不等於保證拿得到——如果對方名下確實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程序仍然可能落空。
⚠️ 另外請留意一個和前面同樣的區別:條文寫的是「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而您代墊部分的請求權,性質上是不當得利債權。同一份裁定裡的兩筆錢是否都能適用這條暫免繳,宜於聲請執行時先向執行處確認。
至於對方在執行階段聲稱沒有財產時——《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規定,在「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的財產狀況;若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仍不配合者,法院得管收債務人——但條文設有但書:「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管收是拘束人身自由的最後手段,門檻很高,請不要把它當成理所當然的結果。
步驟三(其實應該是第零步):在聲請時就寫進「加速到期條款」🕒
這一步之所以放在最後講,是因為它其實必須在最前面做——而這正是有沒有律師協助,差距最明顯的地方。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 沒有這一條的裁定:您能執行的範圍就受限——雖然前面第 190 條讓您在一期未付時就能聲請執行,但該條第 2 項把執行標的限縮在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 請注意這個限制的射程:它管的是「其餘尚未到期那一段」;至於已經到期、他確實積欠的部分,仍可依一般規定執行他的存款、不動產。差別在於——沒有加速到期條款,您就只能一期一期追,沒辦法把後面幾年的錢一次拉到現在來執行。
✅ 有這一條的裁定: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 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主文)——一次遲誤,後面十二期全部到期,您可以就他的財產一次執行一整筆,不再只能盯著薪水。
實務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多被定性為定期金,法院係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2 項準用第 100 條相關規定酌定。本團隊查閱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中,酌定的期數6 期與 12 期都有,並非固定。至於法院為什麼願意寫,裁定裡說得很清楚——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並「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 律師解析:法院願意寫,但通常需要您具體主張並說明理由。這一句話的有無,決定您將來是每個月為了幾千元奔波,還是一次就能處理完。這就是為什麼「聲請狀怎麼寫」比「後來怎麼追」更重要。
💡 還有一個時間差問題:等裁定的這幾個月怎麼辦
家事案件從聲請到裁定確定,往往需要數個月。孩子的生活費卻不會等。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請注意三個要件:必須本案已經繫屬(不能單獨聲請)、必須釋明暫時處分的事由、以及法院認為「有必要」。暫時處分不是聲請就會准,但它免供擔保,是等待期間值得評估的工具。
📎 這裡有一份很少被提到、卻直接對應您處境的法規:《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它是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不在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法律」類別中,本文不作逐字引用。不過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的裁定,把它的內容與適用範圍寫得很清楚: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暫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暫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兩件事因此確定下來:
① 「先讓孩子的生活費有著落」是法規明文列舉的類型,不是要靠創意去說服法院的請求;而《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正在它的適用範圍內。
② 但門檻寫得很硬:必須是「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的急迫情形。所以聲請時必須具體說明「為什麼不能等」——孩子當下有哪些非付不可的支出、對方已經停付多久、家裡的現金流實際是什麼狀況。空泛地說「孩子需要錢」,通常過不了這一關。
💡 上面那件的結果也值得先知道:聲請人請求每月 20,000 元,法院裁定准了每月 12,000 元,並在主文加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會准,但金額未必是您要的數字——這和第三節講的酌定邏輯是一樣的。
六、流程、費用與期限
- 管轄法院: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 住所或居所不等於戶籍地——若孩子實際居住在高雄、戶籍還在他縣市,仍可能由高雄的法院管轄;反之亦然。管轄以子女的所在為準,不是您的。實際管轄法院請於聲請前確認。
- 調解前置:扶養費事件屬應行調解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規定,家事事件除該法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 書狀應載事項:請求之金額、期間、給付方法,以及雙方的收入所得、財產現況等經濟能力資料並附書證影本;不確定金額時,可先聲明最低額(《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
- 程序費用:《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3 項規定,該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實務上,本團隊查閱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多見主文記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履行勸告費用:聲請費新臺幣 500 元(《家事事件法》第 187 條第 4 項);另依同法第 188 條第 2 項,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雙方分擔或一造負擔。
- 聲請費用:家事事件之徵收標準依聲請性質而有不同(附隨於離婚、酌定親權等聲請,與單獨為財產上請求,適用之標準並不相同)。建議於委任或洽詢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時一併確認。
- 經濟困難者: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第 2 項,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者,申請時無須審查資力;此外,單純的言詞法律諮詢也無須審查資力。其餘情形仍須審查資力,⚠️ 實際條件與應備文件請以法扶基金會公告為準。
⚠️ 最重要的期限——抗告只有 10 天:依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書末尾之教示,對裁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作成裁定的法院(教示寫的是「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這是不變期間,錯過就無法救濟。收到裁定當天,請立刻確認送達日期。(⚠️ 應繳金額請一律以您收到的那份裁定教示或法院通知為準——不同事件類型適用的徵收標準並不相同。)
七、民眾問答:當事人最常問的問題
❓ Q1:離婚後沒有監護權的一方,還要付扶養費嗎?
王律師解析:要。《民法》第 1116-2 條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監護權(親權)的歸屬與扶養義務是兩件不同的事,沒有取得親權的一方,仍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
❓ Q2:對方是自營商、收現金,帳面上看起來沒收入,法院查得到嗎?
王律師解析:法律上,法院確實有查證的權限。《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賦予法院職權調查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第 1 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依同法第 33 條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實務上法院可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對經營商號者,亦有國稅局函覆之營業稅核定資料進入卷證的實例。此外,兩造都負有協力調查與據實陳述的義務(同法第 32 條第 4、5 項);前後說法不一致的一方,實務上會失去法院的信任。但查得到什麼、法院最後採信多少,仍取決於個案的證據狀況——所以「請法院往哪個方向查」的主張是否具體,非常關鍵。
❓ Q3:我沒有保留孩子花費的單據,是不是就要不到扶養費?
王律師解析:不是。法院明白日常育兒支出瑣碎、一般人難以完整留存單據,因此得依政府機關公布的客觀數據作為認定標準。但請注意,該數據並非全額採用(見 Q4),且請求返還過去代墊的部分時,仍應以實際支出者為計算基礎(見 Q5)。
❓ Q4:直接拿主計總處公布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請求,就會全額准嗎?
王律師解析:不會全額准。實務見解指出,該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其中像菸草、家事管理這類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實際案例中,法院曾在高雄市 113 年度數據 26,722 元的基礎上,酌定每月 24,000 元。
❓ Q5:過去對方一毛都沒付,我自己墊的錢可以要回來嗎?
王律師解析:可以,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應分擔的部分。實務上並認為,因日常支出瑣碎難以保存完整單據,有降低請求方證明責任的必要。但最高法院也明白指出,得請求償還的金額「應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方得列入計算」——不能單純拿約定金額或平均數乘以月份。所以能保留的繳費憑證仍請盡量保存。至於時效,判準在於您請求的那段期間有沒有被「按期給付」的約定涵蓋:沒有被涵蓋的(當初根本沒約定,或約定是在您請求的那段期間之後才簽的),適用《民法》第 125 條的 15 年;已被涵蓋的,則適用第 126 條的 5 年(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參照)。請先翻出離婚協議書或調解筆錄,看有沒有寫「每月給付」、以及那個約定是從哪一天開始的——詳見本文第四節。
❓ Q6:裁定下來了他還是不付,我每個月都要跑一次強制執行嗎?
王律師解析:不一定。如果對方有固定薪水可扣,依《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一期沒付就能聲請執行,扣押的效力及於之後到期的薪資(《強制執行法》第 115-1 條第 1 項),不必每個月重跑一次。對方如果沒有薪水可扣(例如自營、收現金),裁定中有沒有「加速到期條款」就很關鍵:《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允許法院酌定遲誤一期時、其後一定期數視為到期或喪失期限利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務上多依第 107 條第 2 項準用之)。實務上有 6 期、也有 12 期的例子,但通常需要在聲請時具體主張。此外亦可先聲請履行勸告(聲請費 500 元),再視情況進行強制執行。
❓ Q7:後來才查到他其實有賺很多,金額還能改嗎?
王律師解析:可以。《民法》第 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若日後出現足以認定原酌定基礎已改變的情事(例如對方收入狀況、子女需求發生變化),得向法院請求變更。但這需要提出新的事證,並非重新爭執一次原本的認定,因此第一次就把證據方向指對,仍然是最有效率的做法。
律師的溫心叮嚀:四個真心建議
1. 不要用「不給看小孩」來逼他付錢 🚫
錯誤做法:「你不給扶養費,我就不讓你看孩子。」
律師建議: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是兩個獨立的義務。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曾在裁定中併為指明(即於主要裁判事項之外一併提醒),若一方「以未給付扶養費為由或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造行使探視權」,他造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親權(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請走法律程序,不要用孩子當籌碼——那可能反過來傷害您自己的處境。會面交往怎麼約、被拒絕時怎麼處理,可參考〈探視權(會面交往)全攻略〉。
2. 現在就開始,把「客觀資料」留下來 📂
錯誤做法:憑印象說「他生意很好」。
律師建議:分兩邊做。對方那邊:把可以指向調查方向的線索保存下來——名下商號的名稱與地址、營業型態、可觀察到的營運規模。您自己這邊:把固定支出的繳費紀錄留好(安親班、才藝、醫療、保險)。前者是告訴法院「請往這個方向查」,後者是您請求代墊費用時的實際支出證明。
3. 聲請狀怎麼寫,比事後怎麼追更重要 📖
錯誤做法:對金額毫無評估就送件,也沒有主張加速到期、給付方式等事項。
律師建議:加速到期條款、擔保、給付方式、起算日,這些都是在聲請階段就要一併主張的事。如果暫時無法確定金額,法律允許您先聲明最低額、程序終結前再補充(《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第 2、3 項)——這與「隨便寫一個數字」是不同的兩件事。
4. 別因為「怕撕破臉」而一再拖延 🌡️
錯誤做法:想著再等等看,也許他下個月就給了。
律師建議:代墊扶養費有時效問題——而且若您的協議(不論離婚時或事後簽的)寫了「每月給付」、又涵蓋您要追討的那段期間,時效只有 5 年(見第四節)。孩子的成長更不會等待。愈早處理,可追回的範圍愈完整,孩子的生活也愈早穩定。
回到怡君的故事。她後來明白了一件事:她不需要變成一個會查帳的人,她只需要找到知道「該請法院查什麼」的人。
法律看的,從來不是他嘴裡說了多少,而是他的生活、他的帳、他的營業紀錄,共同說出了什麼。
如果您正在經歷同樣的處境,請記得:孩子受扶養的權利,不會因為對方的沉默而消失。如有經濟上的困難,也可以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
延伸閱讀:〈爭取監護權〉、〈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免除扶養義務〉。
(本文由王滋靖律師編撰,內容結合實務經驗與法律分析,旨在提供一般性法律知識,具體個案請預約諮詢。)
